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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东安房产局、唐**、周**认为侵犯房产权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东安房产局及第三人唐**、周**认为侵犯房产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3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新安、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在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担任记录。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东安房产局委托代理人周**、第三人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陈**、第三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原告系第三人周**与罗**的独生子,原告父母于2002年在白牙市镇宏基小区购买了14栋401室房屋—套,面积111.7平方米,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人为第三人周**的东房权证白牙市镇字第(2002)005277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系原告父母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2014年1月21日,原告母亲罗**不幸去世。原告母亲罗**生前对该房产无遗嘱处理,原告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与第三人周**享有同等继承权,应该按照法定继承。2015年7月15日,第三人周**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此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唐**。同月16日,被告在原告未到场的情况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人为唐**的东房权证白牙市镇字第715002166号房屋所有权证,其行政行为违法,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请求:1、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唐**的东房权证白牙市镇字第715002166号房屋所有权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周*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原告及第三人周**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周**系父子关系;

3、第三人周**婚姻登记证明与东房权证白牙市镇字第(2002)005277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拟证明本案涉案转让房产属于原告父母(周**与罗**)夫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

4、罗**的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母亲罗**于2014年1月死亡,且罗**没有遗嘱对遗产进行处分,原告系合法的法定继承人,是本案涉案房产的共有权人;

5、东安县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周**的共有房产被被告过户到第三人唐**的名下;

6、东安县房屋转移登记(询问)申请表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未对转让方周**做任何询问调查,被告提供的相同证据关于“询问情况”栏的勾选系被告在原告起诉后更改;

7、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拟证明房屋买卖合同没有共有权人书面同意和签字,系无效的买卖合同;

8、第三人周**与吴**的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周**与吴**系再婚。

被告辩称

被告东安房产局辩称:1、被告在为第三人周**、唐**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时,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是真实的,被告只能从形式上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对于原告有没有继承权,是否属于共有权人,在原有产权证书上没有体现;2、被告的颁证经过了:申请-受理-审核-登记-发证等程序,颁证程序合法;3、被告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0条、61条第二款和《房屋登记办法》第7条、第11条为第三人周**、唐**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安房产局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东安县房屋转移登记(询问)申请表复印件,拟证明房屋转移是由第三人提交申请,被告进行了调查,第三人双方签名确定的事实;

2、唐**、周**身份证及周**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双方申请时,提供了身份证件和常住人口登记卡,第三人周**的婚姻状况为丧偶;

3、东房权证白牙市镇字第(2002)005277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拟证明原房屋所有权证上所有权人为周世生,无共有权人;

4、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与房地产买卖契约复印件,拟证明房屋买卖是第三人周**、唐**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5、税收完税证明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唐**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的纳税情况;

6、东安县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拟证明东安县房产局为第三人唐**颁发715002166号房屋所有权证审批表。

第三人唐**述称:1、原告周*是知道第三人周**、唐**双方的房屋买卖行为的,房产过户时没有提供异议,房屋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2、根据法律规定,物权大于债权,原告虽有继承权,但该房屋没有进入继承程序,原告不是本案房屋的共有人,原告不能以房屋共有人的身份抗辩本案的房屋买卖合同;3、原告起诉程序违法,必须先解决民事争议再提起行政诉讼;4、被告的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行政行为合法正确,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请予驳回。

第三人唐**为支持其陈述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房屋出售广告及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周**自愿将涉案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唐**,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2、东房权证白牙市镇字第715002166号房产证和东国用(2015)第010719467号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拟证明唐**自2015年7月16日已合法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

3、城**出所的证明及卖房款用于子女分配和开支的情况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周*对第三人周**与唐**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没有提供异议,只是因售房款的分配与第三人周**等人发生纠纷;

4、证人陈**的证明复印件,拟证明:1、第三人周**与唐**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前,第三人唐**去看了涉案房屋两次,每次均是原告周*开门接待,原告当时没有提出异议;2、2015年7月15日,第三人周**与唐**去县房产局办证时,委托魏**收取了卖房尾款;

5、原告周*之妻龙*发给第三人周**之妻吴**的短信内容截图,拟证明原告周*夫妻均知道第三人周**卖房给第三人唐**的事实,当时是同意的,没有异议。

第三人周**述称:卖房、谈价、签合同,变更房屋登记是我委托继女魏紫*一手操办的,但我不清楚原告周*有继承权,一直没有告诉原告。

第三人周**对自己的述称,没有提供证据。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辩证,现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

