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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甲与刘*乙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甲诉被告刘*乙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7日在东安县人民法院石期市中心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担任记录。原告刘*甲及委托代理人刘**、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乙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甲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同村同组村民,2014年2月20日双方登记结婚,原告从小就患有癫痫病,在原告父母家治疗后病情已经稳定,但仍需服药保养。原、被告婚后,被告对原告的病情不关心,也不为原告购药保养。原告因得不到药物治疗而在与被告生活期间致病情日趋严重,被告不仅不给原告治疗,反而采取欺骗手段,在2014年3月10日将已怀孕的原告送回娘家,并从此对原告不管不问,原告被送回娘家后,癫痫病情加重,原告为治疗已用去医药费近万元。期间,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在东**民医院产下女孩,现被告对原告母女不管不问。现在小孩已有一岁多,一直由原告及其母亲抚养,被告一直未来看望,也未出一分抚养费用,现原告为精神残疾二级,无劳动能力。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在娘家生活费用,每月1000元,共计13000元及在医院分娩及治疗癫痫病15000元。

原告刘*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登记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及夫妻关系;

2、残疾人证,拟证明原告为精神残疾二级,无劳动能力。

3、准生证,拟证明东**民医院产科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生育一女孩;

4、医疗费发票及小孩奶粉购买发票,拟证明原告为治疗精神病及生小孩及小孩喂养所用去的费用共计27766.29元;

5、刘*、刘**、唐**等人的证明(6份),拟证明原告患有精神病及结婚后20天就住在娘家生活,由娘家照顾。

在庭审中,被告刘*乙对原告刘*甲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4号有异议,认为医疗费没有发票,买奶粉没有税控发票,不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4号证据有异议,对证据的来源不清楚。

被告辩称

被告刘*乙辩称: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双方都有扶助义务,其权利、义务是相互、对等的。被告尽了自己最大的能力,原告就医,被告花费自己所有积蓄,至今被告无固定收入、缺乏生活来源,不是被告不抚养小孩,被告有病也没有收入,完全是家庭生活条件所致,被告自己都难养活自己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刘*乙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主体情况;

2、丁**证明礼金清单,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结婚时,被告所花费的礼金情况,都是被告父母所出,被告没有经济来源;

3、原告刘*甲医疗费用发票,拟证明原告有病,被告为原告就医所治疗开支情况,拟证明被告为原告是尽了自己应尽的义务;

4、刘**、陈**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借原告回家,原告执意不回,是原告的过错,被告本身生活困难,没有收入来源;

5、刘*乙诊断报告单,拟证明被告自身的身体状况,被告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没有固定工作,导致生活经济没有来源。

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被告方对在超市购买奶粉、尿不湿等无正式发票有异议,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及实际开支,酌情考虑3000元;对被告方提供的1号证据,原告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方提供的2、3、4、5号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因被告有病就不尽对妻子扶助及对女儿的抚养义务,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同村同组村民,两家相距三十米左右。原告刘*甲自幼患有癫痫病。经被告刘*乙亲属介绍与原告刘*甲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2月20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刘*甲因病情复发被送回娘家治疗。2014年12月23日在医院产下女婴,被告刘*乙不管不问。被告刘*乙未支付小孩的抚养费及原告刘*甲翟医院检查、分娩的医疗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对女子负有抚养教育的法定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被告刘**将患病并怀孕的原告刘*甲送回娘家。2014年12月23日原告刘*甲在医院产下女婴,被告刘*乙不履行抚养义务,故对原告方请求被告支付小孩的抚养费和原告刘*甲扶养费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甲在医院分娩已用去医药等费3615元,因原告刘*甲分娩应补充营养费酌情考虑8000元,及小孩必需奶粉、婴儿用品酌情考虑3000元,针对被告刘*乙的身体情况,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酌情500元为宜。被告刘*乙不能因有病就不尽对妻子扶助及对女儿的抚养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乙给付原告刘*甲医药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14615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完毕);

二、被告刘*乙自2014年12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刘*甲小孩抚养费500元至小孩18周岁止(每年1月10日前支付上半年抚养费3000元,7月10日前支付下半年抚养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刘*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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