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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有限公司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湘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执**司)诉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曹**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陈**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6月23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执**司的委托代理人向芬到庭参加了诉讼,另一委托代理人卢*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执邦公司诉称:被告李**因“鹏辉**公司E4栋”项目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购买混凝土,原告按照被告的需要供应了混凝土,但被告却未及时支付货款,截止至2014年8月8日止,被告尚须支付货款共计422405元。另被告迟延付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混凝土货款422405元;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4年8月8日止的违约金共计50688.6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9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为日利率3‰,原告自愿调整为日利率1‰);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作答辩。

原告执**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2、欠条,拟证明被告欠付货款的情况。

被告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

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执邦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李**指定的位于湘潭县易俗河镇天易示范区宏信产业园的湖南**限公司E4栋项目提供混凝土,约定付款方式为:基础至第六层楼面完工,五个工作日内付清基础至第六层全部混凝土货款70%,主体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混凝土货款。本项目全部混凝土款在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月内付清;原告执邦公司于签订合同后送货至2014年4月10日止,经双方结算,被告李**结欠原告执邦公司混凝土款422405元,并由被告出具了欠条。上述货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所欠原告货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偿还所欠原告货款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提出应由被告按约定(日利率1‰)支付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湘潭**有限公司货款42240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1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湘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398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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