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何**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诉一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华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华及邵阳**助中心为何*华指派的辩护人欧*爱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因猜忌其妻(被害人)被害人邓*和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于2015年6月28日23时许,在邵阳市双清区五一北路岳家巷**号租房内与邓*和发生争执并引发肢体冲突,何**将邓*和从屋内阁楼推下致邓摔倒在地,后何**又冲下阁楼,拿起1个铁秤砣朝邓*和的头部猛砸,又用拳头殴打邓*和的背部。之后,何**将沾满血迹的秤砣洗干净后放回原位。第二天早晨何**起床后发现邓*和已死亡,便带上房产证、户口本等物品,离开租房回到新邵老家,企图制造不在现场的证据。当天14时许,何**向工**出所报案声称邓*和死亡,并谎称自己一直在新邵老家。经鉴定,邓*和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理化鉴定意见、尸体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物证鉴定意见,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逮捕文书,户籍资料,作案凶器,证人何某甲、何**、刘*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何**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指控被告人何**犯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何**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欧**辩护提出,何**有自首情节;本案因家庭矛盾引发;何**系初犯,认罪态度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猜忌其妻邓*和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夫妻间经常发生吵闹。2015年6月28日23时许,在邵阳市双清区五一北路岳家巷**号租房内,何**因邓*和(女,殁年53岁)当天回家较晚而对邓质问指责,2人发生争执进而引发肢体冲突,何**将邓*和从屋内阁楼推下,导致邓*和头部朝下摔在地面上。何**随即从阁楼冲下来,从屋内台秤上取下1个铁秤砣,右手持秤砣朝邓*和头部砸击了二三下,接着用拳头朝邓*和背部击打几下。见邓*和趴在地上不动后,何**将沾有血迹的秤砣洗净后放回原位,之后何**上阁楼睡觉。第二天早晨6点左右,何**起床后发现邓*和趴地不动,身体冰凉,即意识到邓*和已经死亡,何**便将房产证、户口本、医保卡装进1个红色塑料袋,乘车赶回新邵陈家坊老家,企图制造不在现场的证据。当天14时许,何**又乘车返回邵阳市的租房,然后到工**出所报案称其妻邓*和死在租房内,并谎称自己一直在新邵老家。经鉴定,邓*和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明,案发中心现场位于邵阳市双清区五一北路岳家巷**号,客厅地面上有一女尸,头西脚东,面朝下,距北墙46厘米的地面上摆放有一邵阳衡器厂生产的TGT-500A型台秤,第二个50kg的秤砣上有血迹,予以提取。距南墙64厘米、东墙224厘米的客厅地面血迹予以提取。距南墙73厘米、东墙189厘米的客厅地面血迹予以提取。距南墙114厘米、西墙293厘米的客厅地面血迹予以提取。尸体头部下的地面血迹予以提取。客厅地面上残缺的百元人民币予以提取。布鞋内底用纱布转移法予以提取。客厅方桌上卫生纸上的血迹予以提取。夹层残缺的百元人民币予以提取。夹层床上的内裤予以提取。何**到案后随同公安民警指认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

2、尸体检验鉴定意见及尸检照片证明,死者邓*和头皮裂伤,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说明死者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结论:邓*和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3、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物证鉴定意见证明,对送检的死者邓*和的胃组织、胃内容和肝组织作常规毒物定性分析,均未检出毒物成分。对何**所作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何**所受全身多处挫擦伤、右小指裂伤,构成轻微伤。公安机关提取了案发现场遗留血迹、采集邓*和、何**血样送检作DNA检验。送检物证及样本:1、距南墙64厘米、距东墙224厘米的客厅地面血迹,标记为1号检材。2、客厅地面残缺百元人民币上提取的血迹,标记为2号检材。3、距南墙73厘米、距东墙189厘米的客厅地面血迹,标记为3号检材。4、距南墙114厘米、距西墙293厘米的客厅地面血迹,标记为4号检材。5、尸体头部西侧的客厅地面血迹,标记为5号检材。6、布鞋内底上提取的血迹,标记为6号检材。7、方桌上的卫生纸上提取的血迹,标记为7号检材。8、夹层上的残缺百元人民币上提取的血迹,标记为8号检材。9、夹层床上的内裤上提取的血迹,标记为9号检材。10、秤砣上提取的血迹,标记为10号检材。11、嫌疑人何**身上提取的血迹,标记为11号检材。12、死者邓*和的血样,标记为12号检材。13、死者邓*和十指指甲上的可疑斑迹,标记为13号检材。14、嫌疑人何**的血样,标记为14号检材。检出何**和邓*和所留基因型及二者混合基因型。鉴定意见:1、经15个STR分型,支持从1-2号、6-8号、11号检材检出血迹为何**所留的似然比率为1.59×1016以上。2、支持从3-5号检材检出的血迹为邓*和所留的似然比率为1.21×1019以上。3、从13号检材检出一混合基因型,其中包含何**、邓*和的基因型。4、送检的9-10号检材未获得基因分型。

