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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姜音及被告吴**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被告2014年7月在原告处购买文具,至同年8月份共计货款199500元,现被告已付款10万元,余欠99500元一直未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95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户籍资料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收货单9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被告弟弟吴**是与原告有买卖关系的当事人,被告吴**只是替吴**代收货,吴**不是适格的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为支持其辩称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吴**有买卖合同关系,并非本案被告;

3、流水清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弟弟吴**转入货款给原告;

4、货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从吴**处拿货,原告与吴**存在买卖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1、2号证据没有异议,对3号证据中2014年7月18日及2014年7月25日的两张收货单认为与其他收货单字体不一样,不是吴**所签,但不申请进行笔记鉴定,对其他收货单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刘**的质证意见为:对1、3、4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吴**存在买卖关系,对2号证据的内容原告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虽对其中的收货单有异议,但被告不申请鉴定,视为举证不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其证明目的均为证明被告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但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系案外人吴**书写,其内容不为原告认可,其余证据均系间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原告与案外人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7月,被告开始向原告购买文具,收货后由被告吴**向原告收条,写明收到货物的数量及金额,至2014年8月29日,共计货款总金额199500元,2014年7月20日和2014年8月11日,通过被告弟弟吴少军的账户,向原告转款共计80000元,2014年12月,通过被告母亲魏**的账户向原告转款20000元,因余款未付,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虽提出从案外人吴**的账户向原告支付货款8万元,但本案除从吴**账户向原告转款8万元外,亦从被告母亲魏**的账户向原告转款2万元用于支付货款,被告以此辩称原告系与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吴新军接收原告的货物并向原告出具收据,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出原告提交的收货单中有三张金额共计63000元不是被告的签名,但被告未申请笔记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欠货款99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刘**货款

99500元。

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288元,减半收取1144元,由被告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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