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甲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4月15日、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欧**后、被告的法定代理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朝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29日生育小孩刘*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自2013年12月开始回娘家照顾其母亲后至今未归,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因证据不足,被法院判决驳回了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没有得到改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许原告刘*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2、婚生小孩刘*乙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承担小孩的抚养费用。

原告刘*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

2、(2015)城民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好,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起诉与被告离婚,但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

3、婚生小孩刘*乙的户籍资料,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小孩刘*乙的基本情况;

4、证人刘**、刘**、肖**、刘**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2年,婚生小孩刘*乙一直随被告生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分居不是因为感情不和,是因为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而原告不给被告治病,被告只好回娘家治病,这才导致了原、被告分居,原、被告的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方为支持自已的辩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中南**二医院疾病诊断证明;

2、中南**二医院门诊病历;

3、中南**二医院门诊收款凭证及门诊医药费收据;

4、中南**二医院门诊处方笺;

1-4号证据拟证明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的事实。

5、证人肖**、陈**、陈**的证言,拟证明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自2013年12月起被告在娘家养病、带女儿,原告在此期间没有承担过被告母女的任何费用的事实;

6、民事起诉状,拟证明原告起诉离婚不是因为夫妻双方感情不和。

对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经被告质*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被告质*认为其所证明的内容不属实,4位证人均系原告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而且他们并不知道原、被告是因为被告有精神分裂症才分居的,本院经审查认为,4位证人虽系原告亲属,但其证明的内容与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相吻合,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未在一起生活的时间,且4位证人也出庭作证,故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采信,对其他事实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1-4号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该4份证据内容过于简单、发票有重复且发票之间的间隔时间较短、金额较大,本院经审查认为该4份证据证明了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曾前往中南**二医院进行过多次治疗的事实,且相互之间能够佐证,故对该4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5号证据,原告未能提供实质性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与法庭调查阶段所查明的事实相互吻合,能够证明被告患病后常住娘家以及原告没有给付过被告母女生活费用的事实,故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采信,对其他事实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6号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29日生育小孩刘*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3年12月,被告的母亲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回家照顾母亲,在此期间,原、被告产生了一些隔阂。2015年1月12日,原告刘*甲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证据不足被本院驳回诉讼请求。2015年5月8日,被告陈某某被确诊为精神分裂症,于是继续在娘家居住,自己购买药物进行治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2013年12月回娘家是为了照顾受伤的母亲,之后自己又患有精神上的疾病,因原、被告产生了一些隔阂,原告没有出钱为被告治疗,被告为治病只有继续居住在娘家。原、被告虽然自2013年12月就没有在一起居住,但不是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原告以与被告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