4、作案凶器铁秤砣1枚,经被告人何**当庭辨认和质证,何**对案发当天持该秤砣砸击邓*和头部的事实不持异议。

5、证人何某甲的证言证明,她是何**、邓*和的小女儿。她父母平时收废品谋生,她父亲何**性格比较孤僻和暴躁,何**怀疑邓*和在外面有情人,2人经常吵闹,何**有时动手打邓*和。她觉得是何**杀了邓*和。

6、证人何某乙的证言证明,她是何**、邓*和的大女儿。她父母感情一向不好,以前经常为钱吵架。何**脾气暴躁,发起脾气来就爱动手,讲邓*和在外面跟了男人,但是没有证据。邓*和脾气还好,就是平常话比较多。

7、证人雷*甲、何**的证言证明,他们是房东,何**夫妇租住他的房子收废品,平时何**夫妇晚上都住在租房里。雷*甲最后一次看见邓*和是2015年6月28日下午18时许。

8、证人刘*的证言证明,他是何**的女婿。他岳父岳母平时关系不太好,岳父何**怀疑岳母邓*和在外面跟了别的男人。2015年6月29日邓*和死在租房内。

9、证人唐*的证言证明,有一对夫妇租了他岳父的房子做废品回收生意,这两口子经常吵架,男的怀疑女的有外遇。2015年1月份男的还打了女的。

10、证人王*的证言证明,她在邵阳市五一北路经营一家棉被店。2016年6月29日她听说附近居民楼的1名50多岁的姓邓的妇女死了,死者丈夫姓何,原在她隔壁门面做回收废品的生意,家是新邵陈家坊的。这两口子关系不好,男的怀疑女的在外偷情,经常吵架。

11、证人杨*的证言证明,他住邵阳市工业街江湖社区,有一对夫妻之前租了一间门面收废品,男的姓何,女的不清楚姓名,两口子感情不合,经常吵架,听说有次因为打架还到工**出所报过案。

12、证人曾*的证言证明,他租住在邵阳市江湖社区岳家巷,隔壁住着夫妻两人,新邵人。2015年6月28日23时左右,隔壁的两口子发生激烈争吵,他听到那个女的大声喊“哎哟”,争吵时间持续约半个小时,后来就没什么声音了。

13、证人雷*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29日他听说住在附近的一个姓邓的女人死了,年龄大概50岁,偏胖,身高一米五多,姓邓的丈夫姓何。姓邓的女人为人还可以,没与谁发生矛盾。姓何的男人收废品,他们两口子关系好的时候特别好,有时候也见过他们吵架。

14、证人宋*的证言证明,她住在工业街江湖社区。2015年6月28日晚11点多钟,他听到租住在前面一栋房子一楼的两口子的房屋传来吵闹声,持续了20多分钟。第二天听说姓邓的妇女死了。

15、证人李*的证言证明,她住在工业街江湖社区,2015年6月28日晚11点多钟,她听到楼底下很吵,大概吵了半个小时多,吵架的是住在一楼的两口子,以前是收废品的。

16、被告人何**的供述证明,2015年6月28日22时许,在邵阳市双清区五一北路岳家巷41号租房内,他指责其妻邓*和回家太晚,在外面做一些见不得人的事,邓否认并上前撕他的嘴巴,两人发生争吵,他将邓*和从阁楼推到一楼地面,他看到邓*和头部先着地。随即他又冲下阁楼,拿起1个铁秤砣朝邓*和头部砸击了二三下,又用拳头击打邓的背部。之后,他将沾有血迹的秤砣洗干净后放回原位。第二天早上6时许,他起床后发现邓*和还继续躺在地上,保持原有姿势不动,他摸了下邓*和的手,感觉冰凉,他知道邓已死亡,于是将房产证、户口本、医保卡装进1个塑料袋,带回新邵老家。当天下午他又乘车返回租房,之后到工**出所报案,称他老婆邓*和死在家里了,并谎称自己不在现场。

17、户籍资料证明了被害人邓*和及被告人何**的年龄等基本情况,何**犯罪时已成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与其妻邓*和因感情不和发生矛盾,何**故意非法剥夺其妻邓*和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何**的辩护人辩护提出何**有自首情节。经查,案发后何**向公安机关报案,但企图掩盖其杀人事实,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能认定何**有自首情节,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另辩护提出本案因家庭矛盾引发;何**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起的故意杀人犯罪,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何**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