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与刘*、谢**、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徐**被告刘*、谢**、刘**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戴**、黄**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谢**、刘**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称,2014年8月26日,原告徐*作为甲方与被告刘*、谢**(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500000元;第五条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第九条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2、……或者逾期支付利息达15日以上的;7、生产经营活动发生重大风险……;8、财务状况恶化影响还贷的。”第十二条约定,甲方按本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解除合同时,乙方应在甲方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之日一次性还本付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全部利息总额计算)。同日,被告刘*、谢**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刘**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并自愿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刘*、谢**提供了借款。但被告刘*、谢**至今未支付原告分文利息,并且,被告刘*、谢**经营的酒店因管理不善出现了重大风险,其财务状况也显著恶化。依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借款和利息。被告刘**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告徐*与被告刘*、谢**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刘*、谢**共同偿还原告徐*借款本金1500000元;3、被告刘*、谢**向原告徐*支付利息90000元;4、被告刘*、谢**承担原告追偿债务应当支付的律师费65000元;5、被告刘**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14年8月26借款合同1份、借条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刘*、谢**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

证据2、银行转账凭证2份、李**身份证复印件1份、李**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李**受原告之托向被告刘*支付款项15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谢**、刘**没有提交答辩,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原告方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原告徐*作为出借人(甲方)与被告刘*、谢**作为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500000元用于支付工程款,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甲方将款项付至刘*指定账户之日起算,利息按月支付,逾期还款还需按照逾期偿还本息总额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2、逾期支付利息达15日以上的;7、生产经营活动发生重大风险……;8、财务状况恶化影响还贷的。”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约定,1、甲方按本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解除合同时,乙方应在甲方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之日一次性还本付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全部利息总额计算),乙方逾期未还本付息的,还应按本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因乙方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本合同约定,导致甲方向乙方追偿债务或者主张其他权利的,乙方应当承担甲方为此支付的一切费用。同日,被告刘*、谢**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50万元的借条,被告刘**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并自愿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自还款之日起两年内。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李**于2014年8月27日向被告刘*的中国建**中路支行62270029206001xxxxx号账户转账付款130万元,向刘*在招商银行的6214837312xxxxx号账户转账付款20万元。因被告方未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刘*、谢**经营的酒店出现了经营风险,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了湖南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的诉讼,但未提交代理费发票。被告刘*和被告谢**夫妻关系,于2009年3月2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徐*与被告刘*、谢**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刘**自愿提供连带担保,以上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已经依法提供了借款,被告刘*、谢**应当按照约定时间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因未及时支付利息,原告起诉时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并且收回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但因本案处理时借款合同的期限已经届满,解除合同已无实际意义,故对原告还要求解除借款合同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谢**系夫妻关系,且系共同债务人,应当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该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系连带保证人,应当依法对被告刘*、谢**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徐*要求支付律师费65000元,因未提供律师费发票证实,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刘*、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返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的具体金额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7日起按照每月2%的利率标准支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刘**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被告刘*、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承担保证责任以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刘*、谢**进行追偿;

三、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69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4695元,由被告刘*、谢**、刘**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经向本院预交,由三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