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湖南岳**限公司与杨**、黎**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湖南岳**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司)与被申请人杨**、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院)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2013)南法民二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大**司不服,向湖南省**民法院(以下简称益**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3)益法民二终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大**司仍不服,向湖南**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申请再审,省高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湘高法民申字第67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大**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卢**,被申请人杨**与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南**院原审查明,2012年7月6日,杨**与黎红亮签订购买氯化铵协议一份,该协议加盖的是大**司合同专用章,编号4306000009XXX,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由杨**支付冬储款24万元给大**司购买氯化铵,此款必须在2012年11月30日到位,否则由杨**支付违约金1.5万元给大**司,交货时间是2013年3月28日止,如大**司违约,除退还购货款24万元外,还应按月息1.2%支付给杨**,货款和利息一次性无条件付清。协议签订后,杨**于2012年8月19日先后通过银行转账和支付现金共支付给大**司24万元,同年8月23日大**司向杨**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杨**交来冬储氯化铵款大写人币贰拾肆万元整(¥24万元),承诺于2013年3月28日前付清并按实际时间支付1.2%(月息)”,并加盖了大**司的合同专用章(编号为4306000009XXX)。大**司收款后,因停止生产经营,未能向杨**提供氯化铵,故杨**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大**司解除双方签订的购买氯化铵协议,返还购货款24万元及利息211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另查明,大**司于2010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1日承包给黎**经营,承包经营期间,大**司按其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收取了承包经营管理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南**院原审认为,黎红*在承包经营期间,以大**司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其企业的名称、性质、生产经营场所、条件以及经营范围均没有发生改变,改变的只是大**司的生产经营管理方式;大**司按其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收取了黎红*的承包经营管理费用,故大**司应对黎红*以大**司名义对外发生的业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该案的民事责任主体,应是大**司,而不是承包人黎红*。至于大**司发包给黎红*经营,其内部的承包纠纷依法可以另案解决,与本案对外的法律关系无直接关联。杨**交付冬储购货款后,大**司未能按期供货,已构成违约,鉴于双方履行协议已无可能,大**司理应退还杨**购货款24万元并按双方约定不能按时供货的实际时间(月息1.2%)承担其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笫(三)项、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杨**与湖南岳**限公司所签订的《购买氯化铵协议》;二、由湖南岳**限公司返还杨**购货款24万元,支付利息21152元,两项合计261152元(利息已计算至2013年5月9日止,后段利息按双方约定月息1.2%计算至还清时为止),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黎红*不承担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5217元,由湖南岳**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大**司不服,向益**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证据认定错误。大**司提交的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立案决定书、大**司备案公章信息表证明,黎**伪造大**司公章,其法律后果应由黎**个人承担;大**司是将场地及机械设备租赁给黎**为法定代表人的岳阳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司)经营,不是给黎**个人承包经营,大**司与兴**司之间的租赁合同仅仅1份,一审法院认定大**司提交了2份《承包合同》,其中一份没有加盖了兴**司公章,另一份加盖了兴**司公章错误;一审法院认定黎**承包经营大**司期间与杨**签订了氯化铵买卖协议错误;一审判决没有明确杨**汇款的对象是黎**还是大**司,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黎**承包经营大**司,对外的经营活动应认定为大**司的行为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大**司于2010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1日止承包给黎**经营,大**司按其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收取了承包经营管理费用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杨**与黎**之间系买卖合同纠纷错误。3、大**司租赁给以黎**为法定代表人的兴**司,后由黎**为法定代表人的岳阳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洋公司)承租,以五洋公司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一审法院认定黎**个人与大**司之间系承包关系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黎**既不是大**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大**司的其他工作人员,一审法院适用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的规定错误;2、杨**与黎**之间明为买卖关系,实为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并无真实的买卖交易行为,一审法院以买卖纠纷确定大**司承担该个人借款责任错误;3、杨**与黎**之间所谓买卖协议中,加盖的公章系黎**个人伪造。根据《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的规定,大**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杨**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杨**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一审判决证据认定正确。大**司在一审中提交了两份《湖南岳**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其中一份合同加盖了兴**司公章,却不能提供原件,黎红*证实,兴**司公章是黎红*为了使广州**公司的一笔货款打入兴**司而私自加盖的,兴**司不是承包合同主体。另一份合同没有加盖兴**司公章,大**司拒不提交原件,签订该《承包合同》的双方为大**司和黎红*。2011年7月26日兴**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成了陈**。2012年大**司与杨**签订《协议》、出具《收条》时,黎红*既不是兴**司股东,也不是兴**司的法定代表人,《协议》、《收条》不是兴**司签订和出具的。杨**通过银行转账和交付现金向大**司共支付了24万元货款,此款由大**司承包人黎红*收取后,再转入大**司账户,一审认定大**司收到杨**货款24万元正确。杨**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黎红*的名片载明,黎红*为大**司的总经理,办公地址、联系方式与大**司一致,出具《收条》的信纸抬头也是大**司的名称,因此,黎红*是以大**司为主体开展民事活动的。且一审中大**司承认黎红*向其支付了承包费。2、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正确。大**司与杨**签订购买氯化铵协议,预付了货款,大**司不履行合同义务,不影响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3、一审判决对大**司与黎红*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正确。《承包合同》的甲方是大**司,乙方是黎红*,合同也是黎红*本人所签,承包合同的主体是大**司和黎红*,不是兴**司和五洋公司。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1、黎红*属于大**司的其他工作人员。大**司承包给黎红*经营,应视为对黎红*的概括授权,改变的只是大**司的内部经营方式,大**司的主体资格并没有丧失,黎红*代表大**司对外签订合同,违约责任应由大**司承担。2、本案不适用《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大**司提交的《承包合同》上加盖的编号为5810XX的大**司合同专用章也没有在公安机关备案,大**司认可是该公司的公章,难道该公章是大兴公伪造的。请求驳回大**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益**二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1日大**司作为甲方(发包方)与黎**作为乙方(承包方)签订《承包合同》,将大**司承包给黎**经营,承包期限为五年,自2010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1日止,合同并对承包费用、资产移交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大**司在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了编号为5810XX的合同专用章,黎**在合同尾部乙方处签了名。合同签订后,黎**以大**司的名义对外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并按承包合同约定向大**司交纳了承包费。

