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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方委员、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因与被上诉人方委员、李**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1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进、代理审判员曹*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冯**及其委托代理人廖**,被上诉人方委员及其与被上诉人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冯**与李**因购买地下六合彩发生纠纷,冯**于2014年9月15日前往李**所经营的金色童年服装店,要求李**及方委员支付13万元,李**以债务并非自己所欠为由拒绝冯**的要求,冯**在金色童年服装店里滞留不走,影响了店铺的正常经营,李**报警后,经民警做工作冯**在晚上22点多离开了金色童年服装店。2014年10月2日,冯**再次前往李**所经营的金色童年服装店,双方在店外发生争执,有肢体接触,但并无激烈的肢体冲突,冯**倒地不起,被长寿派出所的巡逻民警发现后拨打120急救电话送往平江**民医院治疗,后转往平江**民医院治疗,冯**在平江**民医院住院3天,在平江**民医院住院25天,经湘雅**鉴定中心鉴定,冯**为急性应激障碍,与纠纷有直接因果关系,经岳阳市倡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冯**自受伤之日起全休六个月,伤后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补助四个月,后续精神科维持治疗费用每月400元,期限一年。冯**的损失经核实有:住院医疗费依票据计算为6736.36元;鉴定费依票据计算为3000元;后续治疗费用依司法鉴定意见书计算为400元×12月=48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400元;冯**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住院期间是否有专人护理,护理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2×35623÷12=59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8天=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依据劳动合同书和社保缴费基数确定冯**工资为每月300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冯**全休六个月,故误工费为3000元×6月=18000元;以上总计55713.56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1、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根据已采信的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和岳阳市倡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冯**所患的急性应激障碍与双方之间的纠纷有直接因果关系,李*常对冯**的损伤负有一定的责任,冯**诉请李*常赔偿损失,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但由于纠纷的起因是冯**讨要购买地下六合彩的非法债务,且冯**在讨要债务的过程中采用了阻碍李*常经营的服装店正常营业的手段,冯**自己也具有过错,根据过错程度可以减轻李*常的赔偿责任,并且冯**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李*常有较大的言语刺激和行为,对冯**的病因起决定性作用,因此,李*常对冯**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即20%,李*常向冯**赔付损失11142.7元(55713.56元×20%);2、冯**无直接证据证明方委员与冯**发生过纠纷,方委员对李*常与冯**发生纠纷没有共同的故意,因此冯**要求方委员承担该笔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李*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冯**赔偿人民币11142.71元,二、驳回冯**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90元,减半收取895元,由冯**负担770元,由李*常、方委员负担12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债务引发纠纷,导致双方发生了激烈的言语和肢体冲突,造成上诉人冯**急性反应的损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损伤应当进行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不合理,且对上诉人工资认定为每月3000元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79603.1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方委员辩称,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冯**没有发生任何纠纷,没有言语冲突和肢体接触,冯**多次到被上诉人经营店铺无理取闹,故意倒地不起制造事端,且冯**急性应急反应系自身机能所导致,其损失应由冯**自行承担。此外,方委员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冯**及被上诉人李**、方委员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当事人在本案纠纷中责任应如何划分?二、上诉人冯**的工资应如何认定?

关于焦点一,冯**与李**因购买地下六合彩发生纠纷,从平江县公安局长寿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平江**民医院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可以证实,发生纠纷时,李**对冯**并无激烈肢体冲突,尽管岳阳市倡平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冯**的应激相关障碍症状及表现与本案纠纷有直接因果关系,但该症状及表现的出现与冯**采取不合理的方式讨要非法债务有直接因果关系,且冯**无证据证实出现该症状及表现系李**采取了较大的言语刺激所致,原审判决根据本案的事实及相关证据确定责任承担的比例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上诉人冯**提出相关损失计算标准的依据工资应为6500元每月,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提供的工作证明中的工资数额与劳动合同书及养老保险、生育保险缴费基数中所载明的工资数额明显不符,原审判决认定冯**的工资数额为每月3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上诉人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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