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丁**、彭**与山东省**有限公司、湖南省**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丁**、彭**及上诉人山**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通平高速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2013)湘平法民初字第869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朱**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2月6日、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丁**及丁**、彭**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廖**,上诉人山**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湖南省通平高速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丁**、彭**于上世纪80年代在平江县梅仙镇玳璋村建设了一栋建筑占地面积为249.9平方米的土砖结构的房屋。自2009年开始,丁**、彭**将该房屋用于养殖牲猪。2009年12月至2012年12月,湖南省**发有限公司负责修建平江至通城的高速公路,山东省**有限公司承包了该高速公路的第七合同段。因山东省**有限公司在推平丁**、彭**房屋附近的一个小山头时爆破施工,造成丁**、彭**房屋震动,房屋墙体出现破损现象。房屋受损后,丁**、彭**多次找湖南省**发有限公司、山东省**有限公司协商,湖南省**发有限公司、山东省**有限公司根据平江县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的鉴定结论,将8000元补偿款划拨到了平江县梅仙镇财政所,丁**、彭**对该结论不服,未领取该笔补偿款项。2013年3月25日,丁**、彭**自行委托湖南湖大**有限公司对其房屋结构安全性进行了检测。2013年6月26日,丁**、彭**向法院提起赔偿之诉,依据《岳政发(2009)16号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通知》的计算标准,请求法院判令湖南省**发有限公司、山东省**有限公司赔偿损坏丁**、彭**房屋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344314.36元,并由湖南省**发有限公司、山东省**有限公司承担鉴定费和本案的诉讼费。在审理过程中,丁**、彭**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由司法鉴定机构对涉案房屋结构损害、结构修复措施及结构修复费用进行鉴定。根据抽签的结果,法院委托湖南**定中心对涉案房屋进行了鉴定,鉴定费用为20000元。根据湖大司鉴中心(2014)建鉴字第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涉案房屋病害及现状如下:房屋局部屋盖及对应墙体垮塌;局部存在竖向、斜向或水平裂缝,缝宽1.0mm~5.0mm,缝长0.5m~3.0m;部分门窗外框松动,开关不灵活;灶台烟囱破损,砖体粉化。房屋病害出现的主要原因是按早年传统习惯建造的被鉴定房屋结构安全性能水平偏低以及房屋在自然环境下结构性能退化或材料老化(墙根受潮、屋盖木料虫蛀腐朽、年久失修),次要原因是房屋受通平高速公路路基挖方和桩基成孔施工爆破作业引起的土体扰动和振动。根据湖南省加固修缮行情,考虑本地实际情况,该房屋加固修复改造总费用为11425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因侵权行为引起他人财产受到损害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行为人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各方对存在放炮行为,房屋受到一定损害以及放炮行为与房屋损害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没有异议。本案主要存在两个焦点问题:一、湖南省**发有限公司、山东省**有限公司是否都应承担责任;二、丁**、彭**房屋受损金额、放炮对房屋受损有多大的影响以及房屋受损的责任应如何承担。关于焦点一,丁**、彭**主张在湖南省**发有限公司、山东省**有限公司修建高速公路的过程中因爆破施工,对其房屋造成损害,应赔偿其损失,山东省**有限公司对其施工行为给丁**、彭**的房屋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坏予以认可,因此对山东省**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丁**、彭**房屋受到一定程度损害的事实予以采信,山东省**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湖南省**发有限公司将通平高速公路第七合同段发包给山东省**有限公司,山东省**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具有工程建设资质。根据建设工程合同风险负担规则,湖南省**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对承包方山东省**有限公司在承包的过程中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害,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丁**、彭**主张要求湖南省**发有限公司赔偿其房屋损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丁**、彭**房屋因爆破产生的损失,根据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丁**、彭**的受损房屋可以加固修复,对丁**、彭**房屋病害进行加固修复改造总费用为114250元,丁**、彭**花费检测费8000元、鉴定费20000元,因此丁**、彭**房屋出现病害产生的损失共计142250元。丁**、彭**房屋病害出现的主要原因是按传统习惯建造的涉案房屋结构安全性能水平偏低以及房屋在自然环境下结构性能退化或材料老化,次要原因是房屋受通平高速公路桩基成孔施工爆破作业引起的土体扰动和振动。因此,对丁**、彭**房屋出现病害产生的损失,丁**、彭**应承担主要责任,山东省**有限公司应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酌情认定由丁**、彭**自身承担70%的责任,山东省**有限公司承担30%的责任。即山东省**有限公司赔偿丁**、彭**房屋损失42675元(142250元×30%),丁**、彭**自身负担99575元(142250元×70%)。丁**、彭**主张按《岳政发(2009)16号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通知》中的房屋拆迁补偿标准计算,湖南省**发有限公司、山东省**有限公司应赔偿损失共计344314.36元。丁**、彭**的房屋虽因山东省**有限公司的爆破施工行为受到一定的损害,但并不属于房屋依法拆迁的情形。根据鉴定结论,放炮并不是房屋出现损害的全部原因,因此只能依法按责任比例赔偿丁**、彭**房屋受损的金额。丁**、彭**主张按房屋拆迁补偿标准赔偿其房屋因爆破受到的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山东省**有限公司抗辩认为应以平江县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的鉴定为依据,即赔偿丁**、彭**房屋损失共计8000元。山东省**有限公司未提供平江县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具有房屋损害鉴定资质的证明,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丁**、彭**认为湖南**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中,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与实际不符,爆破点与房屋的最近距离与实际不符。对此,湖大司法鉴定中心在书面复函中已经做出解答,具体不影响鉴定结论的形成,且丁**、彭**在鉴定中心现场勘测的时候亦在场监督。并不存在影响鉴定结论的情形。山东省**有限公司认为鉴定报告的估价计算过高,土砖房的加固不需要800元每平方米,垃圾搬运费也不需要那么高,但并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佐证,对此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山东省**有限公司赔偿丁**、彭**房屋损害损失42675元;二、驳回丁**、彭**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6464元,由丁**、彭**负担4525元,山东省**有限公司负担1939元。以上给付内容,限山东省**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丁**、彭**与山东省**有限公司均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丁**、彭**上诉称:丁**、彭**的受损房屋已被评定为D级危房,应当拆除重建,湖南**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不应予以采信。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丁**、彭**为支持其上诉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平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县人大常委会批转**委会438号信访件的回复》,拟证明丁**、彭**的受损房屋距离通平高速红线为20米,因而湖南**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中所认定的丁**、彭**的受损房屋与施工爆破点之间的最近距离为67.5米明显错误。

