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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诉被告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蒋**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小林,被告蒋**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诉称,被告于2010年3月至8月向原告购买电极糊67.56吨,价格为每吨3150元,共计货款212814元。被告已付货款70000元,尚欠142814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现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42814元。

原告为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过磅单8份,拟证实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极糊的数量、价格、总货款等事项。

被告辩称

被告蒋*松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假如原、被告双方存在讼争事实,原告的起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而丧失了胜诉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八份过磅单均有异议,认为八份过磅单中的收货人“蒋庆松”的名字不是其本人所写,不具有真实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八份过磅单中的六份有蒋**以收货人的名义签名,另外二份无蒋**本人签名。蒋**本人签名的六份过磅单中有四份注明有单价3150元/吨。虽然被告蒋**不承认该签名是其本人所为,但庭审时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又无相反证据对抗。本院对此六份过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过磅单中的另外二份因无蒋**本人签名,其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10年3、4月间,被告分六次向原告采购电极糊共计44.96吨,单价为3150元,总计货款141624元。被告已向原告汇款70000元,尚欠71624元。

本院认为,原告已向被告交付电极糊44.96吨,被告在记载原告交付货物数量、单价、日期等事项的过磅单上以收货人的名义签名确认,说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电极糊买卖法律关系。被告收货后应当及时结算,并付清货款。因原、被告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要求被告付款。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其中71624元部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为由,请求驳回原告起诉,或者以原告起诉已过时效为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蒋**支付原告蒋**货款71624元。

二、驳回原告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56元,减半收取1578元,由原告蒋**承担787元,被告蒋**承担791元。

上述付款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56元(户名:桂林**民法院,银行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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