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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也担任记录。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在广东东莞打工时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原告怀有身孕后随被告回到家乡。2004年1月31日,两人生育一女孩,取名罗*甲,2005年10月29日,两人又生育一男孩,取名罗*乙。2005年12月6日,两人在湘乡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两人因个性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仅不负家庭责任,还经常打骂原告,致使夫妻感情荡然无存。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罗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2、湘乡市民政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12月6日在湘乡市民政局登记结婚。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均没有异议。

被告罗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时相识并恋爱。2004年1月31日,两人生育一女孩,取名罗*甲,2005年10月29日,两人又生育一男孩,取名罗*乙。2005年12月6日,两人在湘乡市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和婚初感情较好。婚后两人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2015年11月,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而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只要今后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其夫妻关系完全可以得到改善。原告未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交充分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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