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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甲与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冉*甲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向红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冉*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冉*甲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9月19日登记结婚,于1987年6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冉*乙,现年29岁,已独立生活。婚后,原、被告于2002年修有三间两层楼房一栋。原、被告虽系自由婚姻,但婚后关系一直不好,经常是不说不吵架,吵架就说话,到2005年双方开始分居,自2008年互不往来。即使每年回家过年,但都是同屋不同床,其关系恶化情况近邻皆知。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冉*甲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户籍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2、结婚证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3、江现广、江**、江**的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各3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

对原告冉*甲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相关证人证言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三份证言口径几乎一致,证言中说被告在原告打工期间几乎没有去过原告打工地,这在现实中非常正常,且三份证言属于传来证据,都是据原告所说,证人并不知道实际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丁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判决离婚的诉请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在2015年除夕和2016年春节期间,一起过年,一起走亲访友;根据原、被告婚姻家庭情况,不应该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丁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对原告冉*甲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丁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属于传来证据,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法庭的调查,江现广、江**、江**均没有出庭作证,且证人证言的内容不是证人所亲身感知,故本院对证据3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1983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9月19日,原、被告在石门县瓜子峪乡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婚前感情较好,婚后于1987年6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冉*乙,现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也较好。后因为原、被告均外出打工,且不同地,联系渐渐减少,原、被告婚后也曾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原、被告每年还是在一起共度春节;2016年2月18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较好,虽然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出现了较多的家庭矛盾,但是原、被告双方主要是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好家庭琐事与夫妻关系之间的矛盾,夫妻和好仍有可能。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冉*甲与被告丁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冉*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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