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黄**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郴检公诉一科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黄*发现自己的一块玉及手机充电器不见了,怀疑是被害人刘某某拿走了。当日10时许,黄*打电话给刘某某,询问刘某某是否拿了其玉块等物品,刘某某回复称没有拿。当日11时许,黄*驾驶湘LHC679黄色丰田小轿车,先从车上拿了一把自制匕首藏于身上,然后赶到郴州市苏仙区某厂住宅区刘某某父亲家找刘某某,当时刘某某不在,黄*便在刘某某父亲家等候。随后,黄*在刘某某姐姐的卧室里吸食了毒品冰毒和麻古。当日15时许,刘某某回到其父亲家中,在其姐姐的卧室里,黄*向刘某某讨要玉块等物品,刘某某将一个充电器递给黄*,并称自己未拿黄*的玉。黄*不相信,掏出藏在身上的匕首,逼问刘某某,刘某某还是称没有拿,黄*恼羞成怒,先朝刘某某头部打了一拳,然后持匕首朝刘某某左胸部刺了一刀。刘某某被刺倒地,血流不止。黄*见状便同刘某某姐姐将刘某某送往郴州**民医院抢救,当日16时15分,刘某某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系被单刃锐器刺击胸部致心脏破裂而死亡。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以接警信息、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物证刀具、鉴定意见、监控视频资料、证人证言及被告人黄*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为其指控的依据。

郴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依法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其有投案自首情节。

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刘某某拿走黄*玉石拒不归还,对于本案的引发有重大过错;黄*持刀捅伤刘某某后,积极施救,并投案自首。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与被害人刘*某系朋友。2015年2月15日凌晨,黄*应刘*某之邀,与刘*某一道驾车去广东省深圳市接刘*某的叔叔回郴州。临行前,黄*将家中的玉石及手机充电器带在身上。返回郴州后,被告人黄*发现自己的一块玉石及手机充电器不见了,遂怀疑是同行的被害人刘*某拿走了。2月16日10时许,黄*打电话询问刘*某是否拿了其玉石等物品,刘*某回复称没有拿。当日11时许,黄*驾驶湘LHC679黄色丰田小轿车,赶到郴州市苏仙区某厂住宅区刘*某父亲家找刘*某,并从车上拿了一把自制匕首藏于身上。因刘*某不在,黄*便在刘*某父亲家等候。当日15时许,刘*某回到其父亲家中,在刘*某姐姐刘*的卧室里,黄*向刘*某索要玉石等物品,刘*某将一个手机充电器交还给黄*,但称自己并未拿黄*的玉石。黄*不相信,掏出藏在身上的匕首,继续逼问刘*某,刘*某仍坚称没有拿玉石,黄*恼羞成怒,先朝刘*某头部打了一拳,后持匕首朝刘*某左胸部刺了一刀。刘*某被刺倒地,血流不止。黄*见状立即同刘*某姐姐刘*一道,将刘*某抬上湘LHC679黄色丰田小轿车,送往郴州**民医院抢救。当日16时15分,刘*某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系被单刃锐器刺击胸部致心脏破裂而死亡。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母亲田某某已代为赔偿了人民币七万元给被害人刘*某的亲属,作为刘*某的安葬费用。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警信息、报警案件登记表、调取证据通知书和报警录音、黄*18175763971手机的通讯详单证实:2015年2月16日15:33-15:37,被害人刘*某父亲刘*甲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刘*甲报警称其家中有人打架。2015年2月16日16:01-16:36,黄*拨打110报警电话称其持刀捅了人,现在第四人民医院。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到刘*甲110报警电话后,出警赶赴现场。经了解,受害人刘*某被黄*用利器刺伤,已送往郴州**民医院救治。2015年2月17日,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对黄*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

3、处警、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2月16日,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苏仙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赴郴州**民医院,在郴州**民医院将被告人黄*抓获。黄*当时正在边拨打电话边哭泣,见到民警到现场后,黄*大声自述:“是我动了手,也是我报了警”。