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第2-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1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一致,调查询问栏中的“√”是后加上去的,是被告更改后的无效证据。本院认为,此证据系被告更改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1-5号与7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对第6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此证据虽然加盖了档案室印章,但与保管的档案不一致,其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认为,此证据上加盖的印章系档案查询复印的证明章,但复印的文件内容与原件一致,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8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对1号证据的广告不清楚,对买卖合同没有异议;对2号证据没有异议;对3、4、5号证据不清楚,不在被告的审查范围。

原、被告及第三人周**对第三人唐**提供的1号证据中的房屋买卖合同与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对1号证据中的房屋出售公告及3-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此四份证据能够证明涉案房屋出售前后的情况,且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与第三人周**系父子关系,系第三人周**与前妻罗**的婚生之子。第三人周**与前妻罗**婚姻存续期间,于2002年在白牙市镇宏基小区购买了14栋401室房屋—套,面积111.7平方米,并于2002年9月16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人为第三人周**的东房权证白牙市镇字第(2002)005277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现由原告周*一家居住。2014年1月,罗**因病死亡,原告周*没有依法就此房屋应继承的份额申请继承,也没有依法办理房屋共有人变更登记手续。2015年7月初,第三人周**决定将本人所有的东房权证白牙市镇字第(2002)005277号房屋出售,并张贴了宏基小区面积110平方米的房屋出售公告,第三人唐**得知此信息后,先后去看房两次,均由原告周*夫妻开门接待,后经与第三人周**反复协商,于2015年7月15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上述房产及附属建筑物价款为110000元,买方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支付房屋全款。同月16日,经第三人周**与第三人唐**共同申请并签名确认,被告东安县房产局为买卖双方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颁发了东房权证白牙市镇字第715002166号房产证,并同时办理了东国用(2015)第010719467号土地使用权证。2015年11月3日,原告周*以被告东安房产局未查明此房屋的法定继承人并经房屋共有人同意、其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房产权利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唐**的东房权证白牙市镇字第715002166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的焦点是:1、关于原告周*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共有权问题。原告周*对其母罗应*与第三人周**共有的房屋享有继承权,但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在房屋继承时,进行房产的分割和产权转移应根据房屋分割的情况在分割后三十日内向房屋主管行政机关提出登记申请,并同时向登记机关提交被继承人死亡证明书,房屋权属证明书,公证书,遗产分割协议书或法院判决书、调解书,原房屋所有权证,原土地使用权证,遗嘱、遗嘱证明,有弃权者还需交同一顺序放弃继承权的弃权证明。手续完备者,登记机关即进行受理。登记机关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作出准予登记、暂缓登记、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权利人(申请人)。若经登记机关审核,继承房屋的产权来源清楚,证件齐全,手续完备,公告又无异议,登记机关则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于受理登记后的两个月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同时收回原房屋产权证。原告对涉案房屋没有依法申请产权变更登记,不是合法的房屋共有权人,第三人周**仍系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有权处理此房屋,原告周*通过继承应得的房产份额可以在房屋出售后通过民事诉讼解决。2、关于原告夫妻对第三人周**与第三人唐**房屋买卖行为是否同意的问题。从原告周*之妻龙*发给第三人周**之妻吴**的短信中“我们同意卖房子已经是我们做出的最大让步了。”“我们是选择相信你们不会亏待我们的,现在是卖我唯一居住的房子,既然买房子的人已经在15号就把钱交齐了,你们还要把本该属于我们的那部分钱拿走,你要我们怎么想得通?”等内容来看,原告周*夫妻对第三人周**卖房给第三人唐**的事实是同意的,当时并没有异议。同时,证人陈**的证言也证实:“周**与唐**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前,唐**去看了涉案房屋两次,每次均是原告周*开门接待的,从来没有提出异议”。3、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被告在为第三人周**、唐**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时,有买卖双方的申请书、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房屋买卖合同、原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材料,被告在受理审查过程中没有过错;被告的颁证经过了:申请-受理-审核-登记-发证等程序,符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的颁证程序;被告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0条、61条第二款和《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7条、第11条为第三人周**、唐**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行政行为符合《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其主体适*、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原告周*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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