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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与湖南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伍**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化县人民法院(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1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新**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湖南省**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5月31日,系从原湖南省**茅江煤矿改制成立。2001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用工合同书》,成为被告芦一井的职工,工种为大工。2004年9月8日,双方又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用工合同书》,2005年7月和2010年6月,被告分别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2011年3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了为期5年的《员工劳动合同书》。工作期间,被告还为原告办理了养老保险。2012年10月6日,获悉被告以煤矿经济不景气为由要调整职工工资定额,芦一井有几百名职工参与了罢工,原告从10月6日至9日连续罢工3天。事发后,通过被告做思想工作,大部分职工恢复上班,芦一井恢复生产。2012年10月18日,被告根据其规章制度解除了与原告等54人的劳动合同。2013年2月,原告向新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加班工资,新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3)第30号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遂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制订的《关于劳动用工管理的暂行办法》从2010年10月1日起开始执行,其中第四条《违反劳动纪律的处罚制度》第二点为:旷工1天罚款100元,以此类推,连续旷工3天、累计旷工5天予以除名。

一审法院认为

新**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伍**在被告湖南省**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从2012年10月6日起连续参与罢工3天,违反了被告的规章制度,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根据其《关于劳动用工管理的暂行办法》的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被告无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8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伍**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工资结算方式为按工作天数结算工资,原告要求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原告要求支付12000元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伍**要求被告湖南省**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78000元以及加班工资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伍**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伍**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于2012年10月6日至10月9日参与了罢工是错误的,上诉人只是与一些工友要求被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并要求补发节假日加班工资,并没有被上诉人所称的罢工行为;2、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0月18日被上诉人根据其规章制度解除了与包括上诉人在内的54名员工的劳动合同是错误的,用人单位依法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要报告劳动行政部门,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交该方面的任何证据;3、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且无需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是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也是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伍**在一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湖南省**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伍**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伍**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查,确认原审判决所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伍**在获悉被上诉人湖南省**有限公司以煤矿经济不景气为由要调整职工工资定额的信息后,从2012年10月6日开始没有去公司上班,通过该公司做员工的思想工作后,2012年10月10日部分职工恢复上班,上诉人伍**仍然没有去上班,因此上诉人伍**连续旷工3天以上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审判决认定该事实证据充分;依据被上诉人湖南省**有限公司的规章制度,上诉人伍**的行为属于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的行为,被上诉人湖南省**有限公司有权依据其规章制度和有关劳动法规的规定解除与上诉人伍**的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伍**提出被上诉人湖南省**有限公司不能解除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湖南省**有限公司在对包括上诉人伍**在内的员工作出处理决定时,该公司的工会负责人参与了研究处理,工会对作出处理决定的理由是清楚的,在作出处理决定后,该公司将相关处理决定亦在公司的公示栏中进行了张贴公示,因此被上诉人湖南省**有限公司作出有关处理决定的程序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伍**认为有关处理决定程序违法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主张亦不予支持。上诉人伍**在被上诉人湖南省**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其工资结算方式为按工作天数结算工资,上诉人伍**对其要求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伍**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诉讼费10元,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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