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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湘乡市交通运输局公共道路妨害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湘乡市交通运输局公共道路妨害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日以及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某某、被告湘乡市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曾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某某诉称:被告陈某某在进行房屋装修时,将沙子堆放在公共道路之上,且未设立警示标示。原告在驾驶机动三轮车途经时,未能及时发现沙子,机动三轮车撞上沙堆后侧翻,导致原告受伤,被告陈某某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湘乡市交通运输局作为公路管理机关,没有对被告陈某某在公路上堆放障碍物的行为进行及时的检查、制止,并清理障碍物,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87666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198487.5元)、精神创伤费2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某辩称:沙子仅堆放在路边,没有堆放在路中间,且原告系无证驾驶,所驾驶车辆无行驶证、超载、无灯光,故原告的损失应当自负,被告陈某某无责任。

被告湘乡市交通运输局辩称:被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首先,被告的全称并非原告诉状上所称的“湘乡**管理局”;其次,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再次,事故完全系由原告的过程造成,原告应自负全部责任;最后,原告系受雇用时受伤,其损失应由雇主承担。此外,没有精神创伤费这一赔偿项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湘乡市交通运输局的诉请。

原告肖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月**出所出具的调解笔录一份;拟证明因被告陈某某堆放沙子导致原告受伤,经派出所组织双方调解未果的事实;

2、湖南**医院出具的医药费发票一张、门诊费发票两张、费用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武警医院住院治疗29天,住院医疗费为65110元,门诊费为244元;

3、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伤后应治疗休息两个月,且原告尚需行左足皮瓣整形手术,手术费用遵医嘱。另鉴定费用为550元;

4、湖南**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行左足皮瓣整形术的费用约为15000余元;

5、原告的户籍资料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从事鞭炮批发零售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陈某某、湘乡市交通运输局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1不能证明事故系由两被告的责任所致;对证据2无异议,但住院治疗费发票应有原件;对证据3、4不持异议;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陈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湘乡市交通运输局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6,月**出所出具的调解笔录一份(同证据1),拟证明被告陈某某仅将沙子堆放在路边,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因为原告所驾驶的车辆无灯光,而原告又在夜间行驶。原告受伤时系受雇于货主彭*。原告对证据6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陈某某堆放的沙子占用了路面。被告陈某某对证据6不持异议。

在第一次庭审休庭后,经原告申请,本院至湘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取了证据7,事故现场照片一组,原告拟证明被告陈某某并非将沙子堆放到了公路的路边,而是占用了一半的路面。被告陈某某质证认为,证据7照片模糊不清。被告湘乡市交通运输局质证认为,证据7已过举证期限,且该组照片应当并非交警部门拍摄,也无法证明照片中所反映的就是本案中的事故现场。

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对于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3、4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证据1、6,双方并无异议,仅仅证明目的不一致,证据1、6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2中住院发票虽然系复印件,但武警医院在复印件上加盖了证明章,且发票能与费用清单相互佐证,对于证据2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5足以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从事鞭炮批发零售业,而两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对证据5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7确系原告逾期提供,原告对此进行了补充说明,认为证据7中的照片一组,系由月**所警员在接到报警电话后,在现场拍摄的,在原告起诉后派出所才将照片转给交警大队,该组照片真实反映了事故现场情况。本院认为,证据7系经原告申请,本院至交警大队调取,交警大队也在照片打印件上加盖了印章,证据7来源合法,能与证据1、6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虽系逾期提供但原告对此进行了说明,对证据7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本案所涉及的壶月公路为县乡公路(4级公路),由被告湘乡市交通运输局管理。本案原告肖某某系非农业户口,系湘乡市翻江镇细罗鞭炮店业主,经营烟花鞭炮零售业务。被告陈某某在进行房屋装修时,于2013年11月19日下午17时许将沙子堆放在公路边,占用了近一半的路面。2013年11月19日晚20时许,原告肖某某驾驶机动三轮车经过时,因三轮车无灯光,三轮车撞上沙堆后侧翻,原告左足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湖南**医院接受治疗,住院29天,住院治疗费为65110元,门诊费为244元。原告的损伤经诊断为左足第1、2、3、4、5趾脱套离断伤,经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伤后应治疗休息两个月,且原告尚需行左足皮瓣整形手术,手术费用遵医嘱。经湖南**医院医嘱,原告行左足皮瓣整形手术的费用约15000余元。

事故发生后,湘乡市公安局月**出所接到报警后派员赶到现场并拍摄了事故现场照片。2014年6月16日,月**出所组织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就赔偿问题进行了调解,但因双方差距较大,调解未果,原告遂于2014年11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87666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198487.5元)、精神创伤费2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规定:“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等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陈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公路上堆放沙子,且占用路面近一半,严重妨害了公路的正常通行,被告陈某某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虽然被告湘乡市交通运输局确有对涉案公路进行管理、养护的职责,但涉案公路并非收费公路,不能苛求被告湘乡市交通运输局对公路进行24小时无间隙的巡查。本案中被告陈某某称堆放沙子的时间为2013年11月19日17时许,已近下班时间,而事故就发生于当日20时许,本院认为,被告湘乡市交通运输局在本案中并不存在疏于管理的情形,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肖某某驾驶未经检测的,无照明灯光的机动车辆,并且在夜间行车,致使原告未能及时发现障碍物并采取相应措施,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原告肖某某可以认定的合理损失有:①医疗费:住院治疗费为65110元+门诊费为244元=65354元。另原告尚需行左足皮瓣整形手术,治疗费用虽未发生但必然产生,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应当按照一并处理。医疗费(含继续治疗费)合计65354元+15000元=80354元;②误工费:误工期间应当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两个月计算,原告的收入标准应当参照我省批发零售业的收入标准39237元/年计算,误工费计39237元/年÷12月/年×2月=6539.5元;③护理费:参照我省护理行业收入标准,计35623元/年÷365天/年×29天=2830.3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系按30元每日计算,标准合理,但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且护理人员的伙食补助费已包含于护理费当中,故仅能计算一人,计30元/天×29天=870元;⑤营养费:原告系按870元计算,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⑥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城镇人口对待,参照我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残疾赔偿金计23414元/年×20年×伤残等级系数20%=93656元;⑦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仅酌情认定原告治疗以及鉴定所需的往返费用,计500元;⑧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2万元精神创伤费意即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受伤致残,必然产生精神伤害,参考本地区实际,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0元;⑨鉴定费:550元。以上合计196169.8元。

根据原告肖某某以及被告陈某某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陈某某承担40%的责任,赔偿原告196169.8元×30%=78468元,原告肖某某自负60%的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肖某某医疗费、继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78468元;

二、驳回原告肖某某对被告湘乡市交通运输局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肖某某承担130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1000元。

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金钱给付内容,限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湘潭**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湘潭**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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