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湖南屹**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工程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屹**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湖南**工程公司以本院没有管辖权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2015年1月5日本院作出(2014)吉*初字第1020-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于2015年2月4日上诉至湘西土家**人民法院,2015年3月26日,湘西土家**人民法院作出(2015)州民终字5号民事裁定书维持本院裁定。2015年5月26日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6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湘西自治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产生纠纷,原告于2009年11月提起诉讼,经湘西**人民法院调解并达成协议,以(2009)州民二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该调解书于2010年5月15日生效。调解书生效后,原告于2010年5月17日向被告首先支付了100万元工程款,并按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按约定应于2011年5月22日完成屹立龙城西座、南座全部工程并交付竣工验收,但被告违反民事调解书的约定,收到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后,未按期组织施工,导致工期延误。2011年9月1日,经双方协商再次达成《屹立龙城项目后续工程施工及工程进度款支付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在3个月内完成后期工程。被告再次在收到原告按约定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后,没有履行义务,导致工期再次延误。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因工期延误(2011年5月22日-同年7月22日两个月)违约金人民币36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3组证据(均系复印件):

1、(2009)州民二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民事调解书》第三条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延期完工违约金的事实;

2、屹立龙城项目后续工程及工程进度款支付补充协议,拟证明截止2011年9月,被告未能按《民事调解书》之规定按期完工的事实;

3、工程款付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已按《民事调解书》之规定,履行了付款义务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所主张的权利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所依据的《民事调解书》制作于2010年5月15日,距离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显然超过4年有余,原告对其所主张的权利未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故该主张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另外,根据《民法通则》第140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诉求在此4年多的时间内中断过,据此,原告未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故该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2、即便原告未超过诉讼时效,其主张也不能得到支持,导致工期延误的主要责任在于原告,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延误工期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未能及时办理设计变更规划手续是项目工期延误的根本原因,规划手续未办理导致整个工程无法正常施工,更不能进行装修工程施工。根据《建筑法》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必须事先取得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另《民事调解书》第四条也明确约定:”南座工程原告如需加层,相关全部手续原告应在2010年8月25日前办理完毕,……如未办理完毕被告有权停工,工期顺延,造成的停工损失由原告承担。”然而,原告并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办理变更规划手续,而是在2014年1月27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距离调解书约定的时间延迟了3年多,被告有权停工。因此,原告未按期进行设计变更手续是导致工期延误的最根本原因,因工期延误所造成的损失原告应自行承担。(2)、原告未严格执行湘西州中院《民事调解书》约定的按时足额支付款项是导致工期延误的另一重要原因。根据《民事调解书》的约定,后续建设工程中,原告保证支付后续建设资金直接费用,包括材料款、人工工资、设备租金等,被告无需垫资。除材料费、设备报验费、安全网费用等,在不包含南座九层以下砌体、南座加层、后续装饰等《民事调解书》未规定的工程量,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停工补偿款、工程进度款共1800万元,然而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后续装饰工程的施工,工期延误的责任在其自身。(3)、原告将装修工程中的铝合金窗安装等工程违法分包给第三人,导致项目施工无法同步进行,且装修施工过程中变更装修设计,进一步导致工期延误。装修过程中,原告坚持将装修工程中铝合金窗、护栏等工程独立分包给第三人,严重违反《建筑法》的规定,且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对其分包出去的项目管理不到位,不能与被告施工进度相配合,严重影响了装饰工程顺利进行,另外,装修过程中,原告不断变更设计,进一步拉长了工程工期。3、原告依据的《补充协议》系刘**和李**签订,李**未经马**公司授权,其签订的补充协议对被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李**系被告的项目经理,被告只是在招投标过程中以及施工合同签订阶段对其授权,但并未授权其签订《补充协议》。且从补充协议签订上可以看出,该补充协议只有刘**与李**两个人的个人签名,并无项目部印章,更没有公司的印章,也没有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客观上没有代理权的表像。从协议的内容上来看,协议明显违背《民事调解书》第五条的约定,”南座其他装饰工程分批提前支付的费用总计不得少于570万元(不含砌体),西座其他装饰工程提前支付的费用总计不得少于470万元(不含砌体),具体批次、金额双方另行协商,”从该条可以看出,后续装饰工程提前支付的费用不得少于1040万元,而补充协议约定的进度款总额为730万元,明显与《民事调解书》不符,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利益。因此,被告不受补充协议的约束,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六组证据:

1、中标通知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拟证明屹立龙城南座原设计为28层,但屹立公司后来变更设计至30层,且当时未办理好加层手续(直至2014年的1月27日才办理好规划手续),导致整体工程无法验收,屹立公司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

2、工作联系函,拟证明屹立公司变更了原工程设计,导致马王堆公司无法按照原定工期进行施工。

3、联系函、屹立龙城铝合金窗施工合同书、工作联系函,拟证明屹立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导致上述工程无法与马**公司同期进行未能按照原计划执行,导致工期被拖延。

4、再次请求调解的报告,拟证明由于屹立公司一直未履行调解协议,马**公司才请求州委督查室出面解决。

5、设计变更通知单,拟证明由于原有外墙装饰工程无法施工,屹立公司一直未进行处理,直至2011年12月27日,屹立公司才协调设计公司进行变更设计,因此导致工期被拖延。

6、主体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工作汇报材料、民事起诉状、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传票,拟证明屹立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一直拖欠马王*公司的工程款,使马王*公司资金缺口大,无法继续进行施工,故起诉至**院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没有证据证明因为被告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并未授权给李**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当时设计是30层,作为施工方应该按图纸施工,被告牵涉规划审批问题,被告没有提出规划局下达的相关停工通知单;第2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工作联系函与工程没有一点关系;第3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4组证据,原告严格按照调解书履行,被告要求原告变更付款方式,与原告违约没有任何关系;第5组证据,该组证据没有原件,不予质证;第6组证据,该组证据没有原件,主体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工作汇报材料真实性有异议,民事起诉状、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传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进行审查核实,经综合分析后认为,原告所举上述1、2、3组证据、被告所举上述1、2组证据均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被告的3至6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6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湘西自治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产生纠纷,原告于2009年11月提起诉讼,经湘西**人民法院调解并达成协议,作出(2009)州民二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该调解书于2010年5月15日生效。调解书生效后,原告于2010年5月17日向被告首先支付了100万元工程款,并按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按约定应于2011年5月22日完成屹立龙城西座、南座全部工程并交付竣工验收,但被告违反民事调解书的约定,收到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后,未按期组织施工,导致工期延误。2011年9月1日,经双方协商再次达成《屹立龙城项目后续工程施工及工程进度款支付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在3个月内完成后期工程。被告再次在收到原告按约定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后,没有履行义务,导致工期再次延误。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因工期延误(2011年5月22日-2011年7月22日)违约金人民币36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履行施工合同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经湘西**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被告应按调解书约定的款项履行,现原告按照调解书的约定支付了工程款,被告延误工期,违反了调解书的约定,显属违约,原告诉请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调解书明确了”延期2个月以内的,每天按6000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现被告延期60天(2011年5月22日-同年7月22日),其违约金应以每天6000元的标准计算,即36万元;被告辩称该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因该案在诉讼之前,原、被告多次协商及法院的中止诉讼的裁定,故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湖南**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屹**有限公司工期延误违约金人民币36万元。

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湖**工程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