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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韶**限公司与王*、胡*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韶**限公司与被告王*、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湖南韶**限公司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作出(2014)雨法民二初字第340-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被告王*、胡*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2014年10月20日,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易享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人民陪审员涂志*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湖南韶**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和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胡*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湖南韶**限公司诉称:原告与两被告自2013年4月份以来有多笔经济往来。2014年5月12日,被告王*、胡*夫妇共同到原告处借款。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了120000元的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至2014年8月11日到期,两被告应该归还原告的本息。合同还对还款利息计算、违约金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还款,但两被告至今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等,合计158600元(利息、违约金暂时计算到2014年9月11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胡*未作答辩。

原告湖南韶**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原告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及户口成员信息,拟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且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王*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被告王*违约的事实。

借据,拟证明原告借款120000元给被告王*的事实。

被告王*、胡*未到庭对原告湖南韶**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根据庭审调查情况,综合分析认证如下:本院推定原告所举证据1、2、3、4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胡*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原告湖南韶**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在法庭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5月12日,湖南韶**限公司(甲方)与王*(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20000元;借款用于周转;约定利率为2%/月,管理费1%/月、中介费1%/月等;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8月11日止;违约金按借款总额每日2%计算;被告王*以车牌号为湘CS5XXX、发动机号为F93XXXX的车辆作质押,合同还对归还本息计收方法、还款付息的方式、违约处理、担保、争议的解决进行了明确约定。湖南韶**限公司、王*在《借款合同》中签字盖章。同日,被告王*向原告湖南韶**限公司出具了一张120000元的《借据》。

另查明:胡炼系王*之妻,该笔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从本案事实来看,原告湖南韶**限公司与被告王*签订的是借款合同,但该合同不仅对利息作出了约定,而且还对管理费、中介费作出了约定,鉴于原告湖南韶**限公司的诉请中没有涉及管理费、中介费,因此本院不作处理。现原告湖南韶**限公司诉请被告王*偿付借款1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2%/月,未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时间应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5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从本案事实来看,《借款合同》己明确了履行还款义务的时间以及不履行还款义务违约金计算方法,原告湖南韶**限公司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向被告王*借款的义务,在借款到期后,而被告王*却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湖南韶**限公司履行还款的义务,因此,被告王*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湖南韶**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按借款总额每日2%计算明显过高,且被告王*、胡*缺席,因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条和第四条的规定作出调整,违约金加利息以120000元为本金,应在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胡*系王*之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此,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胡*应对该笔借款与被告王*共同向原告湖南韶**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原告湖南韶**限公司归还借款120000元。

二、被告王*、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12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共同向原告湖南韶**限公司支付利息及违约金。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0元、财产保全费1310元,合计4780元,由被告王*、胡*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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