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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与邱**、浏阳市**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凌**与被上诉人邱**、浏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鸿运公司)、中国平安**司浏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5)浏民初字第03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15年6月19日18时30分许,邱**驾驶湘A×××××中型普通客车沿S309线由西往东行驶至古港镇农业园路段时,恰遇凌森盛驾驶湘A×××××小型普通客车同向在前行驶至此,因邱**驾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使两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湘A×××××小型普通客车被拖至浏阳华**有限公司进行了修理。

2、2015年6月26日,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浏公交认字(2015)第07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凌*盛不承担责任。同时经交警部门调解,邱**与凌*盛达成协议“由邱**承担两车车损”。

3、2015年6月21日,凌*盛因颈椎疼痛至浏**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颈椎退变;2、C4/5、C5/6、C6/7椎间盘向后突出。2015年6月30日出院,期间,凌*盛注射了胰岛素。花费医疗费4943.13元。

4、2015年4月12日,凌*盛花费106000元(包上牌、购置税、交强险、车船税、20万三责、车损、座位险、不计免赔、指定专修)从浏阳华**有限公司购买CS35AT豪华型轿车一辆。车辆含增值税为86000元。

5、湘A×××××中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浏阳市**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邱**、李**、陈**、谭**。2014年12月18日,大鸿运公司与邱**、李**、陈**、谭**签订营运客车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乙方(邱**、李**、陈**、谭**)缴纳车辆购车款和上牌费用,享有对车辆的产权和经营权,乙方自主聘用司乘人员(含自担任司乘人员),承包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乙方全额承担,乙方每月向甲方(浏阳市**有限公司)缴纳承包费壹仟壹佰贰拾元。大鸿运公司为湘A×××××中型普通客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和限额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邱**驾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使两车追尾相撞,其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浏公交认字(2015)第07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合法、恰当,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故邱**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的民事责任。凌*盛因发生事故至医院检查、治疗,仅要求支付医疗费中的检查费577.8元,伤痛膏药135元,有用药清单予以证实,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凌*盛要求赔偿交通费,虽未提供正式票据,但至浏阳市沿溪镇处理交通事故等事宜造成一定的误工损失,原审法院酌情认定500元。凌*盛为处理交通事故、至医院进行治疗以及协商被损坏车辆赔偿一事,造成一定的误工,原审法院酌情认定500元。凌*盛所有的车辆湘A×××××小型普通客车已被浏阳华**有限公司进行了修理,凌*盛请求赔偿湘A×××××小型普通客车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贬值损失,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湘A×××××小型普通客车被修理及更换后哪些零部件仍无法达到原有的功能及作用,哪些零部件经修理后无法修复,以及无法修复后与事故发生前的价值差距,而凌*盛仅凭汽车销售公司经理的个人预估价值即要求赔偿与买车时的价值差额56000元,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湘A×××××中型普通客车在平**司被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平**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首先赔偿凌*盛损失1712.8元(医疗费712.8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500元)。本案中平**司已承担了邱**的全部责任,再要求挂靠单位大鸿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已无实际意义。邱**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亦是湘A×××××中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之一,凌*盛仅要求邱**承担赔偿责任,是凌*盛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邱**在承担责任后,认为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限中国平安**司浏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凌*盛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损失1712.8元;二、驳回凌*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邱**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凌*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未对“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予以处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凌*盛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上诉人按照购车总价款月利率20%赔偿上诉人无车使用期间的损失。书记员已将增加的诉讼请求记入庭审笔录,合议庭并未表态不合并审理,但原审判决只字未提。(二)原审判决虽涉交通费,但判决的理由中并未涉及交通费损失。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租车、在交警队接受调查、去医院治伤、落实事故车停放等事宜花费交通费,上诉人主张880元交通费损失并无不当。(三)上诉人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至今被留置在修理厂不能使用,原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无车使用期间的损失,处理不当。(四)上诉人的车辆公认“无法修复”,原审法院未认定该事实,未予全面充分赔偿,处理不当。上诉人的车辆被撞发生交通事故时才行驶2673公里,车辆尚处磨合期。上诉人车辆被撞导致前后桥及车架均严重位移变形,即使经过修理,其技术状态不可能恢复到新车状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置换一台同品牌的新车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项明确规定无法修复时赔偿重置费用。(五)上诉人要求获得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全面赔偿及修理后的市值损失。上诉人提交证据证明车辆受损情况及既是该车经销商又是维修负责人的个人评估报告,被上诉人亦不否认该车进入二手车市场后存在贬损。基于邱**负事故全责等事实,有关车辆评估应由被上诉人一方申请鉴定,或者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原审判决既不支持上诉人重置新车的请求,又未支持贬值损失,确定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公,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一)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二)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医疗费712.8元、交通费880元、从事故发生日至有车使用之日按照购车总价106000元月利率20%计算无车使用的损失;(三)请求被上诉人置换同样品牌新车或交付修理好的新车后再补偿车辆市值损失56000元;(四)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邱**答辩称:邱**投保了全额保险,请求平安公司依法予以赔偿。

