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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刘**、刘**、刘**、孙*姣诉被告欧**、新宁县平**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有限公司武冈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刘**、刘**、刘**、孙*姣诉被告欧**、新宁县平**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宁**介公司)、中华联合财**冈市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廖**、人民陪审员肖**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1月26日,2016年1月28日、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周**、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欧**后,被告欧**的委托代理人刘**、陈**,被告联合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周**、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欧**后,被告欧**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新宁**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中,原告周**、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欧**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联合财**公司、新宁**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9月30日5时许,被告欧**驾驶湘E81198中型自卸货车从城步苗族自治县驶往武冈市,途经西岩镇第一居民委会地段时将站在人行道上的刘**撞倒在地,刘**当场死亡。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欧**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刘**不负事故责任。欧**驾驶的湘E81198中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新宁**介公司,该车在联合财**公司承保了交强险。死者刘**长期在西岩**委员会租房居住,从事杀猪卖肉的工作,家有近80岁的父母和一个未满18周岁的儿子。交通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的问题达不成协议,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五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784740元、丧葬费21946.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562.5元、交通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853249元(含欧**已支付的50000元)。由被告联合财**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1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欧**与被告新宁**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交警部门的办案材料及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被告欧**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刘**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

2、保单,拟证明肇事车辆在联合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

3、肇事司机的信息资料,拟证明肇事司机有驾驶中型自卸货车的资格;

4、肇事车辆信息资料,拟证明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新宁平安物流中介公司的事实;

5、运输费收款收据,拟证明运输死者尸体的费用为888元的事实;

6、查档费、复印费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为查询及复印相关资料用去130元的事实;

7、证人刘**、肖**、于*、刘**、于**、于**、于**、陈*、叶**的证言,拟证明死者自2005年开始常居西岩**委员会经商的事实;

8、动物卫生监督站的证明与市场管理服务站的证明,拟证明死者刘**自2005年就开始在西岩镇集市上从事杀猪卖肉工作的事实;

9、证人张**、夏**、于可的证言,拟证明刘**在西岩**委员会租房居住,从事杀猪卖肉工作的事实;

10、西**居委及西**出所的证明,拟证明刘**在西岩**委员会租房居住多年的事实;

11、山口村委会的证明,拟证明刘**有年近80岁的父母,家有兄弟姐妹五人的事实;

12、城步苗族自治县第二民族中学的证明,拟证明刘**的儿子刘**系第二民族中学高三学生的事实;

13、五原告的身份资料,拟证明五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刘**未满18周岁的事实;

14、刘**的户籍资料,拟证明刘**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时,年仅47岁;

15、殓尸费收据,拟证明为殓葬刘**,用去殓尸费2580元的事实;

16、照片,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死者刘**死状较惨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欧*良辩称:原告方*请的死亡赔偿金要求过高。死者刘**是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的要求过高,被告欧*良只认可300元;原告刘**已年满18岁,不应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

被告欧**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收据,拟证明被告欧**已向原告方支付现金50000元的事实;

2、证人戴**的证言,拟证明死者刘**是农村居民,现住在农村的事实;

3、证人毛**、黄**的证言,拟证明被告欧**家庭经济困难的事实;

4、病历资料,拟证明被告欧**的妻子及母亲都患有重病的事实;

5、车辆挂靠合同书,拟证明被告欧**的湘E81198中型自卸货车挂靠在新宁**介公司的事实。

被告联合财**公司辩称:死者刘**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当场死亡,没有产生医疗费,故保险公司只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因死者生前没有连续在城镇生活,故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

被告新**介公司辩称:新宁**介公司只是湘E81198中型自卸货车的名义上的车主,该车并没有挂靠在新宁**介公司,新宁**介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新宁**介公司向本院提交车辆挂靠合同书,拟证明新宁**介公司的合法性。

被告欧**对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收据为手写收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7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据无法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8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卫生监督管理站和西岩镇市场管理服务所从管理职权上来说无权证明刘**在西岩镇市场上从事杀猪卖肉工作的事实;对10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的内容不真实;对1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村民委员会不能证明亲属关系,证明亲属关系的应该是户籍管理部门;对13号证据的异议是交通事故发生时,刘**已年满18周岁,不应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

