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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刘某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柳*、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18日离婚后,被告将隐瞒的原夫妻共同存款在石门县楚江镇新厂社区购买房屋两层居住。被告离婚后在县城新厂社区蝶恋花苑与原告母亲曾发生争执扭打,还经常回到石门县子良乡水田岗村7组滋事、打坏房屋玻璃、提出分田分屋,派出所、村委会几次调解未果。被告行为严重干扰了原告及其家人的生活,侵害了原告及其家人的合法权益。故根据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2000元;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李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均系复印件)各1份,拟

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均系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离婚约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的事实;

3.婚生子李**亲笔书写材料(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到原告母亲家闹的事实;

4.石门县**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经常到原告家闹的事实;

5.照片三张,销货清单(原件)1份,尹**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房屋被被告砸坏情况及恢复原状所花费用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砸坏门、窗户的玻璃的事实属实,但原、被告在离婚时对石门县子良乡水田岗村四间两层的房屋仅约定一人一半,并没有约定究竟如何分割,故被告砸坏的门窗系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房屋照片2张,证明原、被告在石门县子良乡水田岗村有四间两层的房屋一套及被告损害房屋玻璃的事实。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本院查明

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被告对证据1、证据2、证据4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均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拟证明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且没有证人李**的身份证明,因证据3与出庭证人李**在(2015)石民一初字第219号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中所出具的证人证言相互佐证,且被告未提供反证予以否认,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5,被告未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均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拟证明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不予认定。

经当事人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1993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18日双方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时原、被告对子女的抚养问题约定:婚生女李**由父亲李某某抚养,婚生子李宝龙由母亲刘某某抚养;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及债务问题约定如下:房子夫妻一人一半,各自名下财产归本人,外面的债务由李某某偿还。2014年农历4月,因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砸坏了楼上楼下两间房的玻璃及一扇门,其中楼上系一整扇铝合金玻璃,楼下系老式木框式玻璃。原、被告双方因子女抚养、房屋分割以及自留地的权属等问题多次发生过纠纷,并经石门县**村民委员会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于2015年9月9日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6年元月4日,原告更换被告砸坏的门窗共花费246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位于石门县子良乡水田岗村四间两层房屋,双方在离婚协议中仅约定房子夫妻一人一半,但对该房屋具体如何分割没有约定,因此该房屋仍属于原、被告双方共有。被告损害双方共有的房屋,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被告应当停止侵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原告更换被告砸坏的门窗共花费2460元,而原告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某某立即停止侵害,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财产损失2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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