被上诉人**公司答辩称:平安公司对贬值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起诉时没有要求支付车辆维修费,原审法院未予支持是合法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平安公司答辩称: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对车辆贬值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起诉没有要求保险公司支付车辆维修的财产损失费用,原审法院未予支持是合法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凌**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长安**捷服务站出具的书面证明,拟证明车辆经维修后无法达到事故前的状态;证据二、长安**捷服务站出具的书面证明,拟证明上诉人于2015年12月2日将修理完毕的车辆取回。

对上诉人凌森盛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邱**的质证意见为:(一)对证据一不予认可,车辆经过修理已经修理好。(二)提车时间并非因为邱**导致延迟,而是平安公司与修理厂就维修费用未达成一致。

对上诉人凌森盛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一)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该服务站无法以开具证明的形式证明其车辆无法恢复到新车状态。(二)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对上诉人凌森盛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平安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一)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该服务站无法以开具证明的形式证明其车辆无法恢复到新车状态。(二)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本院二审中,被上诉人邱**提交如下证据: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上诉人凌*盛修理车辆的费用。

对被上诉人邱**提交的证据,上诉人凌森盛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车辆已经修理好。

对被上诉人邱**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车辆维修费用的发票没有意见。

对被上诉人邱**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平安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一)对上诉人凌森盛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足以实现其证明目的;(二)对上诉人凌森盛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三)对被上诉人邱**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中,被上诉人**公司、平**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凌*盛于2015年12月2日从长安**捷服务站将湘A×××××车验收并取回,该车维修费用为22567元。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凌**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问题。第一、交通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受害人凌**虽未提交正式票据证明其交通费损失。但其确实因处理本案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损失,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损失为500元,处理并无不当。第二、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应予赔偿。《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凌**主张车辆贬值损失为56000元,但是其并未提交鉴定意见书或评估报告书等证据证明车辆贬值损失情况,且其在一审及本院二审中并未申请就贬值损失进行鉴定。上诉人凌**仅凭汽车销售公司经理的个人预估价值就要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56000元,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另,上诉人凌**主张贬值损失56000元,应当由其申请鉴定并预交鉴定费用,待鉴定意见书或评估报告书作出后,人民法院再行依据鉴定意见书及评估报告书来确定鉴定费用的分担。上诉人凌**上诉认为应当由被上诉人申请鉴定或法院依职权鉴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车辆修理期间损失赔偿。上诉人凌**在一审法庭辩论环节要求赔偿其无车使用期间的损失5512元是否属于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应当明确而具体,且应当向人民法院明确提出,以便保障其他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及实体权利。本案中,上诉人凌**虽然在一审辩论环节提出要求赔偿无车使用期间的损失5512元,但是其并未明确将该损失作为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提出,原审法院对凌**主张的无车使用期间的损失不予审理,处理并无不当。对于该损失,上诉人凌**可另行诉讼以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凌森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上诉人凌森盛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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