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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湖南**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湖**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成和平、被告星**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原、被告于2014年8月27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竞业限制协议》、《保密协议》,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工艺工程师,工作期限三年即2014年8月27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试用期三个月,竞业限制期限两年,原告对其相关工作信息保守秘密等内容。原告按约定进行了工作,但被告于2015年3月2日以在试用期内经考核不能胜任外协采购员岗位工作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已超出法定试用期属违法解除,应支付原告赔偿金,且2015年3月4日和5日被告对原告随身携带物品进行非法搜查侮辱。未出示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也应进行赔偿。另外,2015年2月、3月工资及加班费未按时支付。原告为此向宁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2015年该委作出宁劳人仲案字(2015)76号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认定赔偿金及工资数额过低,对原告其他诉求没有支持,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145000元(包括3个月转正后的工资18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两个月工资12000元,对原告方进行非法搜身侮辱造成损害60000元,被告单位没有出示离职证明对于原告造成就业损失45000元,共计13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22500元(依据竞业限制的约定2年24个月以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一个月工资,共计25个月工资);3、被告支付原告年终奖50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加班费25225元(2、3月的未予发放的部分工资7691元,加班工资工作6个月,平均每天加班2小时,按照每月工作日24天进行计算,以及工资的150%计算得出);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星**司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45000元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所述对其进行搜查和侮辱没有事实依据;3、原告所述的工资在仲裁的时候已经确认,会予以发放;4、公司并没有年终奖这一说法,只有绩效考核,同时未转正没有考核奖金;5、关于加班费,在其工资发放明细中包含有加班费并已经实际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原告李*(乙方)与被**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竞业限制协议》及《保密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入职被告单位,工作岗位为工艺工程师,合同期限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其中试用期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11月30日止。关于劳动报酬,合同第四条第三项约定:劳动报酬每月工资不低于1265元,试用期工资、补贴先按80%发放,表现突出的可提前转正。关于竞业限制条款,《竞业限制协议》第4条约定:乙方从甲方离职时,应提前与甲方确认其是否开始离职后的竞业限制义务,甲方如果确认乙方有竞业限制必要,应发给《竞业限制通知书》,乙方离职后竞业限制义务开始,甲方如确认乙方无竞业限制的必要,应发给《竞业限制终止通知书》,乙方无需承担离职后竞业限制义务;第5条约定,乙方在离开甲方时未提出确认申请的,其离职后竞业限制义务自其离开在甲方的工作岗位之日自动开始,竞业限制期内该员工可以向甲方提出竞业限制确认申请,甲方确认乙方有竞业必要并发给《竞业限制开始通知书》后,乙方可以开始领取竞业限制补偿金,但在此之前的竞业限制补偿金视为乙方主动放弃,甲方确认乙方无竞业限制必要应发给《竞业限制终止通知书》,乙方竞业限制义务终止,在此之前即使乙方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也无权领取补偿金;第6条约定,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甲方无需给乙方任何补偿,乙方离开甲方后如按照本协议约定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甲方应给予竞业限制补偿金(具体补偿金标准未予约定)。

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原告向被告单位提交转正申请未果,经双方协商,被告调整原告工作岗位至外协采购员并由原告提交申请,双方再次约定一个月的试用期。2015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试用期不合格通知书,认为原告相继在工艺工程师、外协采购员两个岗位的试用期均不能胜任其工作,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办理离职手续。2015年3月5日,原告从被告单位离职。之后,原告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宁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单位支付包括经济补偿金、精神损害、失业经济损失、加班费、工资等在内共计225818元。2015年4月13日,宁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人仲案字(2015)76号裁决书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8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2月、3月的工资5350.57元;三、驳回原告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1、原告李*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工资发放情况为:2014年8月工作5天实发工资1200元,折合全月工资5220元(1200元÷5天×21.75计薪天)、2014年9月实发4900元、2014年10月实发5084元、2014年11月实发4900元、2014年12月实发4987.5元、2015年1月实发4900元,2015年2月、3月的工资被告未予发放,故其实际发放的月平均工资为4998.5元;2、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5日解除,原告离职时未向被告提交竞业限制确认申请,被告亦未通知原告要求其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李*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注册资料、《劳动合同书》、《竞业限制协议》、《保密协议》、试用期不合格通知书、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被告提交的工资条、转正申请表及增加试用期审批表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受到保护。本案中,原告李**职被告星**司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在《劳动合同书》中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同时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之后重新约定了1个月的试用期,故原告在被告单位实际履行的试用期为4个月,上述约定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试用期的禁止性规定,被告星**司依法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原告李*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一直未办理转正手续,其工资实际发放是按照试用期的工资标准进行,根据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书中约定,试用期工资、补贴按80%标准发放,本院核定其转正后的实际工资应为6248.2元(4998.5元÷80%),故被告星**司因超出法定试用期应支付给原告李*的赔偿金为12496.4元(6248.2元×2个月)。在原、被告约定的4个月试用期履行后,被告单位未及时为原告办理转正手续,之后的工资仍按照试用期的标准发放,被告应自2014年12月27日起向原告补发转正工资差额1638元,其中包括2014年12月的差额289.8元[(6248.2元-4987.5元)÷21.75天×5天]和2015年1月的差额1348.2元(6248.2元-4900元)。同时,原、被告自2015年3月5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对未予发放的工资被告依法应当支付给原告,其中2015年2月份的工资为6248.2元,2015年3月份的工资为1149元(6248.22元÷21.75天×4天)。另外,被告星**司超出法定试用期后以试用期不合格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被告星**司应当向原告李*支付相应的经济赔偿金,经本院核定,被告应发放给原告的实际平均工资为5515.7元[(5220元+4900元+5084元+4900元+5277.3元+6248.2元+6248.2元+6248.2元)÷8个月],故被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金为11031.4元(5515.7元×2)。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因原告离职时并未向被告单位提交竞业限制确认申请,被告单位亦未通知原告要求其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原告的该项请求与双方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的约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年终奖金和加班费,因被告发放给原告的工资中包含了部分加班费,原告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其他加班的事实以及符合获得年度绩效奖金条件的事实,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法搜身造成损失及未开据离职证明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七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李*与被告湖**限公司之间于2014年8月2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3月5日解除;

二、被告湖**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支付因超出法定试用期的经济赔偿金12496.4元;

三、被告湖**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1031.4元;

四、被告湖**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支付2014年12月及2015年1月的转正工资差额1638元;

五、被告湖**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支付2015年2月及2015年3月的欠付工资7397.2元;

六、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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