被告联合财**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欧**的意见相同。

原告方对被告欧**提交的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戴**的证言与其在交警部门的所作的陈述自相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3、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新**介公司对被告欧**提交的车辆挂靠合同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不能证明湘E81198中型自卸货车挂靠在新宁**介公司。

新宁**介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欧**对其证明目的无异议。

本院认为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5号、7号证据无证人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8号证据能证明刘**多年来在西岩镇经营猪肉摊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9号证有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刘**在西岩镇租房居住,并在西岩镇经营猪肉摊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10号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11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13号证据能证明五原告的主体资格,但不能证明刘**未满18周岁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欧**提交的1号证据,经原告方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无证人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认;3、4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5号证据因该合同书无新宁**介公司的盖章,亦无公司负责人签名,该合同尚未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新宁**介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欧**对其证明目的无异议,但本院认为,被告新宁**介公司的合法性无须用一个尚未成立的合同书来证明,该合同书也无法证明该公司的合法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5时许,被告欧**驾驶湘E81198中型自卸货车从城步苗族自治县驶往武冈市,途经西岩**委员会地段时将站在人行道上的刘**撞倒在地,刘**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并作出了湘公交认字(2015)第00043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欧**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刘**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10月6日,被告欧**向死者的儿子刘**支付现金50000元。2016年1月4日,被告欧**被依法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原告刘*仁系死者刘**的父亲,原告孙*姣系刘**的母亲,原告周小兰系刘**的妻子,原告刘**、刘**系刘**的儿子。刘**有兄弟姐妹五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刘**夫妇在西岩**委员会夏波兰家租房居住三年多,在西岩**委员会经营猪肉销售生意,并以此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方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为531400元(26570元20年);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300元;丧葬费21946.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050元(9025元5年2人÷5人),合计571696.5元。

另查明,湘E81198中型自卸货车是被告欧**从他人手中购买的二手车,该车曾挂靠在新宁**介公司,行驶证载明的车辆所有人为新宁**介公司,被告欧**购买该车之后,也准备将该车挂靠在新宁**介公司,并于2008年6月11日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后因欧**未向新宁**介公司支付服务费,新宁**介公司一直没有在合同上签章。湘E81198中型自卸货车在联合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11月3日,联合财**公司与欧**签订的保险协议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的经济损失应全部由被告欧**承担。因本次事故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联合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0000元,不足部分的461696.5元由被告欧**赔偿。因被告欧**与被告新**介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没有该公司的签章,欧**也未向新宁**介公司支付过服务费,故被告欧**并未与被告新**介公司形成挂靠经营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新**介公司对被告欧**应当承担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西岩**委员会的居民是属于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国**计局《关于统计上划分城乡的暂行规定》第四条,城镇是指在我国市镇建制和行政区划的基础上,经本规定划定的区域。城镇包括城区和镇区;第六条,镇区是指在城区以外的镇和其他区域中,经本规定划定的区域。镇区包括:(一)镇所辖的居民委员会地域;(二)镇的公共设施、居住设施等连接到的村民委员会地域;(三)常住人口在3000人以上独立的工矿区、开发区、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农场、林场等特殊区域。西岩**委员会属于镇所辖的居民委员会地域,属于镇区,其居民应当属于城镇居民。关于死者刘**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还是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刘**的户籍所在地是城步苗族自治县金紫乡山口村,但其长期在西岩**委员会租房居住,并在该区域内经商,经商是其主要的生活来源,刘**的经常居住地应为西岩**委员会,故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原告要求4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欧**只认可300元,本院支持其交通费300元。本次事故发生之时,刘**的小儿子刘**已年满十八周岁,对原告刘**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欧**因交通肇事罪被依法定罪判刑,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冈市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刘**、刘**、刘**、孙**因刘**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

二、限被告欧**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刘**、刘**、刘**、孙**因刘**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合计461696.5元(含已支付的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周**、刘**、刘**、刘**、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832元,由原告周**、刘**、刘**、刘**、孙**负担3411元,由被告欧**负担8421元,原告已预缴的受理费不予退还,被告欧**在履行案件款支付义务时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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