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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与被告朱**、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与被告朱**、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请求判令:1、被告朱**、何**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135000元(2015年4月3日计算至2016年1月3日,其中前6个月按月息2分计算,后3个月按月息2.5分计算,之后利息另计直至本金还清为止);2、被告朱**、何**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26400元;3、被告朱**、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朱振兴答辩要点:向原告借款属实,希望与原告调解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何春菊未作答辩。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5年4月3日,原告谢**和被告朱**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被告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利息为月息2分,原告谢**于借款当日向被告朱**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朱**不能按时还款,原告谢**与被告朱**另签订续借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截止2015年10月3日,被告朱**确认尚欠原告谢**借款本金1000000元,被告何**与被告朱**基于夫妻关系,同意成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承担还本付息义务;借款期间延期3个月,至2016年1月3日,延期期间利息为月息2.5分,如逾期还款被告何**与被告朱**除应承担原告谢**借款本金和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质押物等),还应按逾期还款总金额每日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违约之日起计算。2015年6月3日,被告朱**向原告谢**支付60000元利息及30000元服务费,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上述90000元为利息。剩余借款本息,被告朱**、何**至今未向原告谢**支付。

该款经原告谢**追讨未果,花费26400元聘请律师向本院提起诉讼。

判决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何**共同向原告谢**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谢**与被告朱**、何**的续借合同、借款借据、收款收据、转账凭证、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被告朱**、何**应按约定依法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原告谢**诉请被告朱**、何**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约定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10月2日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2015年10月3日至2016年1月3日月息为2.5分,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2015年10月3日至2016年1月3日月息2.5分,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扣除2015年6月3日被告朱**已支付的利息90000元,被告朱**、何**尚欠利息70667元(1000000元×2%×8+1000000元×2%×1/30-90000元=70667元),原告谢中利诉请利息135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朱**、何**不按时还款,原告为实现其债权而支出的代理服务费26400元,属于续借合同约定的因被告逾期还款,原告为实现其债权而支出的费用,且不违背《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代理民事案件的一般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何**应共同偿还原告谢**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70667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3日,之后利息按年利率24%另计,直至本金还清为止),本息合计1070667元;

二、被告朱**、何**向原告谢**支付实现债权费用26400元。

上述一、二项合计1097067元,该款限被告朱**、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履行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53元,减半收取7626.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2626.5元,由被告朱**、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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