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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向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闫**担任记录。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华*经本院依法传唤,开庭之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3年10月22日自愿到石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10月27日生育一子,起名陈**。被告于婚生子赈酒之日无故带婚生子返回娘家居住,原告方多次接被告回家未果;另外被告也从未对婚生子进行防疫接种,留下严重的防疫后患,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不要求被告负担婚生子的抚养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结婚证2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以证明婚生子基本情况的事实;

证明1份,以证明婚生子一直未进行防疫接种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向华*辩称,原告所诉事实部分不属实,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淡薄,主要是原告母亲作主安排,被告没有人身自由和关爱;带婚生子回家是原告家在婚生子赈酒当日因红包之事对被告大吵大闹,导致被告无法在原告家生活;婚生子的确没有防疫接种,原因是从原告家回来治疗婚生子的伤寒时间较长;原告方到被告家来接被告是事实,但只是原告父母来,原告没有来接过。如果原告同意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并承担相应抚养费,另外退还支付给原告买房的20000元的要求,被告同意离婚。

被告向华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交以上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直接确认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并结合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是: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向华容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3年10月22日自愿到石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10月27日生育一子,起名陈**。双方于婚生子赈酒之日因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遂带婚生子返回娘家居住,原告方多次接被告回家未果,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被告一直未对婚生子进行防疫接种。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向华*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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