4、户籍证明、黄*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被告人黄*和被害人刘某某的年龄及身份情况。被告人黄*案发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5、刘某某就诊病历证实:2015年2月16日,刘某某胸部刀刺伤后半小时于15:45分入院,经医院实施抢救,刘某某仍因心脏被刺伤,于当日16:15分宣告死亡。

6、提取笔录及黄*案发时的衣着照片证实:2015年2月16日,公安机关依法提取被害人刘*某母亲陈某某的血样。2015年2月16日,公安机关依法提取被告人黄*血液少许;2015年2月16日19时40分,公安机关依法提取被告人黄*身上穿着的黑色白条花纹长袖乔盾牌保暖内衣一件(左袖口处有疑似血迹物质)、黑色百斯盾牌休闲长裤一条(双漆处有疑似血迹物质)、棕色“CAROANRO”牌皮鞋两只(左鞋鞋跟左侧和鞋底有疑似血迹物质,右鞋鞋尖左侧有疑似血迹物质);2015年2月17日17时,公安机关依法提取被告人黄*脚上所穿的一双白色尼龙袜子,袜子上有疑似血迹。2015年2月17日,公安机关依法提取被害人刘*某姐姐刘*参与救治刘*某时,所穿的外裤一条;2015年2月17日,公安机关依法提取刘*某父亲刘*甲血样;2015年2月17日,公安机关依法提取刘*某的血样、左右手指甲擦拭物。

7、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图、现场示意图及现场、轿车照片证实:案发中心现场位于郴州市苏仙区某厂住宅区4栋2单元2-2室。由4栋2单元入口上楼,在一楼上二楼楼梯间的转弯扶手下部,发现有30×40cm的擦拭血迹,楼梯间第一级和第二级台阶分别有一只鞋长为250cm的棕色意尔康牌棉皮鞋,第三极到第八级台阶每级台阶上均有擦拭血迹;2-2室正门外距门槛40cm、南墙60cm处的地面上有25×15cm的血迹,正门内侧门页上距门页底部25cm处有30×35cm的擦拭血迹;正门进入为客厅,客厅南侧为过道,在客厅过道距东墙80cm、南墙50cm处地面上有20×33cm的血迹,客厅过道南侧为东侧卧室,东侧卧室门口处距西侧门框40cm处地面上有60×40cm的血迹;由东侧卧室门口进入,在东侧卧室内门旁地面上距西墙40cm、北墙50cm处有90×40cm的血迹,在床尾西侧距东墙110cm、北墙30cm处地面上有120×70cm的血泊,取暖桌西北角旁距西墙113cm、北墙205cm处地面上有50×40cm的滴落血迹,取暖桌西侧距西墙70cm、南墙60cm处地面上有100×40cm的滴落血迹,在床头柜北侧距西墙140cm、南墙58cm处地面上有22×15cm的血迹,取暖桌上烟灰缸中有一根“555”牌烟头,桌上放有一把刀柄长8.5cm、刀刃长13cm、刀刃宽2.2cm、刀套长13.5cm的不锈钢单刃刀具,刀刃插入在刀套中,刀柄和刀套均用黄色胶带缠绕包裹,拔出刀刃,在刀刃上发现有血迹,另地面还有一台黄色功能手机、一串车钥匙;床头柜西侧为阳台,在阳台上距西墙67cm、南墙23cm处地面上有一黄色鼠标垫,鼠标垫下有血迹。黄*与被害人刘*某的姐姐刘*抬被害人下楼,乘坐被告人的车辆前往医院,该车辆为一辆牌号为湘LHC679的黄色丰田牌小车,车辆驾驶室门外侧把手和内侧把手上均发现有血迹,驾驶室内方向盘上也发现有血迹,在驾驶座下部发现有一把刀具,刀具上刻有“开山刀”字样,用黑色布套包裹,在车辆后座的坐垫上和副驾驶座座套上均发现有血迹,在右后门的门口上也发现有血迹。对一楼上二楼楼梯间扶手上、客厅过道地面上、东侧卧室床旁地面上、黄色丰田牌小车驾驶室门外侧把手上、小车后座上的共五处血迹及取暖桌上的刀具、烟灰缸内的烟头,公安机关均予以了提取。

