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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诉被告刘**、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成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5年7月19日,被告刘*某以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得现金20万元(当即原告从宁**银行转入被告账号),约定月息为2%。声称三个月后归还,直至现在,原告多次催收此款项,被告刘*某拒付原告款项,另外,被告潘某某系刘*某之妻,两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该债务属于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其利息12000元(计算至2015年10月19日止,后段利息另行计算);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刘**、潘某某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被告刘*某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贺**对该笔债务进行担保,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刘某某人民币现金20万元整(贰拾万元)200000。用于生意周转,借期3个月,借款汇入刘*某农商银行账号6230901801020420004按每月百分之2计息。借款人:刘*某2015年7月19日担保人:贺**”。当日,原告向被告刘*某的上述账号转账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没有偿还借款。

另查明,被告刘**与被告潘某某于2011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宁**银行个人业务存款凭证、被告刘**与被告潘某某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向被告刘**提供借款,被告刘**向原告刘某某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双方约定月息2%,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与潘某某系夫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潘某某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笔债务应当按照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有共同偿还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该笔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

二、被告刘**、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借款利息12000元(利息计算从2015年7月19日至2015年10月19日,后段利息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80元,减半收取2240元,由被告刘**、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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