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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湘市**责任公司与罗**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临湘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1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进、代理审判员曹*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瑞**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罗**于2014年2月入职于瑞**司任总经理职位,月薪2万元。该公司开业前期生意转好,但自6月以来,由于公司资金周转及经营管理方面出现问题,导致供货困难,加之拖欠供应商货款,引起供应商不满,罗**因此做了大量工作都无法挽回局面,因此,原、被告之间在工作中产生分歧,尤其在对待供应商方面意见分歧较大,最终导致公司关门停业。故*购公司认为,罗**工作中不负责任,商品进价高于临湘市场价格,进货量大造成公司损失,依公司规定应赔偿损失,并停发了罗**8月份工资20000元、9月工资13846元,其赔偿额高于其应发工资,辞退了罗**。罗**于2014年12月向临湘**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要求立即结算8、9月份工资共计33846元;2、瑞**司未与罗**签订劳动合同,请求赔偿劳动合同违约金一个月工资(即人民币10000元);3、要求按实发工资基数补缴自2014年元月入职以来至2014年9月份的城镇职工社会保险;4、要求补发8月和9月的加班工资。2014年12月17日,临湘**委员会作出临劳人仲案字(2014)第102号仲裁裁决书:一、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8月份的工资人民币20000元整;二、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9月份的工资人民币13846元整;三、由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在其工作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具体的缴费基数、标准等均应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为准,申请人应当协助被申请人到社会保险业务经办机构办理相关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并承担各自应缴纳的费用与责任);四、依法驳回其他申请事项。故*购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一)原、被告在诉讼中均未对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及未签订劳动用工合同、工资待遇等提出异议。在瑞**司未提供罗**的过错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的情况下,瑞**司依法应承担对已不利的法律后果,瑞**司应当向罗**支付2014年8、9月份的工资20000元和13846元。(二)瑞**司认为,养老保险的参保问题属于行政管理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仲裁委员会受案范围,临湘**委员会无权受理并裁决,人民法院应判决撤销临劳人仲案字(2014)第102号《仲裁裁决书》。原审法院认为,1、区分行政争议和劳动争议一个明显标志是纠纷的一方是否行政权关。劳动争议双方分别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即本案中的原、被告,而行政争议的双方分别是行政相对人和行政机关,不交、少交或迟交社会养老保险费纠纷的双方当事人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不包括行政机关。2、社会养老保险的办理往往是劳动合同的一项主要内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因此发生的纠纷显然属于劳动合同纠纷。《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3、根据《劳动争议调解法》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本案中的养老保险待遇纠纷是社会保险的一种。因此,即使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所签订的合同未对社会保险的内容进行约定,双方因用人单位不交、少交、或迟交社会保险费即本案中的养老保险费发生纠纷也属于劳动争议,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综上所述,瑞**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罗**办理社会保险的参保与缴费,具体的保险缴费基数、标准等均应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由临湘市**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罗**2014年8月及9月份的工资共计33846元;二、临湘市**责任公司应当为罗**缴纳在其工作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具体的缴费基数、标准等均应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为准,罗**应当协助临湘市**责任公司到社会保险业务经办机构办理相关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并承担各自应缴纳的费用与责任)。本案受理费免收。

上诉人诉称

瑞**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工作不负责任,造成上诉人损失,其损失大于被上诉人8、9月份应发的工资。故请求二审判决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2014年8月及9月份工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罗**无答辩意见。

上诉人瑞**司及被上诉人罗**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劳动关系的建立及工资数额无异议,其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瑞购公司以罗**工作失职给公司造成损失为由不支付罗**2014年8月及9月份工资的理由能否成立?

工资即员工的薪资,是用人单位依据法律规定、或行业规定、或根据与劳动者之间的约定,以货币形式对劳动者的劳动所支付的报酬。罗**于2014年2月与瑞**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确定罗**的工资为每月20000元。瑞**司应当根据罗**的工作时间及时足额向其支付工资,无法定理由不得拒付工资。现瑞**司提出被上诉人罗**工作不负责,造成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实罗**工作不负责的情形及损失的存在,且瑞**司以造成公司损失为由直接扣除被上诉人该月全部工资的行为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故瑞**司上诉所称不应支付罗**2014年8月及9月份工资的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瑞**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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