8、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照片及资格证书证实:死者刘某某尸长169cm,上身着黑色耐克羽绒外衣(左胸前一2cm破裂口),蓝色三福牌内衣(左胸前一2.6cm破裂口),下身着米黄色休闲裤。左胸部左乳头下偏内侧有2.3cm×0.8cm创口,创缘整齐,创角一锐一钝,创腔内无组织间桥,创口深入胸腔;右肩关节处有1.1cm×0.6cm皮肤挫伤。左胸部创口对应处左侧第5、6肋间皮下肌肉见2.3cm×1.5cm创口,左5、6肋软骨分别见1.5cm、0.6cm的骨折,左侧胸腔大量积血,对应心包左侧见一2.8cm破裂口,心包腔内大量积血,心脏左侧前臂见一2.0cm破裂口,深入左心房。刘某某右肩关节处挫伤,据损伤形态及分布特征分析认定,应系与规则物体碰撞所形成;左胸部创口,据损伤程度分析认定,应系心脏破裂死亡,据损伤的形态特征分析认为,应系单刃锐器刺击所致;刘某某胃内容充盈,可见成型的米饭及菜叶,根据食物消化程度分析,死亡时间为饭后2小时左右。

9、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郴公物鉴(法物)字(2015)150、151号法医物证鉴定书及资格证书证实:被告人黄*所驾驶的湘LHC679黄色丰田车后座上的血迹,标记为1号检材;被害人刘*某的血样,标记为2号检材;刘*某父亲刘**的血样,标记为3号检材;刘*某母亲陈某某的血样,标记为4号检材;黄*的血样,标记为5号检材;中心现场卧室地面上的的血泊,标记为6号检材;中心现场客厅过道上的血迹,标记为7号检材;中心现场一至二楼梯间地面上的血迹,标记为8号检材;中心现场卧室电脑桌上单刃刀刃上的血迹,标记为9号检材;中心现场卧室电脑桌上单刃刀柄处的擦拭物,标记为10号检材;黄*所驾驶的湘LHC679黄色丰田车驾驶室门把手上的血迹,标记为11号检材;刘*某的左手指甲擦拭物,标记为12号检材;刘*某的右手指甲擦拭物,标记为13号检材;黄*所穿灰色上衣左袖口处的血迹,标记为14号检材;中心现场卧室烟灰缸内555牌烟蒂,标记为15号检材;黄*所穿鞋子上的血迹,标记为16号检材。刘*某姐姐刘*的血样,标记为151号鉴定书的1号检材。送检的1、6-9、11-14、16号检材上检出的生物成分为被害人刘*某所留的似然比率(LR)为4.05×1020以上;送检的10号检材上检出的生物成分为被告人黄*所留的似然比率(LR)为7.66×1022以上;刘*某是刘**、陈某某生物学儿子的似然比率(LR)为7.54×1011以上,亲子关系概率为99.99%以上;送检的15号检材上检出的生物成分为刘*某的姐姐刘*所留的似然比率(LR)为3.44×1016以上。

10、证人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2月15日11时许,刘*弟弟刘*某的朋友黄*到刘*家找刘*某,称刘*某偷了他的两块玉,要坐在家里等刘*某回来。刘*就当着黄*的面打了刘*某的电话,问刘*某是否偷了黄*的玉,刘*某说没拿。接着刘*又打了刘*某的电话,叫刘*某回来。当日下午15时许,刘*某回到家到了刘*的卧室,拿了一个白色的手机充电器给黄*,黄*询问说:“玉呢?”,刘*某回复说:“没拿”。黄*马上站起来朝刘*某胸部位置打了一拳,然后用右手肘卡住刘*某的脖子,将刘*某按在墙上,刘*某用手将黄*的手打开。黄*十分生气并说:“还敢还手啊!”,然后就弯了一下腰拿出了一把刀(该刀具刀套是黄色,长约20厘米,单刃金属尖刀,刀刃银白色),朝刘*某的左胸部刺了一下,接着刘*某就马上倒在了地上,脸朝地。刘*马上把刘*某的头扶起,看见刘*某的鼻子在流血,于是马上打了120电话,并叫黄*来帮忙,黄*把刘*某翻转过来放在地上,这时就看见地上有一摊好大的血。黄*看见血后就一直走来走去,说“捅到心脏了,救不活了”。刘*就叫黄*先送刘*某去医院,黄*于是抱着刘*某往门外拖,此时,刘*某的衣服往上被拉起来,刘*看见刘*某的左胸部位置有一条斜的刀口。后**某被送到郴州**民医院抢救,还没送进抢救室,医生就确定刘*某已经死了,期间刘*也打电话报警。黄*知道刘*某死后,想从医院二楼下到一楼,过了一会,民警就来医院把黄*带走了。黄*作案后,把匕首插回到了刀套内,并放在刘*房间的桌子上。