益**院二审另查明,黎**在承包经营大**司期间为使广州**公司的一笔货款转入兴**司账户而私自在大**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上加盖了兴**司公章,并向大**司提交了加盖兴**司公章的《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本案一审中,大**司向法院邮寄了内容完全相同的两份《承包合同》复印件,只是其中一份合同尾部乙方处为黎**签名,另一份合同尾部乙方处为黎**签名并加盖了兴**司公章。一审庭审中,大**司只将该有兴**司公章的《承包合同》复印件作为证据予以举证(大**司在该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的合同专用章编号为5810XX),证明大**司与兴**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且约定的是将大**司租赁给兴**司,而非承包给兴**司。一审法院责令其提供该《承包合同》的原件,大型公司称其原件已丢失。同时,大**司将与黎**个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收回,不作证据提交,对此,一审法院在该《承包合同》复印件上作了以下批注:“此件系第一被告(大**司)作证据邮寄而来,但在开庭时又不作证据举出,黎**证实该合同为原始所签合同,特此说明,主审人:孙**,2012.8.1”。并将该批注的《承包合同》入卷。

益**院还查明,大**司在与黎红*签订《承包合同》适用的编号为5810XX的合同专用章,未在岳阳市公安局印章管理中心备案,但大**司认可其公司公章。2014年6月20日黎红*因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被湘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益**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益**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大**司是承包给了黎**个人经营还是租赁给了兴**司经营;二、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还是借款合同纠纷;三、杨**的贷款及利息应由大**司清偿还是黎**清偿。

