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邓**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一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6年4月8日,该院建议延期审理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及其辩护人廖**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3日23时许,在平江县长寿镇心连心网吧内,被告人邓*因琐事与被害人吴某乙发生口角,后发生打斗,被告人邓*用拳头打了被害人吴某乙的头部几拳,然后将被害人吴某乙拉扯到心连心网吧门前。在网吧门前,被害人吴某乙打电话叫方**等人前来帮忙,方**等人赶到后,和被害人吴某乙一起与被告人邓*发生打斗,在打斗中,被告人邓*持匕首捅向被害人吴某乙的左腰部,后双方停止打斗。被告人邓*准备离开现场,在准备离开时,方*甲从网吧出来,得知被害人吴某乙与被告人邓*发生打架后,方*甲上前用手肘将被害人吴某乙的下巴抵住,被告人邓*再次上前对被害人拳打脚踢,后才离开,经鉴定:被害人的伤情为重伤。

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资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说明、收条、现场照片等书证,证人方*甲、方*乙、方*丙、吴**、黄*、林*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邓*的供述,伤情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以及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邓*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亦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没有提出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并提出被告人案发后投案自首,主动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又系初犯,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23时许,在平江县长寿镇心连心网吧内,被告人邓*因琐事与被害人吴某乙发生口角,后发生打斗,被告人邓*用拳头打了被害人吴某乙的头部几拳,然后将被害人吴某乙拉扯到心连心网吧门前。在网吧门前,被害人吴某乙打电话叫方**等人前来帮忙,方**等人赶到后,和被害人吴某乙一起与被告人邓*发生打斗,在打斗中,被告人邓*持匕首捅向被害人吴某乙的左腰部,后双方停止打斗。被告人邓*准备离开现场,在准备离开时,方*甲从网吧出来,得知被害人吴某乙与被告人邓*发生打架后,方*甲上前用手肘将被害人吴某乙的下巴抵住,被告人邓*再次上前对被害人拳打脚踢,后才离开。经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吴某乙因被他人用锐器致左肾破裂,行左肾切除术后,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邓*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被害人吴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说明、收条、现场照片、调解笔录、调解协议、刑事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方*甲、方*乙、方*丙、吴**、黄*、林*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邓*的供述,伤情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以及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邓*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案发后投案自首,主动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又系初犯,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应减轻处罚的辩论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平江县司法局的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邓*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邓**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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