11、证人刘*甲的证言证实:刘*甲系刘*某的父亲。2015年2月16日12时许,一个“黄”姓男子来到刘*甲家找刘*某,要刘*某归还一块玉,当时刘*某不在家,“黄”姓男子就到刘*房间等刘*某。当日15时许,刘*某回到家,到刘*的房间,顺手把房门关了。之后刘*甲就听到房间有争吵的声音,“黄”姓男子说:“拿了没有?”,刘*某说:“没拿”,然后刘*甲就听到房间内有打架的声音,过了几分钟,刘*甲就看见“黄”姓男子把刘*某(倒在地上)拖出房间,再拖到门外。刘*甲见刘*在打电话报警,刘*甲就也拿着座机报了警。当时房间里只有刘*某、刘*及“黄”姓男子。

12、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实:段某某系被害人刘某某的妻子。2015年2月16日16时许,段某某接到刘某某姑姑的电话,讲刘某某被人捅了一刀,现在第四人民医院抢救。等段某某赶到第四人民医院,刘某某已经死亡了。当时段某某看见刘某某的心脏处有三、四厘米长的伤口。黄*和刘某某是朋友,案发当日上午11时许到12时许,黄*拨打过刘某某三、四次电话,询问刘某某是否拿了他什么东西,但刘某某称没有拿黄*什么东西。后来刘某某就不接黄*的电话了。

13、证人文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文某某系被害人刘*某的继母。2015年2月16日中午,刘*某的朋友黄*到文某某家中和文某某等人一起吃了中饭,吃饭时黄*跟文某某说,刘*某偷了他的玉不肯承认。当日14时许,文某某出门的时候,黄*还没有走。当日下午15时许,刘*打来电话说刘*某被黄*捅了。**某某赶到第四人民医院刘*某已经死了,黄*则在医院二楼走道走来走去,医生通知刘*某死亡后,黄*就马上往楼下跑,文某某就叫自己的两个妹妹跟着黄*,后来文某某小妹妹叫了医院的人和她们一起把黄*拦在医院门诊门口,并搬了张凳子叫黄*坐在门口,公安民警来到医院后来把黄*带走了。

14、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罗某某系案发现场附近居民。案发当日下午3点多钟,罗某某听到对面202室有个男子用郴州话在喊救命,喊“打架了,打架了”。罗某某打开门以后,看见有个男子受伤躺在地上,脚朝门口,202室的客厅里有很多血,在客厅通往卧室门口,还站着个女人,还有另外一个男子蹲在躺在地上的这名男子右手边,像是在用衣服捂住受伤男子的胸口。等罗某某穿好衣裤再次开门,发现躺在地上的男子不见了,在楼梯间有很多血。罗某某又跑到楼下去看,看见躺着的男子躺在一辆黄色轿车的后座上,开始站在卧室门口的女子也在车子旁边,另一名男子拼命的在催快点上车,黄色轿车后开走了。

15、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曾某某系案发现场附近居民。案发当日下午3点多钟,曾某某听到本单元202室刘*甲家有个男人在喊人快来帮忙,还说不得了了。曾某某就走去看,看到一个穿深色休闲装的男子站在门口,用双手抓住刘*某的腋窝处,想拖动刘*某,刘*某满身都是血,躺在地上一动都不动。