一、关于大**司是承包给了黎**个人经营还是租赁给了兴**司经营的问题。2010年3月21日大**司与黎**签订《承包合同》,将大**司承包给黎**经营,大**司在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了编号为5810XX的合同专用章,黎**在合同尾部乙方处签了名。大**司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内容完全相同的两份《承包合同》复印件,只是其中一份合同尾部乙方处为黎**签名,另一份合同尾部乙方处为黎**签名并加盖了兴**司公章。一审庭审中,大**司只将加盖有兴**司公章的《承包合同》复印件作为证据予以举证,证明大**司与兴**司签订了《承包合同》,将大**司租赁给兴**司经营,而非承包给兴**司经营。一审法院责令其提供该《承包合同》的原件,大**司称其原件已丢失。同时,大**司将只有黎**签名的《承包合同》收回,不作为证据提交,对此,一审法院在该《承包合同》复印件上,就大**司将该证据提交、收回等情况作出说明后入卷。又黎**陈述,大**司是承包给黎**个人生产经营。之所以出现加盖了兴**司公章的《承包合同》复印件,是黎**为了使广州**公司的一笔货款转入兴**司账户而私自加盖的。本案二审中,杨**将在一审法院调取的大**司与黎**签订的《承包合同》予以举证,大**司对此不予质证,并称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过该证据,且拒不提供该证据原件。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入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故应当认定大**司是承包给了黎**生产经营。大**司一方面不认可与黎**签订的《承包合同》,另一方面又将内容完全相同,只是合同尾部乙方另加盖有兴**司公章的该《承包合同》复印件予以举证,以证明大**司与兴**司签订了《承包合同》,却又主观地将该合同称为租赁合同,其目的是将承包关系,曲解为租赁关系,将承包给黎**,曲解为租赁给了兴**司,以规避法律责任。

二、关于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还是借款合同纠纷的问题。2012年7月6日大**司与杨**签订《协议》约定,由杨**支付冬储款24万元给大**司(购氯化铵),此款必须在2012年11月30日到位,否则由杨**支付违约金1.5万元给大**司。在杨**交付货款后,2012年8月23日大**司向杨**出具了收据,收据载明,今收到杨**交来冬储氯化铵款,人民币大写贰拾肆万元整。上述协议、收据明确载明,是杨**向大**司购买氯化铵而向其支付的购货款,大**司收到杨**的是冬储氯化铵款,并无借款内容的记载。故应认定杨**与大**司之间系买卖合同纠纷。

三、关于杨**的货款及利息应由大**司清偿还是黎**清偿的问题。

黎**承包大**司以后,大**司将原材料和生产设备交付给了黎**,黎**对外以大**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发展营销业务,其企业的名称、性质、生产经营场所、条件以及经营范围均没有发生改变,改变的只是承包经营方式。承包期间,大**司按《承包合同》约定向黎**收取了承包费。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承包期间所有纠纷的责任均由黎**负责,大**司概不负责。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约定只约束大**司与黎**。本案中,大**司是对外发生法律关系的主体,且杨**与大**司签订的购货协议、支付货款的收据均加盖了大**司公章。基于大**司与黎**存在承包关系,杨**有理由相信黎**的行为,是代表大**司的行为。不论协议、收据上加盖的大**司的公章是否系黎**伪造,都应认定为大**司与杨**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大**司应当承担黎**承包经营期间对杨**产生的债务,大**司承担责任后,可依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向黎**追偿。大**司上诉称,根据《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大**司不承担责任。该规定第五条规定: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章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不适用该法律规定,本案是在大**司承包给黎**生产经营期间给被害人杨**造成的经济损失,且杨**支付的购买氯化铵的货款,直接用于了大**司的生产经营。该规定第五条规范的不是承包经营期间的民事法律行为。既使适用本案,黎**在大**司生产经常场所、以大**司的机器设备、以大**司的名义对外生产经营,大**司也存在明显过错,依法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杨**的货款及利息应由大**司清偿。

