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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唐**、谢**、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与被上诉人唐**、谢**、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大民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唐**、卢*,被上诉人谢**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5日,唐**与高**及谢**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高**向唐**借款133万元用于经营沙场,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每月2%,利息按月支付;如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利息或本金则视为违约,唐**有权解除合同,该笔借款由谢**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1月8日唐**与高**又签订一份借据,对上述款项指定了转入账户为第三人卢*开具的账户。同日,高**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书,对133万元做出还款计划。2015年3月3日唐**依约向第三人卢*转款13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高**向唐**借款,有《借款合同》、《借据》和银行转账记录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借款合同》约定,高**逾期不支付利息,唐**有权解除合同,现高**从借款起至今未支付利息,唐**有权提前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予以支持。合同解除,高**应当归还尚欠唐**的借款本金133万元。高**辩称,未收到唐**133万元,且未约定利息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关于担保,谢*冬辩称担保无效,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查,谢*冬在借款合同中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并注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其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谢*冬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卢*辩称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唐**、高**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二)高**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唐**借款本金133万元,利息159600元(按月息2%自2015年4月3日算至2015年9月3日,顺延照计);(三)谢*冬对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四)第三人卢*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910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高**负担。

上诉人诉称

高**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原判没有查清卢*在收到唐**支付的133万元后又支付给了谁,卢*不能证明其按高**的指示将款转给其他人,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高**未实际收以唐**的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此外,《借款合同》并未约定利息,是唐**私自填上去,应认定为无效。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唐**、卢*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谢孟*答辩称,借款不成立,谢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高**与被上诉人唐**、谢**经过协商后签订了借款合同,高**又向唐**出具借据,唐**依照约定向高**付款133万元,高**与唐**之间已经形成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高**上诉提出卢*未依约定将收到唐**转出的133万元再转付给自己,卢*应当承担不当得利的法律责任,且应认定唐**未实际支付借款,其不需承担还款责任。因本案审理的是唐**与高**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根据双方约定,高**指定了卢*为其收款人,唐**实际也向高**指定的卢*账户上支付了借款,唐**已经完成其付款义务,高**应当依照约定向唐**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高**与卢*之间的约定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高**认为卢*未将收到的借款支付给自己,构成侵权,可另行主张权利。高**以其未收到借款为由主张不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高**还上诉提出其与唐**签订借款合同时,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但从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高**向唐**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均对利息进行了约定,高**提出利息部分系唐**私自填写,因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18206元,由上诉人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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