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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五**发有限公司与李中象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进、代理审判员曹*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李中象的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李中象到五**公司应聘工程部水电工程师岗位,在招聘信息表中双方约定工资为8000元/月,试用期工资为6000元/月,试用期二个月,双方未另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随后李中象开始在五**公司工作,至2014年4月李中象因五**公司要变更劳动报酬,降低李中象的工资,李中象不同意,遂离开五**公司,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李中象工作期间,五**公司共支付被告工资94143元(其中2012年9月工资为3143元,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按6000元计算,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按5000元计算),五**公司未代李中象缴纳社会保险,李中象在工作期间亦未带薪休年假。

2014年5月10日,李中象向临湘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1.依法终止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2.请求五**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59000元,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4750元;3.请求五**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薪差额部分144000元;4.请求支付加班工资41674元,支付拖欠加班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0418元,6.请求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5517元,7.请求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2014年7月16日,临湘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临劳人仲案字(2014)第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被告双方已经终止了劳动关系;二、由五**公司向李中象支付被拖欠的工资51000元,三、由五**公司支付李中象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86000元;四、由五**公司支付李中象带薪年休假工资6841元;五、由五**公司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李中象办理参保手续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并各自承担相应费用;六、驳回李中象的其他请求事项。五**公司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李中象在五**公司提供自己的劳动,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本案诉讼前,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李中象应按约定获得相应报酬。李中象应获得的报酬共计145143元(其中2012年9月按3143元计算,2012年10月按6000元计算,自2012年11月至2014年3月按8000元/月计算17个月),五**公司已支付李中象94143元,还应支付李中象51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五**公司应依法支付李中象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共计86000元(试用期6000元,另8000元/月计算10个月)。李中象在工作期间未带薪休年假,五**公司应依法支付李中象带薪休年假的工资共计5517元(8000元/月÷21.75天×300%×5天)。李中象提出还应支付加班工资,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有加班情形,故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李中象提出要求五**公司代其补缴社会保险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征缴社会保险费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社保机构对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的审理范畴,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湖南五**发有限公司向李中象支付拖欠的工资51000元,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6000元,支付未带薪休年假5517元,以上款项共计142517元,限五**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二、驳回湖南五**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免收。

上诉人诉称

五**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每月工资8000元没有依据。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从上诉人支付工资可以看出,李中象的工资为每月6000元。李中象提供的招聘信息表,上诉人不认可,其提供的证人证言,证人也未出庭作证,均不能证明李中象工资为每月8000元。二、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李中象2014年3月份工资没有依据。上诉人于2014年2月24日已作出开除李中象的决定,且考勤表表明李中象3月没有上班,不应支付李中象3月份工资。综上,请求二审认定李中象工资标准为每月6000元,并且不支付李中象2014年3月份工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中象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被**公司董事长王**及总经理签字注明的信息登记表,该信息登记表中对李中象工资有每月8000元的约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上班到2014年4月20日才离开,3月份还在公司做了水电布置图,有证明证实,且上诉人没有提供3月份公司人员签到表,李中象3月份工资应当发放。

上诉人五**公司及被上诉人李中象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劳动关系的成立无异议,其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李中象的具体工资标准及五**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李中象2014年3月份工资?

李中象经应聘于2012年9月到五**公司工程部从事水电工程师工作,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具体工资数额,但在招聘信息表中双方约定试用期之后的工资为8000元/月,负责人之一的公司副总裁王**对信息登记表所记载的内容进行了说明,现上诉人并未提供存档原件予以核实,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信息登记表中所载内容不属实,故应认定李中象试用期之后的工资数额为每月8000元。原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2014年3月份工资是否应当发放李**,李**在一审期间提供上诉人五**公司时任工程部负责人陈**的证明,表明其2014年3月李**仍在公司工作。五**公司提出已在2014年2月24日作出对李**开除决定,李**否认收到过该决定,五**公司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李**已收到该决定,且决定中所记载的李**迟到旷工等情况与五**公司提供的考勤表所记载的情况明显不符。此外,五**公司未提供2014年3月份公司考勤记录证实李**未上班情况。综上,五**公司认为李**2014年3月份就被开除未上班与客观事实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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