综上所述,大**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17元,由湖南岳**限公司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再审申请人大**司不服,向省高院提出申诉,主要理由如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款规定,申请再审人有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并骗取管辖权,应当再审。经本案代理律师对在监狱服刑的黎**进行调查,对本案原审三份证据“约定管辖协议”、“氯化铵冬储协议”及“收条”进行核实。黎**陈述2013年5月9日被申请人起诉前了解到申请人因征收有一笔征收补偿款,而黎**没有偿还能力。同时杨**称在南**院有熟人,可以让黎**不承担责任。于是串通补签了三份协议,并加盖了假公章。而南**院和益**院果真完全按照被申请人的意思判决申请人承担责任。而真正的借款人则不承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十)款之规定,未经传票传唤,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缺席判决的,程序违法,应当再审。黎**因服刑无法到庭参加诉讼,益**院据此缺席判决程序违法。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款之规定,(一)二审认定公司承包事实认定错误。原审认定承包的事实证据不足。以下事实足以否定系公司承包,而是场所、机械设备租赁。1、一、二审法院将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加盖兴**司印章的承包合同不予认定,而将未作证据使用的承包合同(未加盖兴**司印章的承包合同)予以认定,属于无中生有的事实。2、该承包合同在二审中黎**伪造企业印章罪侦破后,黎**及相关证人均证明兴**司与再审申请人之间是场地、设备租赁关系,而非公司承包关系。3、再审申请人并未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印章等代表申请再审人法人身份的证照交付兴**司、五**司和黎**个人使用。4、申请再审人从未允许黎**以大**司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黎**自己也承认对外是以兴**司名义和个人名义开展经营活动。(二)根据对黎**的调查,其在伪造企业印章罪一案侦查前南**院的一份调查笔录及起诉前黎**与被申请人串通伪造的协议及收条等证据,在其刑事案件被侦破后,黎**均承认是假的或事后伪造的,因此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依法不应采信。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请求:一、依法撤销南县人民法院(2013)南法民二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和益**院(2013)益民二终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三、依法判决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杨**答辩称:一、大**司是承包给了黎**个人生产经营,本案杨**支付的货款及利息应由大**司返还。原审证据能够证明大**司是承包给了黎**个人生产经营,大**司曲解为租赁,是想规避法律责任。二、大**司与杨**之间的纠纷是买卖合同纠纷,双方有协议约定。三、杨**的货款及利息应由大**司清偿。基于大**司与黎**的承包关系,杨**有理由相信黎**的行为是代表大**司的行为,不论协议、收据上的大**司的公章是否系黎**伪造,都应认定大**司与黎**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大**司应当承担黎**承包期间对杨**产生的债务。请求驳回大**司的诉讼请求。

再审中,为支持自己的再审请求,再审申请人大**司向本院提交了四份新证据:

第一份证据,黎**的调查笔录、协议二份。证明目的:杨**在了解到黎**没有偿还能力,而大**司有征收拆迁款,为此,起诉前双方合谋签订多份买卖合同,由黎**出具收条,加盖伪造的大**司印章;杨**与黎**之间并非买卖关系,实际上是民间借贷关系。

第二份证据,询问笔录。证明目的:没有将大**司印章、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等交付兴**司、五**司、黎**个人使用,没有以大**司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大**司与黎**之间是租赁关系。

第三份证据,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目的:黎红*在与他人发生借贷关系无力偿还情况下,黎红*伪造大**司印章,加盖到合同、收条上,所有欠款应由其个人偿还,与大**司无关。

第四份证据,民事判决书(2014)楼民一初字第618号。证明目的:大**工与兴**司、五**司、黎**之间为租赁法律关系。

被申请人杨**对再审申请人大**司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

第一份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黎红*的陈述在一审南县法官的询问笔录还有湘阴检察院检察官的笔录,陈述与本案代理人的询问笔录是相互矛盾的,为什么黎红*对法官的陈述是假的,对代理人的陈述是真的呢。我认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以**法院法官的调查为准。最初的调查真实性最高。本案一审当中,申请再审以黎**造公司印章,申请中止审理,公安机关在侦查了两个月的时间,后来黎红*的口供变了,应以法官的调查笔录为准。

第二份证据,合法性无异议。真实性与关联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份证据不能证明大**司与黎**是租赁关系。黎**与大**司是租赁还是承包,我们应以本案的事实与证据判断。大**司收取了黎**的承包费140多万元。而且在该份承包合同里面约定,由黎**缴纳了这个费用。黎**在承包经营大**司中,大**司没有变更工商登记,而黎**在大**司的经营场所,对外还是以大**司的名义对外经营的。

