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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彭**、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与被告彭**、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扬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日起,被告彭**以经商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时被告彭**、王**系夫妻关系。从2014年底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来证明:

1、身份资料,证实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二份,证实2013年1月1日被告彭**向原告借款80000元,2013年2月7日被告彭**向原告借款20000元;

3、结婚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证实被告彭**与被告王**于1994年4月30日结婚,于2013年5月14日离婚,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4、电话录音,证实被告在电话中承认借了原告的钱并承诺二个月内偿还部分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借款的事属实,但借款时,被告不清楚,二被告已离婚且已约定债务由被告彭**负担。彭**告诉被告借款利率为月息1分5厘,已支付到2014年年底。被告没有义务偿还借款。

被告王**未提交证据。

被告彭**未提交答辩。

被告彭**未提交证据。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王**均无异议,电话录音也是其前夫彭**的,并当庭由被告王**与被告彭**通电话,被告彭**电话中对借原告的债务没有异议,并陈述已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2014年年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彭**与王**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1994年4月30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14日离婚。原告与被告曾在平江县城关镇老汽车站对门农贸市场经商时相识,2013年1月1日,被告彭**向原告沈**借款80000元,2013年2月7日,被告彭**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张。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15‰。之后,被告已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被告王**并未在该借条上签名,王**不是该借款合同当事人,但被告王**并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彭**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有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主张离婚时已约定该笔债务由被告彭**偿还,属于内部约定,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已多次催讨,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彭**、王**偿还原告沈**借款100000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按15‰的借款月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收款人:平江县国库集中支付局,帐号:280000464002,开户行:湖南平江**责任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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