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姚*甲诉被告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淡薄,加之被告性格冷僻,不能使家庭和睦,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了解除原告婚姻上的痛苦,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分配孩子的抚养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前段,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于2003年生育长女姚**,于2005年生育次女姚**,于2010年生育幼子姚**。2012年,原、被告与原告父母共同兴建楼房一栋。后段,因被告性格冷僻,表达木讷,不善沟通,导致被告与原告父母经常产生矛盾,也因被告教育方式不妥,导致被告与子女关系紧张,最终致被告难以与家人一起生活,与原告的关系剑拔弩张。2016年1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前段夫妻感情较好,生育了三个子女,并兴建了住房。后段因被告性格冷僻,表达木讷,不善沟通,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通过庭审调查及双方展示的证据可见,双方并无不可调和的矛盾分歧。今后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加深理解,以家庭和孩子为重,被告在家中定好位,做好媳妇、好母亲、好妻子,双方和好仍有可能,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姚**与被告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