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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卢**一般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人物流)与被上诉人卢**一般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0日作出了(2008)雨民初字第2832号民事裁定,华人物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原告诉称

华人物流在原审中诉称:2008年1月1日,华人物流与卢**签订《劳动合同书》,招聘卢**为华人物流的员工,从事长途货车驾驶,工作地点为中铁快运长沙营业部,劳动报酬实行计件工资。2008年1月,华人物流与中铁快运长沙营业部签订《长沙分拨中心营业部部分作业任务外包协议》,约定由中铁快运长沙营业部将其公路运输、装卸搬运、商务业务处理等部分工作任务委托华人物流承担,华人物流按上述合同及协议安排卢**到中铁快运长沙营业部工作。2008年7月21日,华人物流与中铁快运长沙营业部对上述协议予以变更,将协议期缩短至2008年9月30日,华人物流因此于2008年7月31日向卢**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卢**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将于2008年8月30日解除。卢**收到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后,8月1日至31日没有上班。2008年1月1日之前,卢**到中铁快运长沙营业部工作,是受长沙市**运服务部的派遣,由此产生的纠纷应由中铁快运长沙营业部或鑫兴盛货运服务部承担。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卢**2008年1月1日之前的经济补偿金,不应由华人物流承担,华人物流支付卢**经济补偿金,应从2008年1月1日起,按卢**每月工资3000元标准计算;二、华人物流按2008年7月的工资标准向卢**支付2008年8月的劳动报酬;三、由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华人物流、卢**双方所涉劳动争议,主要为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劳动仲裁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本案所涉劳动仲裁的裁决时间为2008年9月27日,故本案应适用《劳动仲裁法》的相关规定。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华人物流应支付卢**的经济补偿金及2008年8月的劳动报酬,经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分别为4500元和3000元,均未超过长沙市2008年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长沙市最低工资标准,从2008年7月1日起,由635元调整为665元)。依上述规定,涉案的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长劳**(2008)411号裁决书为终局裁决,作为用人单位的华人物流,不得就与仲裁事项相同的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该案不属本院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华人物流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华人物流承担。

本院认为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之间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长沙**限公司在本调解书签字之日支付卢**经济补偿金和工资共计5500元;

二、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长劳**(2008)411号裁决书中关于长沙**限公司应支付卢**经济补偿金和工资部分不再执行;

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长沙**限公司承担;

四、双方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案一审诉讼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共计1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承担。

裁判日期

二○○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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