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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朱*甲婚姻无效纠纷终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朱*甲婚姻无效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5日在本院新田铺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表兄妹关系,1988年6月21日双方在原言栗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三个小孩,女儿朱**已成年,长子朱*乙十岁时被被告遗弃,次子朱*丁现在深圳务工。因被告于2005年遗弃残疾儿子朱*乙,双方感情不和一直分居至今。分居后,原、被告都另行组建家庭。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修建了一栋一层两间砖混结构房屋(外加楼梯间)。因原、被告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婚姻关系无效,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婚姻关系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朱*甲未到庭,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电话联系朱*甲,朱*甲口头辩称,对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没有异议,但双方已生育三个小孩,朱*乙被遗弃时原告在现场,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三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母亲朱**与被告的父亲朱*已系同胞兄妹,原、被告于1988年6月21日在原言栗乡人民政府(现小塘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女儿朱*丙、长子朱*乙、次子朱*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结婚证,证人朱**、李*的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以上证据所证明的上述事实,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婚姻无效纠纷。原、被告系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规定,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属禁止结婚的情形,原告与被告缔结的婚姻,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之间小孩抚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分割的问题,因原告未提起诉讼,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宣告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朱**的婚姻无效。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何某某和被告朱*甲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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