16、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高某某系苏仙区某厂家属区4栋3单元306室居民。案发当日下午15时30分左右,高某某听到附近一个男子的声音在大喊大叫,高某某就从楼梯间过道向下看,看见4栋2单元的楼梯间有一个男子抱住刘某某倒退着下楼梯,刘某某身上有血。那个男子把刘某某抱到坪里后想让刘某某坐着,可刘某某坐不起就倒在地上,那个男子就开车去了,高某某走过去看到刘某某胸口有一个伤口。抱刘某某的男子开着一辆黄色的小车子倒了过来,和刘某某的姐姐一起把刘某某抬到车后座,高某某也上前帮忙抬了一下刘某某的脚。

17、证人曾某甲、何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曾某甲、何某某两人系夫妻关系,系某厂家属区5栋1单元1号居民。2015年2月16日上午10点左右,一台黄色的小轿车停在曾某甲、何某某夫妇家门口的坪里,从车上下来一位30多岁的男子,然后站在石油路进某厂家属区路口的下坡位置拨打电话,曾某甲听到男子打电话时说:“刘*某,你东西不给我,我要你死。”,然后这名男子就驾车离开了。隔了几分钟,男子又驾驶该黄色轿车过来停在曾某甲、何某某家门口,之后往刘*某居住的那栋楼上去了。当日下午16时许,何某某听到4栋有喊叫声便去看,看到刘*甲门口,开黄色轿车的那名男子和刘*某的姐姐抬着刘*某下楼,刘*某全身是血,后上了黄色轿车去医院抢救了。

18、证人张某某、刘*乙的证言证实:张某某、刘*乙分别系郴州**民医院急诊科的医生和护士。2015年2月16日下午16时许,一名男子被送至四医院抢救。通过医生观察,该男子已出现死亡特征,但张某某、刘*乙还是将这名男子送抢救室抢救,最后确定死亡。该男子叫刘*某,左胸部有一处刀刺伤。

19、证人陈*、黄某某、唐某某、郑*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陈*、黄某某、唐某某、郑*均系郴州**民医院保安。2015年2月16日下午3点多钟,一辆黄色的丰田小车驶入郴州**民医院,车后座躺着个受伤的男子。后得知伤者是丰田车司机黄*刺伤的,伤者这边的亲属要医院保安看住黄*别让他走,黄*也没有要走的意思。医院保安人员就拿了一张凳子让黄*坐在岗亭边。陈*、唐某某、郑*看到黄*用自己的手机拨打了110报警,后民警把黄*带走时黄*也没反抗。黄*当时急得边哭边喊,很后悔。黄*告诉唐某某、郑*,是因为怀疑伤者偷了他的玉,后发生争执才拿刀捅了伤者一刀。

20、调取证据通知书和郴州**民医院监控录像证实:2015年2月16日15:41,一辆黄色小轿车驶入郴**四医院,该车驾驶员下车找人抢救,15:42从轿车后座抬下一男子送入医院抢救。

21、辨认笔录证实: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黄*辨认刘某某即本案被害人;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刀具就是其作案所用的匕首。