针对丁**、彭**的上诉,山东省**有限公司答辩称:丁**、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

山东省**有限公司上诉称:湖南**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不应予以采信,原判根据该鉴定意见所确定的赔偿费用明显过高,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山东省**有限公司的上诉,丁**、彭**答辩称:山东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

针对丁**、彭**及山东省**有限公司的上诉,湖南省**发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在二审过程中,组织各方当事人对丁**、彭**所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山东省**有限公司对丁**、彭**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丁**、彭**所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平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县人大常委会批转**委会438号信访件的回复》仅述明丁**、彭**的受损房屋距离通平高速红线为20米,不能证明丁**、彭**的受损房屋与施工爆破点之间的最近距离并非67.5米,因而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湖南**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是否应当予以采信。湖南**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是依据原审法院的委托所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资质,丁**、彭**及山东省**有限公司虽均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均未能提供足以推翻上述鉴定意见的有力证据,本院在二审过程中通知了鉴定人出庭作证,目前并无任何规范性法律文件明确规定D级危房必须拆除重建,因而原判采信湖南**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依据湖南**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丁**、彭**受损房屋的加固修复改造总费用为114250元,该房屋病害出现的主要原因是按传统习惯建造的涉案房屋结构安全性能水平偏低以及房屋在自然环境下结构性能退化或材料老化,次要原因是房屋受通平高速公路桩基成孔施工爆破作业引起的土体扰动和振动,原判据此确认山东省**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丁**、彭**因房屋受损所造成的损失42675元[(加固修复改造费用114250元+检测费8000元+鉴定费20000元)×30%],责任划分恰当。故丁**、彭**所提出的受损房屋应当拆除重建及山东省**有限公司所提出的原判根据鉴定意见所确定的赔偿费用明显过高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690元,由丁**、彭**负担5824元,山东省**有限公司负担8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