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岳阳市**限公司与岳阳市**程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岳阳市**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楼**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岳阳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强混凝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4)楼民康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华*、代理审判员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楼**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修艳、固强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楼**总公司金秋红日项目部与固**土公司因岳阳市**有限公司经济适用房项目工程(以下简称金秋红日项目工程),于2013年6月20日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对混凝土的强度等级、规格、结算单价、送货及货款结算方式、货款支付方式、争议解决办法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八条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为月结货款的80%,余款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双方约定每月25日为结算日。合同解除或双方合作期满后,双方必须在一个月内结清所有货款及相关费用;合同第十条第5项约定,如楼**总公司金秋红日项目部未按本合同约定付款,每迟延一日,应按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三向固**土公司支付违约金。超过30日仍未足额支付,违约金加倍计算。合同签订后,固**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楼**总公司金秋红日项目部供应混凝土,但楼**总公司金秋红日项目部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货款。2014年1月,双方对往来进行结算,确定楼**总公司金秋红日项目部欠固**土公司货款本金921418.5元。经固**土公司多次催讨,楼**总公司不予支付。为此,固**土公司于2014年8月4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楼**总公司向固**土公司支付所欠混凝土货款921418.5元和截至2014年7月15日的违约金378703元及其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另查明,“金秋红日经济适用房工程项目”通过招投标,由楼**总公司中标,楼**总公司后将工程转包给自然人,成立楼**总公司金秋红日项目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固**土公司提交的结算单可以确认楼**总公司金秋红日项目部欠固**土公司货款本金921418.5元。本案的焦点是:1、楼**总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楼区建筑**凝土公司发生买卖往来的是楼**总公司金秋红日项目部,该项目部不是楼**总公司的下属,该工程是自然人挂靠在楼**总公司承建的,楼**总公司不应是适格被告。根据固**土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楼**总公司金秋日项目部对外发生往来,因项目部没有法人主体资格,应当由楼**总公司来承担,故楼**总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如何计算。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合同约定为日利率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计算。楼**总公司提出违约金过高,要求调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固**土公司的资金占用损失应当不得高于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固**土公司约定的日利率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远高于该标准,因此,固**土公司的损失应当按照楼**总公司逾期支付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故楼**总公司应当以所欠金额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固**土公司违约金。二、违约金计算时间。根据固**土公司举证证明双方最后一笔业务时间为2014年1月,根据合同约定,合同解除或双方合作期满后,双方必须在一个月内结清所有货款及相关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楼**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的货款921418.5元给固**土公司,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固**土公司违约金(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逾期支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损失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1500元,由楼**总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楼区建筑总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八条对货款结算及支付有明确约定:“月结80%,余款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此为附条件的结算合同,即工程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完毕。至被上诉人起诉及一审判决时,涉案工程岳阳市金秋红日经济适用房工程项目并没有竣工验收,工程没有完工,被上诉人要求结算混凝土余款的条件还没成就,因此上诉人才拒绝了其要求提前结算货款的要求。上诉人拒绝结算混凝土余款,是按双方合同约定处理的行为,根本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不存在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原审没有审查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也没有审查被上诉人要求结算的921418.5元中有多少属于不具备结算条件的合同尾款,而一律判决由上诉人一并支付,属事实不清。另外,原审判决违约金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并没有明确是按几个月贷款利率计算,过高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固强混凝土公司答辩称:《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履行完毕后,上诉人与答辩人就供应混凝土的事实进行了对账结算,确认了欠款金额。根据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的约定,“工程非因乙方原因中途停工或甲方停止使用乙方混凝土达30日时,甲方应自停工之日1个月内付清未结价款”,从双方对账单可以看出,答辩人自2014年1月以后未再向上诉人供应混凝土,可知涉案项目自此就已停工,上诉人应在2014年2月付清全部款项。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上诉人迟延付款金额已明显超过总价款的五分之一。上诉人未按约支付全部款项,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原审判决已明显调低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是合理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楼区建筑总公司、被上诉人固强混凝土公司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补充查明,《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八条第3款约定:“工程非因乙方原因中途停工或甲方停止使用乙方混凝土达30日时,甲方应自停工之日1个月内付清未结价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在于:1、付款条件是否成就?2、楼区建筑总公司是否应向固**土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和违约金?楼区建筑总公司金秋红日项目部与固**土公司已于2014年1月对混凝土的交易往来进行了对账结算,确认了所欠货款,此后楼区建筑总公司金秋红日项目部停止使用固**土公司的混凝土,根据《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八条第3款的约定,楼区建筑总公司应在停止使用后一个月内付清未结价款,即固**土公司向楼区建筑总公司主张支付全部货款的条件已经成就,楼区建筑总公司称工程未完工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楼区建筑总公司未能按约及时向固**土公司支付全部货款,按照合同约定应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相应违约金,原判决将违约金的标准调整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表述明确,不影响违约金的具体计算和执行,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另作调整,故楼区建筑总公司称原判决未能明确为何种期限的贷款利率,违约金过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岳阳市**程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