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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肖**、宜章吉**任公司、中国联合**司宜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与被告肖**、宜章吉**任公司(以下简称“吉**司”)、中国联合**司宜章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人民陪审员周*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松茂,被告肖**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吉**司委托代理人肖**,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请求判令:一、被告肖**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86820元,分项如下:1、医疗费13198元(其中包括后续治疗费6000元),2、误工费24101元,3、护理费7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5、鉴定费1300元,6、残疾赔偿金2012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8121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财物损失费2480元;二、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公司与被告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肖**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及未成年小孩的基本情况;

2、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肖**的基本情况;

3、宜章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认定情况;

4、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数额;

5、宜**民医院住院费证明和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交住院费、初始门诊医疗费金额;

6、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司法鉴定费金额;

7、修理发票及修理清单,拟证明原告摩托车修理项目及修理费金额;

8、交警队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图,拟证明交通事故道路形状、货车行车痕迹;

9、交警队拍的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拟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场景及事故车辆位置;

10、交警队制作的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拟证明交警未进行超载、酒驾、车况检测;

11、交警对被告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肖**自认在弯道从左道超车的事实;

12、医院诊断书,拟证明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和医嘱;

13、保单,拟证明事故大货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情况;

14、行驶证,拟证明事故大货车属于被告吉**司所有;

15、事故路段全景照,拟证明被告在面临左转弯处撞车也必须回归右边的路形;

16、施工合同、片石挡土墙施工合同、施工承包合同,拟证明原告的务工情况。

被告肖**答辩要点:一、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三、部分损失计算不准确。

被告辩称

被告肖**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7、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肖**在交通事故受伤后到宜**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垫付了医药费46407.2元;

18、保险单,拟证明被告肖**驾驶的湘L4E28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上人员座位险;

1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拟证明原告不服宜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宜公交认字(2015)F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郴公交复字(2015)第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被告吉**司答辩要点:被告吉**司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肖**对被告吉**司的起诉。

被告吉**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答辩要点:1、交强险条款限额为12.2万元;2、原告起诉的请求过高;3、根据交强险条款,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

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2、3、4、5、6、7、8、9、10、11、12、13、14、15、17、18、19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16的真实性本院无法查实,对此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2015年5月26日17时05分许,被告肖**驾驶湘L4E28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宜章县五岭乡中夏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KM+200M处右转弯(宜章县五岭乡小溪村路段)时与对面由原告肖**驾驶的湘L120S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会车时相撞,相撞后,湘L4E289号车驶出路外,撞向道路右侧山体岩石,造成两车受损、湘L4E289号车乘车人廖**、湘L120S7号车驾驶人即原告肖**两人受伤住院的道路交通事故。宜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肖**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肖**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廖**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肖**被送往宜**民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48天,花去医疗费53605.85元(该费用被告肖**支付了46407.2元,原告肖**支付了7198.65元)。原告肖**出院医嘱全休半年。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湖**中心(2015)临鉴字第74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肖**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肖**为此花去鉴定费1300元。原告肖**摩托车维修花费2480元。

另查明,湘L4E289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肖**,车辆挂靠在被告吉**司处,该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为肖**,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29日至2016年3月28日。原告肖**为农村居民。原告肖**需抚养肖*立(9岁),肖*林(12岁)。2015-2016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0060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0520元;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为25212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9025元;伙食补助费县内为30元/人·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原告肖**在本案中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的数额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原告肖**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受经济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53605.85元;(2)护理费,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当地其他服务业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院酌定原告肖**在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5329元(40520元/年÷365天×4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48天×30元/人·天);(4)残疾赔偿金20120元(1006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肖代立的生活费为4061元(9025元/年×9年×10%÷2),被扶养人肖**的生活费为2708元(9025元/年×6年×10%÷2),两人的生活费共计6769元,未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额,故残疾赔偿金共计26889元(20120元+6769元);(5)鉴定费1300元;(6)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肖**的精神抚慰费为5000元;(7)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5749元(25212元/年÷365天×(48天+180天)),(8)摩托车维修费2480元。综上,原告肖**的损失共计111792.85元。对于原告肖**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由于后续治疗尚未开始,原告肖**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行向本院提起诉讼。对于原告肖**超出本院上述认定的经济损失数额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肖**在本案事故中受到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怎样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肖**将车辆挂靠在被告吉**司处,故被告肖**、吉**司应连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伤残限额赔偿原告肖**经济损失54267元(111792.85元-医疗费5360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摩托车修理费2480元),予以医疗费限额赔偿原告肖**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予以财产损失限额赔偿原告肖**财产损失200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财产限额及医疗费限额的损失45525.85元(医疗费5360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摩托车修理费2480元-12000元),应由原告肖**和被告肖**按照事故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因宜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肖**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确认被告肖**承担本案事故的70%的赔偿责任,即31868元(45525.85元×70%),原告肖**自行承担本案事故30%的赔偿责任,即13657.85元(45525.85元×30%)。被告肖**已先行支付医疗费46407.2元,超过应赔偿的31868元。案经本院调解无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司宜章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肖**损失共计66267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0元,由原告肖**负担470元,由被告肖**、宜章吉**任公司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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