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与被告**总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自愿要求撤回对被告**总公司的起诉,理由正当,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张**撤回对被告**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7946元,减半收取8973元,由原告张**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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