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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夏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5年1月16日,被告称因承包工程需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与被告以前相熟,便同意借款给被告,并于同日通过农村信用社转款20万元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二个月还清。2015年10月30日,被告又称资金周转困难需向原告借10万元,原告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以前借款不愿借,但被告苦苦哀求,要求原告一定要帮忙,原告碍于情谊不得不同意,当即拿10万元现金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并保证不久后将一并归还所有借款。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避而不见。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2)判决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的占用资金利息10000元(暂从2015年3月15日计算至2016年1月15日止,后续利息计算至清偿完毕日止);(3)、判令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的占用资金利息,从起诉日起计至清偿完毕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的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两张,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银行转帐),限两个月还清,2015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给付现金),借款合同成立;

4、转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在借款合同存在的情况下履行了借款20万元的义务;

原告还申请了证人宋**、蒋**出庭作证,分别证实各自凑齐30000元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二位证人的证言真实可信,且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上述证据和证人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原、被告系熟悉的朋友关系。2015年1月16日,被告夏*称承包工程资金不足,向原告提出借款20万元,当天,原告王**即在湖南省农村信用社通过转帐方式借给被告夏*20万元,被告夏*确认收到该款后向原告亲笔出具了借条,并约定限二个月还清;2015年10月30日,被告夏*又称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再借款10万元,在被告苦苦哀求下,原告碍于朋友情面,又打电话给朋友宋**、蒋**,向他们二人各借30000元,连同自己身上的40000元,共凑齐10万元,亲手交给了被告夏*,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保证不久后将连同以前借的20万元,合计30万元一并归还。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避而不见,拒不偿还,至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夏*给原告王**出具借据的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夏*作为债务人,理应按照借据上载明的事项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借款本金300000元和利息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夏*应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0000元(起诉之日起至被告还清债务时止的利息另行计算),本息合计310000元。该款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被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50元,由被告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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