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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新邵**孚采石场与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邵县坪上镇中孚采石场不服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邵阳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11月13日,本院依法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12月14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邵阳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彭*,第三人谢*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被告邵**社局于2014年6月6日作出邵**认字(2014)005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本案第三人谢*中于2013年12月26日被邵阳市疾控中心诊断出的矽肺三期职业病,系在本案原告新邵县坪上镇中孚采石场打工期间从事打钻工作接触粉尘所致,遂依照《工作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谢*中所患职业病予以认定为工伤,告知了行政复议与诉讼的权利。

原告诉称

原告新邵县坪上镇中孚采石场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6日作出的邵**认字(2014)005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同时,被告未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直到2015年10月15日第三人向新邵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过程中方才知晓,故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辩称

被告邵阳市人社局辩称,第三人谢*中所患职业病,完全符合工伤认定情形;原告于2014年5月1日签收被告邮寄送达的《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与《举证通知书》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被告提交第三人不属工伤的证据材料,应视为原告举证不能;被告于2014年6月6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已于2014年6月10日邮寄送达了原告,原告法定代表人予以签收,故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本案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对其诉讼请求,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谢*中在庭审中述称,第三人所患职业病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

被告邵阳市人社局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合法;

工伤认定申请书及第三人提交的谢**、谢**的证明与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及原告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依程序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及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证据充分;

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回证及原告的签收记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及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2中的工伤认定申请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谢**与谢**的证明材料及证据3中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客观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与举证通知书原告已经签收,但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邮寄回执上并非原告法定代表人本人签名,故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没有收到。

第三人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原告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违法,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原告企业工商登记注册资料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在第三人向新邵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过程中才于2015年10月15日得知被告已于2014年6月6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至今尚未收到;

2014年12月14日第三人出具的保证书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因自身疾病,要求继续在原告处从事保管员工作,并保证其疾病与原告无关;

保管员工作登记表与录音资料,拟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处从事保管员工作及第三人自身有病众人知情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2不能证明其拟证明的观点,认为证据3与证据4未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向被告提交,超过举证期限,不予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关于被告证据:证据3中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签收记录中并未注明具体的签收时间,被告也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签收的具体日期,故该证据拟证明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不成立,应不予采信;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职,证明效力应予认定。

关于原告证据:证据1与证据2虽然客观真实,但不能作为认定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依据;证据3与证据4,未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向被告提交,超过了行政程序的举证期限,且被告与第三人均持异议,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证据认定,结合当事人的法庭陈述、质证及辩论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新邵县坪上镇中孚采石场于2007年6月14日经新**商局注册登记成立,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谢**。同年6月开始,第三人即到原告处打工,并从事与粉尘有接触的打钻工作,后又兼任保管员工作,但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2月26日,第三人被邵阳市疾控中心诊断为患有叁期矽肺职业病,并出具了由三名参加会诊的执业医师共同签名的编号为CFB-2013-256的《邵阳市职业病诊断证明书》。2014年4月8日,第三人持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及谢**与谢**的证明材料等证据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按照原告工商登记注册地址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与《举证通知书》,同年5月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谢**(燕)予以签收。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未向被告提交第三人不属工伤的证据材料,举证期限届满后,被告经审查认为第三人所患职业病符合工伤认定情形,遂于2014年6月6日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四)项之规定,作出邵工伤认字(2014)005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对第三人谢*中所患叁期矽肺职业病认定为工伤,告知了行政复议与诉讼的权利。2014年6月10日,被告仍以前述方式向原告邮寄了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原告法定代表人谢**(燕)予以签收,但未注明是何**何日签收的。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前述行政行为不服,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故而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及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否确凿与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原告不服被告于2014年6月6日作出的邵**认字(2014)005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但被告提交的原告签收记录中没有注明具体的签收时间,同时,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签收该决定书的确切日期,既然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原告签收其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时间,故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而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超过该法规定的六个月内提出的诉讼时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该规定,作为第三人的用人单位的原告,既然认为第三人所患职业病不属工伤,就应在签收被告送达的《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与《举证通知书》后,于行政程序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但至举证期限届满,原告未向被告提交相应证据支撑其所主张的事实,原告既然举证不能,依法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三人谢*中所患三期矽肺职业病完全符合工伤认定情形,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依法作出对第三人所患职业病认定为工伤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并无不当。被告作出行政行为过程中,履行了举证告知与送达职责,程序合法。作出行政行为时,适用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四)项的规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即被告邵阳市人社局于2014年6月6日作出的邵**认字(2014)005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新邵县坪上镇中孚采石场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新邵县中孚采石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内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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