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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雷*与被告夏*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雷*与被告夏*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夏*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雷*诉称,原、被告双方2004年相识,于**年××月××日在邵阳市大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夏*乙,××××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夏*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婚后原告才知道被告在1999年及2003年分别因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刑。2012年被告又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现原告雷*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夏*甲辩称,自己身体状况不好,之女及老母亲没人照顾,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雷*、被告夏*甲于2004年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在邵阳市大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夏*乙,××××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夏*丙。2012年被告夏*甲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为此成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双方的户籍资料、结婚证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雷*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夏*甲离婚,但原告仅仅提供了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明,尚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经了解,被告夏*甲在娄底监狱服刑期间身体不适加之如果离婚,双方婚生小孩没有人照顾,为维护社会稳定及从有利于被告夏*甲劳动改造及小孩的抚养、教育出发,宜判决不准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雷*的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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