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等非法制造爆炸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衡祁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周**、周*明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案情复杂,经衡阳**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2015年6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付建球,被告人周*明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周**、周*某明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制造烟火药,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周**、周**、周**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周**、周**、周**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主动到镇政府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周**生产的烟火药引线是生产生活的需要,尚未流入社会,又未对社会造成危害,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法定酌情从轻情节。

被告人周**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非法制造的爆炸物不是爆破力强,杀伤力大的爆炸物,而是用于生产鞭炮引线的烟火药,其动机和目的是为了生产生活的需要,且主动向当地镇人民政府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周**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或者拘役、管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底,被告人周**、周**、周**各自在祁东县金桥镇分水村画铺组自己家里的小作坊采用氯酸钾和木炭灰1:1搅拌混合的方式非法制造烟火药,生产鞭炮引线。2014年12月2日上午,祁**监局、公安局、金桥镇人民政府联合执法人员在被告人周**家查获黑色火药疑似物5公斤,在被告人周**家查获黑色火药疑似物23.4公斤,在三被告人共用的仓库查获黑色火药疑似物1247公斤。经湖南**监督局、湖**花炮竹安全监督检验站检验,被查获的上述黑色火药疑似物均为烟火药。

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周**、周**、周**自动到金桥镇政府反映了自己制作鞭炮引线的情况。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

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周**、周**、周*明系被抓获到案。

3、现场检查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明祁**监局、公安局、金桥镇人民政府联合执法人员在被告人周**居住场所查获制引机械设备2台,浆引机1台,已配制的烟火药5公斤,半成品空筒2个,木炭粉15包;在周*清居住场所查获制引机3台,已配制的烟火药23.4公斤,木架上的引线架25架,半成品空筒66个;在周*明居住场所查获制引机2台,浆引机1台,引线成品18万,氯酸钾6包(25公斤/包,棉纸3卷;在周*明住所隔壁平房内(三被告人共用的仓库)查获已配制的烟火药43袋(29公斤/袋)计1247公斤。执法人对查获的1275.4公斤烟火药予以销毁以及作案现场概貌、方位等情况。

4、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查获三被告人的黑色粉末和纸引线,经检验黑色粉末、纸引火线均含有木炭和氯酸盐,为烟火药。公安机关已将检验结论通知了三被告人。

5、证人胡**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日6时42分他接到周*明妻子王**的电话说“金桥镇政府不准我家做引线,你帮我把剩余的木炭运到祁阳县羊角塘高槐村3组李*生家退回给他。”于是他于当天9时许来到周*明家,看见执法人员在周*明家查封引线;他还看到周*明家有6包(50斤/包)氯酸钾。

6、证人周**的证言,证明他与周*桥三兄弟是同一个村的人,其住房与他们的住房对面,2014年3月份周*桥、周*清、周*明兄弟三人在家非法生产鞭炮引线被金桥镇政府发现后不允其生产,并强制周*桥三兄弟处理了生产引线的机械设备;2014年11月份他很少看见周*桥三兄弟岀来玩,12月2日镇政府和县相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收缴了周*桥三兄弟生产引线的机械和引线成品,并当场销毁了40多包己混合好用于生产引线的黑火药。

7、证人彭某游的证言,证明他是祁东县金桥镇政府经贸办主任,2014年4月初的一天,他接到群众举报,反映周某桥、周**、周**三兄弟非法生产引线,当月4日下午他与副镇长陶**及罗**、彭**、刘**等人去周某桥、周双清、周爱明家查看,发现其家里有生产的引线和机械设备,当时他们责令其不能再生产了,对所生产的引线和机械设备自行处理。三天后,他们再去其三人家里检查时,发现其三人没有生产引线了,就没有追究其责任了;2014年11月下旬,分管安全的副镇长陶**接到群众举报称周某桥、周**、周**三兄弟又开始非法生产引线了,他们从侧面核实了情况,并把情况向上级作了汇报,12月2日在县政府的统一部暑下对周某桥、周**、周**三兄弟非法生产引线的场所进行了清理,并查获了生产引线的机械设备和引线,销毁了生产引线用的烟火药。

