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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与被告李*、被告中国平**司宝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与被告李*、被告中国平**司宝丰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粟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曾*及其委托代理人孔**,被告李*,被告平安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称,2014年12月1日,被告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G319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李*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故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车损、误工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损失合计487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称:1、该车在被告平安财**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2、事发后,被告垫付了原告7476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平安财**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2、保险公司不承担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用药和治疗,原告的医疗费应按2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3、原告的误工标准只能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17时20分,被告李*驾驶豫DR6567小型普通客车沿G319线由北往南行驶至与G106线“T”字交叉路口左转弯时,遇原告曾*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湘A8830K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对行驶至此,因李*驾车经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没有让直行车辆先行,曾*驾车经交叉路口亦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使两车相撞,造成曾*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浏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曾*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浏**医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又在浏阳**医院门诊治疗。经浏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长沙**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意见为:曾*伤后休息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后续治疗费4000元左右。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豫DR6567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

经审核,曾*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可列入赔偿范围的如下:医疗费9362.89元,后期费4000元;误工费10505元(2101元/月×5个月);护理费6753.6元(112.56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60元/天×3天);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1000元;拖车费250元,以上损失共计32951.49元。事发后,被告李*支付了原告曾*7476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历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药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拖车费发票、保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曾*受伤,被告李*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曾*承担次要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先由平安财**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再由李*和曾*按7︰3的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平安财**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17558.6元(含误工费10505元、护理费6753.6元、交通费300元),剩余损失5392.89元,由李*承担70%的责任,即3775.02元(5392.89×70%),剩余损失由曾*自负。原告主张摩托车修理和配件损失800元,但未提交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其误工收入参照建筑行业年平均收入计算,但未举证证明其从事建筑行业的收入,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收入参照上年度农业行业年均收入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曾*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2951.49元,由中国平安**司宝丰支公司赔偿27558.6元(10000元+17558.6元),由李*赔偿3775.02元,剩余损失由曾*自负;

因李*已支付曾光7476元,结合诉讼费负担,实际履行时由中国平安**司宝丰支公司直接支付曾光23962.62元(27558.6元-3700.98元+105元),直接支付李*3595.98元(7476元-3775.02元-105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

二、驳回曾*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李*负担105元,由曾*负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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