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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阳市工业品市场艳阳建筑器材租赁部与浏阳市**有限公司、皮**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浏阳市工业品市场艳阳建筑器材租赁部(以下简称艳阳租赁部)与被告浏**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司)、皮**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艳阳租赁部经营者欧**,被告五**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艳阳租赁部诉称,被告五**司承接浏阳市财智广场三期三批主体工程,并于2010年下半年开始施工并成立“浏阳市**有限公司财智广场三期三批项目部”,2010年8月9日,被告皮**作为该项目负责人与原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钢架管、扣件、顶托等器材,由被告按约定的价格支付租金。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钢管、扣件、顶托等租金51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五**司辩称,原告与皮**直接签订的合同和结算,皮**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或者委托人,不能代表被告公司,系皮**个人行为;该案是租赁合同纠纷,系原告与皮**之间的租赁关系,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畴之内,只应由皮**承担责任,与被告五**司无关,五**司对该笔欠款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五**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皮康*无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五**司承接浏阳市财智广场三期三批工程,并于2010年下半年开始施工并成立“浏阳市**有限公司财智广场三期三批项目部”,2010年6月15日该公司与被告皮康*签订《工程项目合同书》,约定被告皮康*为该工程实际承包人,对其为该工程项目所负的一切债务自行承担和偿还。2010年8月9日,被告皮康*作为该项目负责人与原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承租方(甲方)为浏阳市**有限公司财智广场三期三批项目部,出租方(乙方)为欧**(浏阳市工业品市场艳阳建筑器材租赁部业主,该租赁部于2012年9月10日经工商部门正式登记注册,之前欧**一直以该租赁部对外经营);2、甲方因承建财智广场三期三批项目租用乙方钢架管、扣件等器材;3、租金收取标准为:钢架管成本价值1.8元/米,租金为1分1厘/天·米;扣件成本价值5.5元/套,租金为7厘/天·套;顶托成本价值20元/套,租金为20元/套。3、租金结付期限和方式为租期每满30天结付一次租金,到期即由承租方付给出租方,承租方不得以押金抵付租金,逾期承租方未结付租金,出租方按实际逾期时间加收滞纳金(日率3‰)。如承租方在超过约定的支付租金期限60天,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自行收回租赁物,并由承租方承担所需全部费用。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需要提供钢架管、扣件、顶托等器材。2011年5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租金51300元,皮康*向原告出具:“今欠到浏阳市艳阳建筑器材租赁部钢管、扣件、顶托租金伍万壹仟叁佰元整(51300.00)(欧**)欠款人皮康*2011.5.13”的欠条,并加盖“浏阳市**有限公司财智广场三期三批项目部”的公章。

以上事实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011年5月13日皮**出具的欠条,工地钢管、扣件、顶托结算清单,浏阳市艳阳建筑器材租赁部钢架管扣件收货单,《工程项目合同书》,欧**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浏阳市工业品市场艳阳建筑器材租赁部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欧**。虽然合同签订时并未注册登记,但一直以该租赁部名义对外经营,并与皮**进行结算,且现在已经正式注册为个体工商户,因此,浏阳市工业品市场艳阳建筑器材租赁部为本案原告的主体。

2、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本案被告皮**是以五**司承接的财智广场三期三批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虽未加盖五**司公章,但被告五**司认可是该项目的承接单位,成立该项目部,且与皮**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负责该项目的实施,皮**的行为是代表五**司的职务行为,虽然五**司与皮**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时约定债权债务由皮**个人承担,公司不承担责任,但该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即原告,五**司应对皮**的行为承担责任。皮**以五**司财智广场三期三批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并出具了加盖该项目部公章的欠条,其行为属于一种表见代理行为,故项目部作为合同一方应当承担合同责任,由于该项目部系五**司的下设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五**司对其项目部所负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五**司提出“皮**是工程实际承包人和架管等器材实际租赁人,不是公司员工和委托人,五**司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五**司、皮**应向艳阳器材租赁部支付钢管、扣件、顶托租金5130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浏阳市**有限公司、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浏阳市工业品市场艳阳建筑器材租赁部钢管、扣件、顶托租金5130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82元,减半收取541元,由浏阳市**有限公司、皮**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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