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田岳阳与东安县井头圩镇人民政府、东安县人民政府、东安县**组办公室、东安县七里坪开发指挥部因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田岳阳与被上诉人东安县井头圩镇人民政府、东安县人民政府、东安县**组办公室、东安县七里坪开发指挥部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15)东**一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0月21日通过一审法院向本院提出上诉。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24日移送案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郑**、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唐*担任记录。上诉人田岳阳,被上诉人东安县井头圩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东安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人东安县**组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东安县七里坪开发指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东安县人民政府办公会议于2003年度在东安县井头圩镇七里坪组建七里坪生态农业园,并成立了东安县七里坪开发指挥部,由该指挥部负责七里坪生态农业园开发的各项工作。2005年10月15日被告东安县七里坪开发指挥部与吴**签订了《七里坪生态农业园葡萄架走廊管理承包合同》,合同期限为15年,即从2005年10月15日起至2020年10月15日止,合同还对双方的责任义务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如吴**在生产、管理过程中所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经济损失的,均由吴**负责等。被告东安县七里坪开发指挥部在七里坪的山地里修建了马路,在马路上搭建了铁丝葡萄架,葡萄架上的铁丝因多年失修,有些铁丝已断裂。2015年3月1日晚上8时左右原告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途经该葡萄架时,被断裂脱落的铁丝挂住了摩托车的后轮,导致原告受伤。原告被立即送到永**心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19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9天,共花费医疗费28977.35元。原告的伤势经永州市龙溪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面部软组织擦挫伤,左侧颧骨及颧弓、眼眶外侧壁多发性骨折,左胫骨平台粉粹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左桡骨小头骨折,上述损伤属9级伤残;第二次手术费8000元;考虑营养费2000元;伤后休息10个月,一人护理2个月。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金额没有达成调解协议,故原告具状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4631.55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不同意起诉吴**,要求被告赔偿后再由被告向吴**追偿。

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东安县七里坪开发指挥部现已不存在,原告田岳阳共有四兄妹,其母亲宾金桂于1938年10月13日出生。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如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2015年3月1日晚上8时左右,原告田岳阳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途经七里坪生态农业园葡萄架走廊时,被断裂脱落的铁丝挂住了摩托车的后轮,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的经济损失经该院认定为:住院费28977.35元,伤残赔偿金33488元,误工费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小孩抚养费2644元,扶养费1652元,鉴定费700元,护理费3907元,第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80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以5000元为宜,以上共计人民币126938.35元。本案中,原告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对自己的安全意识注意不够,故原告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吴*武系七里坪生态农业园葡萄架走廊的使用权人和管理人,应对原告受伤后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因原告不起诉吴*武,故该院对吴*武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不做处理。被告东安县七里坪开发指挥部系该葡萄架走廊的所有权人,因对吴*武的生产经营监管不力,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由于被告东安县七里坪开发指挥部已不存在,其权利和义务应由其设立部门即被告东安县人民政府承担。被告东安县井头圩镇人民政府与被告东安**组办公室不是该葡萄架走廊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和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东安县人民政府赔偿原告田岳阳各项经济损失126938.35元的15%即19041元;二、驳回原告田岳阳对被告东安县井头圩镇人民政府与被告东安**组办公室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田岳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6.32元,减半收取848.16元,原告田岳阳负担720.16元,被告东安县人民政府负担128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田岳阳不服,上诉称:1、被上诉人东安县人民政府明知“马路”上建葡萄架是禁止的而为之,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有疏于管理的过错行为,且过错行为与上诉人的损害结果有直接因果关系,故被上诉人东安县人民政府应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2、本案损害结果与驾驶员有无驾驶证没有因果关系,故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3、吴**虽是葡萄架的承包人,但不是所有人和管理人,根据《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应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故上诉人起诉的赔偿主体正确;原审法院责任划分不清,赔偿主体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四被上诉人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4631.55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东安县井头圩镇人民政府答辩称:1、2015年5月19日上诉人田岳阳就此纠纷向法院起诉过井头圩镇政府,已被驳回起诉;2、井头圩镇政府不是葡萄架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上诉人损害后果的发生与井头圩镇政府无任何法律关系。

被上诉人东安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本案涉及的“马路”不是通常意义上用于通行的道路,而是供游客休闲观光的走廊,上诉人没有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违章驾驶,损害后果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2、吴**是葡萄架走廊管理承包人,不应由东安县人民政府承担赔偿责任;3、上诉人没有充分确凿的证据证实其是在葡萄架走廊内受伤和其受伤与葡萄架的管理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县政府基于化解矛盾和出于人道及解困的原因才未上诉,现上诉人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并判决东安县人民政府不承担本案责任。

被上诉人**小组办公室答辩称,同意东安县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东安县七里坪开发指挥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期间,四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田岳阳提供了《东**头圩镇七里坪生态农业园葡萄架拆迁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葡萄架属东安县人民政府,为防止再发生危险已经拆除;被上诉人东**头圩人民政府质证提出对合同和拆除事实不清楚;被上诉人东安县人民政府对证据真实性不表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小组办公室质证意见,该合同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证认为,损害后果发生后当事人对葡萄架是否拆除与本案处理以及当事人应如何担责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上诉人田岳阳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被上诉人东安县人民政府是否应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内容,即为建筑物致人损害责任或者建筑物责任,该条适用过错推定原则,适用该条应具备一个重要的构成要件,即必须是物件自然脱落、坠落造成损害且该物的范围是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本案中,上诉人田岳阳驾驶摩托车的车后轮与葡萄架上断裂的铁丝发生钩挂,田岳阳从摩托车上摔下而致受伤,明显不是铁丝自然脱落、坠落所致损害,本案应属行为侵权,不属于上述法条适用的范围,故上诉人田岳阳提出“被上诉人东安县人民政府应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田岳阳损害后果应由各方当事人按过错责任进行分担,涉案葡萄架早在2005年已由被上诉人东安县七里坪开发指挥部与案外人吴**签订承包合同,合同至2020年10月15日止,从钩挂事故发生的原因来看,被上诉人东安县七里坪开发指挥部、东安县人民政府不是直接侵权人,仅仅负有监管不力的责任,一审法院已经判决其承担15%的赔偿责任,比较恰当,二审加重责任比例并无充分理由。吴**系葡萄架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一审法院行使释明权后,上诉人田岳阳仍坚持不起诉承包人吴**,故本案没有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的必要,相关赔偿事宜当事人可另行依法解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7元,由上诉人田岳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