8、证人陶**的证言,证明他于2012年10月份任金桥镇副镇长,分管安全工作,2014年11月下旬他接到群众举报说周*桥、周**、周**三兄弟又开始非法生产引线了,他正准备去核实该情况时,12月1日周*桥、周**、周**三兄弟来政府办事,他问其是否还在生产引线,周*桥三兄弟承认其在家生产引线,他责令其在2号前必须把机械拆了,周*桥三兄弟表示同意,并写了一个保证书,他在谈话中了解到其家中还有一千多公斤己配好用于生产引线的火药。他感到事态严重,便将情况向镇党委书记作了汇报,镇党委书记要他书面向县政府汇报,他于当天下午向县政府提交了书面报告,第二天(12月2日)邓副县长组织安监局、公安局、金桥镇政府、金**出所查封了周*桥、周**、周**三兄弟生产引线的现场,并现场查获其三兄弟已配好用于生产引线的火药一千多公斤和一些引线成品、机械设备、原材料等;另证明对周*桥、周**、周**三兄弟2014年上半年非法生产引线及处理情况与证人彭某游的证言基本一致。

9证人胡**的证言,证明她是周**之妻,因她家无经济来源,她与丈夫周**于2014年10月份在家生产引线,两台机子一天能生产10多万引线,因周**有病一天就只生产3万多引线,1万引线能赚10多元钱,引线机须两个人才能生产,她做周**的下手,他家共生产了40万到50万引线;周**、周*清、周*明三兄弟各自生产的引线都放在她叔周*元空屋里。

10、证人黄**的证言,证明她是周**之妻,2011年她与周**都在祁阳县羊角塘的一个引线厂做事,经人介绍于同年下半年结婚,她到周**家后,看到周**家有两台生产引线的机子,其中有一台坏了不能用,这两年她与周**都在祁阳县羊角塘的引线厂做事,2014年10月份,羊角塘的引线厂在整攺,一直没事做,她与丈夫周**就在家生产引线,一台机子一天能生产10多万引线,每万引线能赚10多元钱,引线机须两个人才能生产,她做周**的下手,她家共生产了一、两百万引线;周*桥、周*清、周**三兄弟各自生产的引线都放在她叔周*元空屋里。

11、证人李*春的证言,证明她是周*清之妻,2014年11月中旬她丈夫周*清为了养家糊口在没有办理任何证件的情况下,在家生产鞭炮引线,大约生产了有10多万引线,每万引线能赚10多20元钱,她丈夫周*清三兄弟生产的成品引线都存放在其叔周*元的老房子里,尚未对外出售引线。

12、被告人周**、周**、周**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1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周**、周双清、周**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1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4年12月2日祁东县公安局以被告人周**、周**、周**非法生产烟火药及引线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等情况。

被告人周**的辩护人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金桥镇分水村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周**、周**、周**三兄弟为了生计,在家制造炮竹引线,尚未出售,且有九十岁的老父需要其照顾;2014年12月2日周**、周**、周**到镇人民政府说明做引线的情况,并向政府写了保证。

2、金桥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周**、周**、周**三兄弟为了生计,在家非法制造鞭炮引线,目的是为了赚些钱补贴家用;在县、镇执法过程中,三兄弟主动配合,且有瘫痪在床的九十多岁老父需要照顾。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周**、周**、周**对公诉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周**的辩护人对公诉人提供的证人陶**的证言部分提出了异议,认为陶**对三被告人主动去镇政府说明情况以及其要三被告人交一万元押金在证言中没有体现,对其他部分证言没有异议。公诉人对被告人周**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对三被告人、公诉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周**的辩护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确认,被告人周**的辩护人对证人陶**的证言本身不持异议,只是认为证人在证言中有部分内容没有在证言中体现。本院认为证人陶**的证言客观真实,三被告人是否主动投案,应由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予以确认。因此,对证人陶**的证言,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周**、周**违反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制造烟火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应当依法以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周**、周**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周**、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所制造的烟火药用于生产鞭炮引线,属生产生活所需,且未流入社会和造成危害,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周**的辩护人共同提出,被告人周**、周**三兄弟主动到其所在的镇人民政府,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还提出三被告人生产的烟火药不是爆破力强,杀伤力大的爆炸物,而是用于生产鞭炮引线的烟火药,其动机和目的是为了生产生活的需要,同时尚未流入社会,又未对社会造成危害,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周**、周**、周**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委托祁东县司法局对三被告人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评估,祁东县司法局经过调查后认为,三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无不良嗜好,其犯罪主观恶性相对不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归案后认罪服法,确有悔罪表现,其家人愿意接纳和配合矫正机关对其进行日常监管,其所在村委会和周围群众也愿意帮扶与监管,社区环境有利于三被告人非监禁刑罚的执行,建议对三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周**、周**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桥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周*清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周*明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