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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判决书

审理经过

保靖县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公诉刑诉(2015)第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福*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石远童、人民陪审员向明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彭*担任法庭记录。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唐某某在2013年9月12日至2015年5月13日期间,先后四次单独或伙同他人在保靖县、吉首市、凤凰县实施盗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价值共计5648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参与第一、二、三起犯罪时系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法律适用均无异议,辩护人杨**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唐某某在第二起盗窃案中不是主犯;2、被告人唐某某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从轻处罚,并建议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某多次单独或伙同他人在保靖县、吉首市、凤凰县实施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9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唐某某窜至吉首市雅溪村1组5号门口外,见被害人雷甲的红色男式钱江牌摩托车停放在此处,唐某某便趁无人之机将该车推走,打响摩托车发动机后驾驶逃离现场。几天后,唐某某在凤凰县腊尔山镇将该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经古丈**证中心鉴定,被盗钱江牌摩托车价值5630元。

2、2013年11月24日19时许,同案*某某(已判决)、石某某(已判决)、“卫兵”(身份信息不详)三人在隆某某店里商量去偷车,三人决定后,隆某某又喊被告人唐某某一同前去。四人商量好后由石某某驾驶面的车往保靖县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保靖县复兴镇时,发现车路边的房屋前停有两台货的车,四人便决定实施盗窃。由隆某某走到其中一辆长安货的车旁边,用事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将车门打开,然后叫“卫兵”、石某某一起将车推至前面的公路边,接着又用同样的方法将另一辆五菱货的车推至长安货的车旁。之后,隆某某叫唐某某驾驶长安货的车,隆某某驾驶五菱货的车,石某某驾驶面的车带“卫兵”一起回到凤凰县腊尔山镇。四人回到腊尔山镇后,二辆被盗货的车分别由隆某某、唐某某藏匿。几天后,被害人田*找到了被隆某某藏匿的五菱货的车,并将该车开回家。被告人唐某某藏匿的长安货的车在销账试车时翻车,几天后该车不知去向。经保靖**证中心鉴定,被盗长安货的车价值13900元,五菱货的车价值31500元。

3、2013年11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驾驶其向同村村民借来的面的车,伙同他人来到吉首市伺机盗窃。当晚20时左右,几人来到吉**砂子坳校区附近的一条巷子,见被害人杨*的一辆本田牌摩托车停在该处,因该车被锁,几人便将该摩托车抬上面的车,运回了凤凰县腊尔山镇。几天后,唐某某在凤凰县腊尔山镇将该车以6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经古丈**证中心鉴定,被盗本田牌摩托车价值3630元。

4、2015年5月31日晚11时左右,被告人唐某某伙同他人窜至凤凰县沱江镇老干路李**36号弄堂里,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雅马哈牌摩托车盗走。次日,唐某某等人将该车开至凤凰县禾库镇柳坡村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经鉴定,被盗雅马哈牌摩托车价值1820元。

2015年7月24日,被告人唐某某在凤凰县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宣读或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情况、立案情况及被告人唐**被抓获情况;

2、被盗车辆的照片,证明,部分追回的被盗车辆情况;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24日凌晨,被害人田*、田*停放在复兴镇复兴村209国道边的货的车被盗的情况;

4、被害人雷*、杨*、田*、田*、吴某某的陈述,证明,雷*、杨*、田*、田*、吴某某的车辆被盗的事实;

5、被告人唐某某及同案隆某某、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唐某某及同案隆某某、石某某对盗窃雷甲、杨*、田*、田*、吴某某的车辆的事实供认不讳;

6、鉴定意见,证明,被盗车辆价值情况;

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检查勘验时所制作的记录;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唐某某,1995年12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43312319951203XXXX,被告人唐某某第一、二、三次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第四次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经法庭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价值共计5648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参与第一、二、三起犯罪时系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第二、三、四起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辩护人杨**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在第二起犯罪中不是主犯,其理由是:1、被告人唐某某是受同案*某某的邀约而参与盗窃;2、偷车时被告人唐某某负责望风。经查,本案第二起犯罪,被告人唐某某是受同案*某某的邀约,在具体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告人唐某某与同案“卫兵”、石某某负责望风,同案*某某负责盗窃车辆,盗得车辆后,被告人唐某某负责驾驶长安货的车回凤凰县腊尔山镇并将该车藏匿,后又参与卖车,可见被告人唐某某在整起案件中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故,对辩护人杨**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归案后,被告人唐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通过其家属积极提供附加刑的执行保障,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杨**提出的“被告人唐某某有法定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唐某某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唐某某的刑期从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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