第三份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并没有提到黎**与他人发生借贷关系无力偿还的事实。只能证明印章是黎**私刻的。

第四份证据,这份判决书我们没有见过,也不知道是否是生效的判决书。即使判决书是真实的,也发生了法律效力,对本案没有约束力,本案再审的是中级人民法院,而判决书是区法院的。该份判决不能作为处理的依据。

再审申请人针对大**司的质证意见作出补充说明:第一,关于南**院的调查笔录,发生在案情侦破之前,讲的都是假话,侦破以后交代的才是真实情况。第二,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生效的判决书包括刑事判决书,提交的新证据应当作为定案的证据。

本院再审中对大**司提交的对黎**的调查笔录进行了核实,经对黎**进行询问,其陈述与杨**的《协议》、收条等都是事后补写的,因其无大**司的公章,加盖的是私刻的公章,杨**对此知情。之所以补写是因为杨**担心黎**没有偿还能力才要黎**以大**司名义签订《协议》和出具收条。该陈述与调查笔录中黎**的陈述一致。

本院认证认为,上述四份证据能够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其证明目的可结合其他证据加以认定。

综合相关证据,本院再审另查明,2010年3月21日,黎红**公司签订的是名为承包实为租赁的《承包合同》,大**司并未移交行政公章、财务章、合同专用章等印鉴,仅将场地设备租赁给了黎**。黎**是以兴**司和五洋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杨**是与黎**个人之间发生的货款往来,其购货款也是汇至黎**的个人账户。黎**两次陈述他没有以大**司的名义对外经营。2012年7月6日的购买氯化铵《协议》和2012年8月23日的收据都是事后补写的,并加盖了黎**私刻的大**司合同章。杨**知道该合同章是黎**私刻的。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大**司与黎**个人是租赁经营关系还是承包经营关系;二、黎**在本案中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返还购货款的责任应由大**司承担还是黎**个人承担。

关于焦**:根据现有证据:1、湘**法院(2014)湘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已认定黎**采取个人租赁承包的方式租赁大**司厂房、设备。大**司并未移交行政公章、财务章、合同专用章等印鉴,仅将场地设备租赁给了黎**。黎**是以兴**司和五洋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2、黎**原合伙人周**等人在检察机关询问中证实是个人租赁经营,大**司均未移交公司的行政公章、财务章、合同专用章等印鉴,仅将场地设备租赁给了黎**。3、岳阳**区法院(2014)楼民一初字第618号生效民事判决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定。因此,原审法院在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黎**是以大**司名义对外经营且生效刑事判决已认定租赁事实的情况下,仍然认定黎**与大**司是承包关系没有事实依据。

关于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黎**与大**司仅是租赁关系,黎**没有代理权。那么,关键看是否有理由让杨**相信黎**有代理权。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黎**是以大**司名义对外经营,杨**称看了黎**与大**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才相信黎**是承包经营。而该《承包合同》上加盖的大**司合同专用章与黎**以大**司名义与杨**签订的《协议》以及出具的收条上加盖的大**司合同专用章肉眼能够看出有明显差异。而黎**陈述的事实是购买氯化铵《协议》和收条都是事后补写的,并加盖了黎**私刻的大**司合同章。杨**知道该合同章是黎**私刻的。杨**的购货款也是汇至黎**个人账户,未汇入大**司账户。这与杨**是冲着大**司才交易的陈述相矛盾。结合前述分析,黎**作出的不利于自己的陈述更为可信。因此,应认定杨**对黎**没有代理权是明知的,黎**在本案中不构成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因此,涉案的购买氯化铵《协议》应视为杨**与黎**个人签订。返还购货款的责任应由黎**个人承担。

综上,再审申请人关于大**司不应承担责任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2013)南法民二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和湖南省**民法院(2013)益法民二终字第151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杨**与黎红亮签订的《购买氯化铵协议》;

三、由黎**返还给杨**购货款240000元,支付利息21152元,两项合计261152元(利息已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3年5月9日止,后期利息按双方约定月息1.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此款限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湖南岳**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本案一审受理费5217元,二审受理费5217元,共计10434元,由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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