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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李**与湖南常**有限公司、湖南省**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李**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常**有限公司、湖南省**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2013)湘平法民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朱**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2月6日、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张**及张**、李**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廖**,被上诉人湖南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湖南省**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李**在平江县梅仙镇柘庄村建设了一栋面积为429.5平方米(砖混结构约417.4平方米、木混结构约12.1平方米)的三层砖木混结构的房屋,底部两层建造于1999年前后,第三层建造于2006年。2009年12月至2012年12月,湖南省**发有限公司负责修建平江至通城的高速公路,湖南常**团公司承包了该高速公路的第四合同段。2010年,因湖南常**团公司在张**、李**房屋邻近处实施桩基成孔施工爆破作业,导致张**、李**房屋局部出现病害。房屋受损后,张**、李**多次找湖南常**团公司、湖南省**发有限公司协商,湖南常**团公司根据平江县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的鉴定结论,将35410元补偿款划拨到了平江县梅仙镇财政所,张**、李**对该结论不服,未领取该笔补偿款项。2013年3月25日,张**、李**自行委托湖南湖大**有限公司对其房屋结构安全性进行检测,花费检测费8000元。2013年6月26日,张**、李**向法院提起赔偿之诉,依据《岳政发(2009)16号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通知》的计算标准,请求法院判令湖南常**团公司、湖南省**发有限公司赔偿张**、李**损坏其房屋造成的主体损失125824元及房屋装修、房屋附着物、房屋拆迁等其他补偿235578元,共计361402元,并由湖南常**团公司、湖南省**发有限公司承担鉴定费以及诉讼费。在审理过程中,张**、李**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由司法鉴定机构对涉案房屋结构损害、结构修复措施及结构修复费用进行鉴定。根据抽签的结果,原审法院委托湖南**定中心对涉案房屋进行了鉴定,鉴定费用为20000元。根据湖大司鉴中心(2014)建鉴字第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涉案房屋病害及现状如下:房屋墙体局部存在竖向、斜向或水平裂缝,缝宽0.5mm~2.0mm,缝长0.5m~3.0m,对应墙面砖开裂;部分门窗外框松动,开关不灵活,少数窗玻璃破裂;底层一根钢筋混凝土挑梁开裂,缝宽0.2mm~0.5mm,缝长1.0m;室内外地坪局部开裂破损;部分天花吊顶局部松动;木瓦屋面局部渗漏;附屋后山坡土体局部滑移。房屋病害出现的主要原因是房屋受通平高速公路桩基成孔施工爆破作业引起的土体扰动和振动;次要原因是按传统习惯建造的被鉴定房屋结构安全性能水平偏低以及房屋在自然环境下结构性能退化或材料老化。根据湖南省加固修缮行情,考虑本地实际情况,该房屋加固修复改造总费用为83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因侵权行为引起他人财产受到损害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行为人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各方对存在放炮行为,房屋受到一定损害以及放炮行为与房屋损害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没有异议,本案存在两个焦点问题:一、湖南常**有限公司及湖南省**发有限公司应如何承担责任;二、张**、李**房屋受损金额、放炮对房屋受损有多大的影响以及房屋受损的责任应如何承担。关于焦点一,张**、李**主张湖南常**有限公司在修建高速公路的过程中因爆破施工,对其房屋造成损害,应赔偿其损失,湖南常**有限公司被告常**公司认可其施工行为对张**、李**的房屋造成一定的损坏,因此对湖南常**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张**、李**房屋受到损害的事实予以采信,湖南常**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通平高速**限公司将通平高速公路第四合同段发包给湖南常**有限公司,湖南常**有限公司具有相应的建设资质。根据建设工程合同风险负担规则,湖南省**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对承包方湖南常**有限公司在承包的过程中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害,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张**、李**主张要求湖南省**发有限公司赔偿其房屋损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张**、李**房屋因爆破产生的损失如何计算。根据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对张**、李**房屋病害进行加固修复改造总费用为83500元,张**、李**花费检测费8000元、鉴定费20000元,因此张**、李**房屋出现病害产生的损失共计111500元。张**、李**房屋病害出现的主要原因是房屋受通平高速公路桩基成孔施工爆破作业引起的土体扰动和振动,次要原因是按传统习惯建造的涉案房屋结构安全性能水平偏低以及房屋在自然环境下结构性能退化或材料老化。因此,对张**、李**房屋出现病害产生的损失,湖南常**有限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张**、李**自身应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酌情认定由湖南常**有限公司承担70%的责任,张**、李**自身承担30%的责任,即湖南常**有限公司赔偿张**、李**房屋损失78050元(111500元×70%),张**、李**自身负担33450元(111500元×30%)。张**、李**主张按《岳政发(2009)16号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通知》中的房屋拆迁补偿标准计算,湖南常**有限公司、湖南省**发有限公司应赔偿张**、李**损失共计361402元。本案中,张**、李**的房屋虽因湖南常**有限公司的爆破施工行为受到一定的损害,但并不属于房屋依法拆迁的情形,根据鉴定结论,放炮并不是房屋出现损害的全部原因,因此只能依法按责任比例赔偿张**、李**房屋受损的金额。张**、李**主张按房屋拆迁补偿标准赔偿其房屋因爆破受到的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张**、李**认为湖南**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中,存在缺陷,描述与实际不符。对此,湖大司法鉴定中心在书面复函中已经做出解答,具体不影响鉴定结论的形成,且张**、李**在鉴定中心现场勘测的时候亦在场监督。并不存在影响鉴定结论的情形。湖南常**有限公司抗辩认为应以平江县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的鉴定为依据,即赔偿张**、李**房屋损失共计35410元。湖南常**有限公司未提供平江县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具有房屋损害鉴定资质的证明,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南常**团公司赔偿张**、李**房屋损害损失共计78050元;二、驳回张**、李**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湖南常**团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6600元,由张**、李**负担4620元,湖南常**团公司负担1980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张**、李**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李**的受损房屋已被评定为D级危房,应当拆除重建,湖南**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不应予以采信。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张**、李**为支持其上诉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房屋设施受损勘测登记表》,拟证明张**、李**的受损房屋距离通平高速红线为30.7米,因而湖南**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中所认定的张**、李**的受损房屋与施工爆破点之间的最近距离为39.5米明显错误。

针对张**、李**的上诉,湖南常**团公司答辩称:张**、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

针对张**、李**的上诉,湖南省**发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在二审过程中,组织各方当事人对张**、李**所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湖南常**团公司对张**、李**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张**、李**所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房屋设施受损勘测登记表》仅述明张**、李**的受损房屋距离通平高速红线为30.7米,不能证明张**、李**的受损房屋与施工爆破点之间的最近距离并非39.5米,因而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湖南**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是否应当予以采信。湖南**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是依据原审法院的委托所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资质,张**、李**虽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上述鉴定意见的有力证据,本院在二审过程中通知了鉴定人出庭作证,目前并无任何规范性法律文件明确规定D级危房必须拆除重建,因而原判采信湖南**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依据湖南**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对张**、李**房屋病害进行加固修复改造总费用为83500元,张**、李**房屋病害出现的主要原因是房屋受通平高速公路桩基成孔施工爆破作业引起的土体扰动和振动,次要原因是按传统习惯建造的涉案房屋结构安全性能水平偏低以及房屋在自然环境下结构性能退化或材料老化,原判据此确认湖南常**团公司应当承担张**、李**因房屋受损所造成的损失78050元[(加固修复改造费用83500元+检测费8000元+鉴定费20000元)×70%],责任划分恰当。故张**、李**所提出的受损房屋应当拆除重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550元,由张**、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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