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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刘**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为与被告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肖**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6日7时许,原告驾驶摩托车与被告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祁东县洪桥镇鼎山汽修厂门口公路地段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致残。2013年11月29日,双方在祁东县交警大队的调解下就相关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损失67683.42元。当时被告以一次性兑付困难为由,下欠原告30000元,承诺一个月内还清,并当场出具了欠条。然欠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尚未清偿。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原告款项30000元,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赔原告的利息损失,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双方在交警大队调解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存在重大误解,该协议部分无效。保险公司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及取钢板费10000元、后期康复费2000元不予认可,对误工时间多计算的148天不予认可,故被告对上述款项亦不予认可。被告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只向被告理赔39305.76元,剩余28377.66元属于调解协议中的无效部分,被告下欠原告30000元,核减28377.66元,在本案中被告只需赔偿原告1622.34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7时45分许,原告陈*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豪阳轻便摩托车,从祁东县洪桥镇朝阳路开往祁东县洪桥镇开福家具厂对面工地方向,途径祁东县洪桥镇鼎山汽修厂门口(G322线60公里+400米)地段左转弯时,遇被告刘*云持B2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D69909小型普通客车,从祁东县黄土铺镇开往祁**民医院方向,因原告陈*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先行和被告刘*云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使无牌豪阳轻便二轮摩托车右后侧与湘D69909小型普通客车右前角相撞,造成原告陈*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经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陈*与被告刘*云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11月29日,原、被告双方在该交警大队调解下,对各项经济损失核定为:原告陈*的住院医药费53560.16元,门诊费384元,住院床位费250元,住院单架费145元,法医鉴定费和评残费2400元,法医鉴定误工费10767.6元,护理费1914.24元,伙食费960元,十级伤残费14880元,法医鉴定取钢板费10000元,法医鉴定后期康复费2000元,交通费544元,合计97805元;无牌二轮摩托车车损和湘D69909车车损凭保险公司定损单认可。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刘*云按同等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7683.42元,剩余损失30121.58元由原告自行负担;二车车损凭定损单认可(2000元内),由对方予以赔偿。被告以一次性兑付困难为由,当天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写明“今欠到陈*交通事故医药费用30000元整,限一个月内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以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鉴定不予认可为由,拒不支付原告欠款。

另查明,2013年11月29日前原告因伤住院的所有资料、票据(含鉴定意见书)均交于被告用于保险理赔。现原告由于经济原因仍未取内固定钢板。

上述事实,由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常口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欠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在交警大队的调解下,对原、被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进行核定,自愿达成赔偿调解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辩称,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取钢板费及后期康复费、误工费不予认可而拒绝理赔,被告签订该赔偿调解书时对上述款项存在重大误解,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赔偿调解书系在交警大队(职能部门)主持下,依据现有事实和证据予以核定,对赔偿项目、标准及数额单列清楚明了,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撤销、变更之诉,故被告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下欠原告30000元至今未予清偿,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赔付逾期利息,虽双方当事人对逾期利息未予约定,但可参照民间借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欠款30000元,并自2013年12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债务清偿时止。

如被告未在上述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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