22、被告人黄*的供述与辩解:我与刘某某相识是朋友。2015年2月13日左右,刘某某打电话要我开车带他到深圳接他叔叔,我有一台黄色丰田轿车,车号湘LHC679。开始我没答应,过了两天,刘某某又打电话,我就答应了,约好15日凌晨从我家出发。15日凌晨1点多,刘某某到我家,当时我正在整理东西,我妹妹以前送过我几块玉,我就特意收好放在自己的钱包里带着,当时刘某某看到了我收拾玉块。15日10时许到了深圳,直接接到刘某某叔叔,返回郴州是15日晚上11点多,刘某某和他叔叔在郴州市八中下了车。之后我又到市政府旁的“我爱我唱”KTV和同学聚会唱歌。16日约凌晨4点左右回到家后,我检查自己的物品,发现少了一块红色的玉和一个三星手机充电器头、一根OPPO手机的充电线、一个车载充电器,我可以肯定是刘某某拿了我的这些东西,因为只有他这两天一直和我在一起,我打刘某某电话关机,就睡了。16日早上10点多我睡醒后,就又打电话给刘某某,问他是否拿了我这些东西,他在电话里讲没有拿,说他在潘**委会办事。我便开车赶到那个居委会,将放在车上驾驶室方向盘下面抽屉箱里面的自制匕首(长约20公分、刀柄长约7公分、刀身长约13公分、磨成双刃、刀宽约2-3公分、刀柄宽约2公分、匕首磨成银白色、刀柄用黄色的单面胶纸胶上、黄色胶纸自制匕首套)拿出来藏在右边腰间,但我在居委会没看到刘某某,后我又到他的校油泵的修理店和刘某某家,都没有看到刘某某。之后我到刘某某的姐姐家,也就是刘某某的爸爸家,也没有看到刘某某,我就打电话告诉刘某某我在他姐姐家等他。我和刘某某的姐姐也很熟,我们就聊天,期间,我还要刘某某的姐姐打电话给刘某某,刘某某承认拿了那个三星充电器、OPPO充电线、车载充电器,但不承认拿了玉。在刘某某姐姐家中时,因为匕首放在腰间不舒服,我就把匕首藏放在右脚外侧脚踝处,插在袜子里。之后我还在刘某某姐姐家吃了中饭。大约在16日下午16时左右,刘某某来了(外衣着布料夹克、穿黑色裤子),在刘某某姐姐的卧室里,我叫刘某某把我的东西给我,刘某某就拿一个三星手机充电器头递给我,我看到他拿的东西没有充电线,我晓得东西不全就没接,我问刘某某:“那根OPPO的线呢?”,刘某某回答说:“冒拿。”,我又问:“那玉呢?”,刘某某又说:“冒拿。”,我再次问刘某某:“你到底拿了没有?”,刘某某还是说没拿,我重复了二、三遍,但刘某某一直说没拿。我不相信,就反复的追问他,我感觉刘某某讲话“好冲”,就把匕首从右脚脚踝处拿出来,吓唬刘某某要他承认并把东西拿出来,还不停地问:“你到底拿了冒?”,刘某某还是说没拿,我就用左手掐住刘某某脖子往前推,右手握住匕首在我腰前晃动吓刘某某,反复逼问刘某某是否拿了我的玉石。我见持匕首还吓不到他,就用左手对着刘某某脑壳打了一拳,刘某某被打后不知拿了什么东西打到我的下巴右边,我心里想:“我对你这么好,还打我啊”,于是我右手持匕首就刺向了刘某某,就刺了一刀。我一松手,就发现有血,刀上有血,我自己吓起不得了,慌了神,我心里骗自己没有刺到刘某某,应该没事。刘某某出血后,就蹲下去了,我就从刘某某后面抱着他两边腋下,看到刘某某的左胸部有一个伤口,血在一涌一涌地出,往下流,血是红黑色,我赶紧说“快报120、快报120”,刘某某的姐姐也急了,马上报120,我没等120来,马上沿地拖着刘某某上了我自己车,并驾车把刘某某直接送郴州**民医院抢救。后医生告诉我,刘某某已经死亡了,我就打了110报警,并告诉接警的人说我捅死了人。没过多久,公安民警就来了。案发当天我着蓝色夹克、黑色休闲裤、棕色皮鞋,公安民警进行了提取。

23、调解协议、收款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黄*母亲田某某已代为赔偿了人民币七万元给被害人刘某某的亲属,作为刘某某的安葬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持刀故意伤害刘某某,致刘某某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在作案后,积极对被害人刘某某实施救治,并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在医院等候公安民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刘某某拿走黄*玉石拒不归还,对于本案的引发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害人刘某某拿走了黄*的玉石,因而不能认定被害人刘某某在本案中具有重大过错。辩护人提出“黄*持刀捅伤刘某某后,积极施救,并投案自首。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黄*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犯罪工具匕首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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