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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司湖南分公司、赵**与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5)岳*初字第05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16时30分许,刘*驾驶湘A×××××号小车沿长沙市岳*区枫林路西湖公园路段由南向东行驶,赵**驾驶电动车沿该路由东向西行驶,湘A×××××车前部与电动车左侧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赵**受伤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简易程序)》,认定赵**与刘*承担同等责任。

事故后,赵**被送往长沙**民医院治疗,5月3日至4日在该院留观,在留观期间刘*垫付医疗费(含救护车费)1259.2元,赵**自行支付医疗费617.25元;赵**在长沙**民医院共住院88天(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8月1日止),出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左肾多发囊肿;4、右肾小结石。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2、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不适随诊。赵**住院期间共发生住院医疗费38607.96元,其中刘*垫付2000元,平安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赵**自行支付26607.96元。据赵**陈述,赵**在长沙**民医院出院后至今在中南**一医院住院治疗。

另查明,肇事车辆湘A×××××在平安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不计免赔),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中,因赵**与刘*均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规定,赵**的各项损失应先由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肇事双方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情况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法院结合事故中肇事双方的违法事实、过错程度及事故当时的车辆情况等综合因素,认定肇事车辆湘A×××××方承担赵**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60%的赔偿责任,赵**自行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湘A×××××在平**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因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的规定,赵**的各项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在划分责任后由平**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平**公司在庭审时提出对赵**的伤情事故外伤参与度进行鉴定的请求,因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且赵**尚在住院期间,不适宜进行鉴定,故原审法院不予准许。

对赵**所主张的医疗费,截至2015年8月1日止,根据有效票据原审法院确认共花费40520.41元;对赵**主张在市四医院住院期间在其他医院诊断治疗的费用,因仅有票据(部分无有效票据),而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不予支持;对赵**在2015年8月1日后发生的费用,因均无有效票据,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赵**的主张及住院时间认定为2700元。上述费用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已支付)。赵**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33220.41元,由刘*赔偿19932.25元(33220.41×60%=”19”932.25元),赵**自行承担13288.06元(33220.41×40%=”13”288.06元)。因肇事车辆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300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赵**19932.25元,因刘*已经垫付医疗费3259.2元,该款应在平安保险公司支付给赵**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即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赵**16673.05元(19932.25-3259.2=”16”673.05元)。刘*所垫付的费用由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平安保险公司追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限中国平安**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赔偿款合计16673.05元;二、驳回赵**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刘*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赵**花费的医药费中有部分系治疗非交通事故外伤所支出的费用,赵**在长沙**民医院使用的依达拉奉主要是用于治疗脑梗塞,共计3525.9元,另外使用的单唾液酸四己糖神经节苷脂钠注射液(6047.46元)、盐酸发舒**(1663.2元)、甲磺酸法舒**(2297.04元),是用于改善脑循环,护脑及营养神经的药物,与赵**自身患有脑梗塞有关,应当予以剔除。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平安保险公司承担的医药费赔偿责任应剔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刘*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平安保险公司上诉主张赵**的医药费中有部分系治疗非交通事故外伤的费用,同时主张赵**的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平安保险公司虽对赵**医药费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提出了异议,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同时赵**所用药物也是医疗机构决定,赵**本人并不能决定,因此,本院依法对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平**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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