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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成和平、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彩礼70000元,于2013年10月14日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双方一直分居生活。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退还彩礼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宋某某未向本院递交民事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于2013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原告周某某向被告宋某某支付了彩礼70000元,双方于2013年10月14日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不和。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宁乡县**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虽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关心爱护、多沟通多交流、相互包容理解,其夫妻关系尚有改善和好的可能;且原告周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周日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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