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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李**、桂阳县浩塘乡宝岭煤矿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蒋**因与被上诉人李**,原审被告桂阳县浩塘乡宝岭煤矿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5)桂阳民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张*,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有幸,原审被告桂阳县浩塘乡宝岭煤矿的合伙事务执行人将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9日袁*、蒋**、段*、蒋**四人签订《桂阳县宝岭煤矿合伙协议》,合伙经营桂阳县浩塘乡宝岭煤矿,其中袁*投资1680万元、蒋**投资426万元、段*投资174万元、蒋**投资200万元,合伙事务执行人为蒋**。

2012年2月16日,李**向蒋**个人账户转账40万元,欲投资合伙经营桂阳县浩塘乡宝岭煤矿,但蒋**未与李**签订书面合伙协议,未向李**出具收据,亦未将40万元退回给李**。

2014年7月5日,段*与蒋**签订《桂**岭煤矿股份转让协议》,蒋**按原投资数额收购了段*在桂阳县浩塘乡宝岭煤矿的所有投资股份,并将李**的40万元投资款作为段*的暗股亦按原投资数额进行了收购。

因退股问题发生争议,2015年8月18日,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蒋**退还其投资款40万元,桂阳县浩塘乡宝岭煤矿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李**的申请,原审法院冻结了蒋云辉的银行存款41.6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一、李**的40万元投资款能否认定为蒋**在桂阳县浩塘乡宝岭煤矿股份的暗股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蒋**及证人段*均主张李**的40万元系投在段*名下的暗股,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李**作出了同意成为段*名下暗股的意思表示。因此,段*、蒋**在李**未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李**40万元投资款确定为段*的暗股,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平等自愿签订合同的原则,对李**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李**与蒋**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但李**的40万元系转账汇入蒋**个人账户,蒋**一直未退回给李**,在无其他有效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形下,可以认定李**与蒋**之间达成了共同投资以蒋**名义参与桂阳县浩塘乡宝岭煤矿经营的合伙协议。故原审法院认定李**的40万元投资款是蒋**在桂阳县浩塘乡宝岭煤矿股份的暗股。

二、李**要求蒋**、桂阳县浩塘乡宝岭煤矿退回40万元投资款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李**与蒋**未签订书面合伙、退伙协议,蒋**擅自将李**的投资款确定为段*的暗股并进行转让,损害了李**的利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李**有权要求退伙并退回投资款。具体退款数额,考虑到蒋**在本案中具有完全过错,蒋**系按原投资数额将原告的40万元投资款作为段*的暗股进行了收购,蒋**在本案中退给李**的投资款有权向段*追偿,故蒋**在本案中将李**的40万元投资款全部退给李**较宜。

本案李**系蒋**的暗股,李**未直接投资在桂阳**岭煤矿,故桂阳**岭煤矿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蒋**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退付原告李**投资款40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86元,合计9886元,由被告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李**的40万元不是上诉人蒋**的暗股,是案外人段*的暗股;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被上诉人李**的40万元即使是上诉人蒋**的暗股,因煤矿未进行债务清算,上诉人蒋**也不应该退还被上诉人李**40万元投资款。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的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李**负担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李**的40万元系上诉人蒋**的暗股;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合伙人退伙应当予以准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桂阳县浩塘乡宝岭煤矿陈述称,对上诉人蒋**的上诉无异议,对原审判决其不承担责任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问题:一、上诉人蒋**与被上诉人李**是否形成合伙关系的问题,即被上诉人李**投资的40万元是否为上诉人蒋**的暗股;二、被上诉人李**请求退还投资款40万元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李**向法院提交了其向上诉人蒋**汇款40万元的凭证,用以证明其与上诉人蒋**形成合伙关系,上诉人蒋**称其是管理桂阳县浩塘乡宝岭煤矿财务,所有股东的款项均汇入其账户,被上诉人李**的款项系案外人段*的暗股,并申请案外人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李**系与案外人段*形成合伙关系。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提交的证据更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李**提交的转账凭证系直接证据,证明了被上诉人李**向上诉人蒋**汇款40万元的事实;二、上诉人蒋**辩称其管理桂阳县浩塘乡宝岭煤矿财务,所有股东的款项均汇入其账户,未提供银行凭证、会计凭证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三、关于证人段*的证言,其认为其在桂阳县浩塘乡宝岭煤矿所占的174万元股份包含了被上诉人李**投资的40万元,该称述系证人段*的自认,但证人段*与上诉人蒋**和被上诉人李**存在利害关系,且未提交相应的投资构成依据予以佐证,其证言不足为信。因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投资的40万元系上诉人蒋**名下的暗股。故对于上诉人蒋**认为被上诉人李**的40万元不是上诉人蒋**的暗股,是案外人段*的暗股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李**与上诉人蒋**没有书面约定如何退伙的问题,现被上诉人李**要求退伙,应当予以准许。因双方当事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李**投资的40万元应承担的合伙债务以及应获得的合伙收益,故对于被上诉人李**请求退还40万元投资款本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因此,对于上诉人蒋**认为即使被上诉人李**系上诉人蒋**的暗股,因桂阳县浩塘乡宝岭煤矿未清算,上诉人蒋**也不应该退还被上诉人李**40万元投资款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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