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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等于彭**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彭**、彭**、彭**、彭**、彭**因与被上诉人彭先友、彭**、彭**、彭**、彭**、彭**、彭**、彭**、彭**、彭**、彭**、彭**、周**、彭**、彭**、彭**、彭**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一月七日作出的(2014)新民初字第8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及李**、彭**、彭**、彭**、彭**、彭**的委托代理人肖**和被上诉人彭先友、彭**、彭**、彭**、彭**、彭**、彭**、彭**及17位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新邵县迎光乡老食品站坐落在新邵县迎光乡某村某甲组和某乙组行政地段,该食品站在改制完毕后,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彭**的名下,彭**将食品站整体转让给彭**、彭**、彭**、彭**、彭**等19户,同时彭**还授权彭**行使有关食品站的一切事宜。彭**等人在购买老食品站房屋后,将房屋拆除了一部分,后因老食品站房屋与某村某丙组存在山林权属纠纷以及与彭某某新建房屋存在相邻纠纷而停止拆除。作为新邵县迎光乡某村某丙组村民的彭某某因此要求定购位于靠迎光至龙溪铺马路方向的老食品站的房子(靠近彭某某所建新房),并向彭**交了20000元钱,与彭**、彭**、彭**、彭**等19户没有协商好,发生了矛盾。后经迎光乡政府、国土所、司法所、某村委会进行多次调处,于2014年3月13日达成了《协议书》,内容:甲方:某村某甲组、某乙组代表人彭**乙方:水东某丙组彭某某甲、乙双方因出卖食品站引起矛盾,在迎光乡政府、国土所、司法所、某村委多次共同调解下,达成如下协议:1、拆除房屋从乙方新房屋崖下冲方向往河边第2个墩止,但第2个墩必须保持,从乙方建好的房屋,至彭先树方向留1.7米止,剩余部分归彭某某所有,食品站老屋全部拆除,谁拆材料归谁抵工资,安全问题自己负责。2、新规划的19个户的门面水路、人行道由甲方自行留取,乙方建房时崖下冲水泥硬化路方向,必须和甲方统一规划。3、拆除房屋由乙方自己拆,由甲方补偿贰仟元工资。此协议1式3份,甲乙双方各执1份,某村保存1份,双方签字生效。最终购买迎光乡老食品站的人为彭**、彭**、彭**、彭**、彭**、彭**、彭**、彭**、彭**、彭**、彭**、彭**、周**、彭**、彭**、彭**、彭**和彭某某。彭某某购买老食品站的房子范围为:面向迎光至龙溪铺马路、左抵崖下冲小水泥马路、右抵彭某某的房屋、前抵迎光至龙溪铺马路旁(有墩)、后面抵从崖下冲往迎光至龙溪铺马路(河边)的第2排水泥墩,顺着水泥墩后边缘往崖下冲小水泥路扯一条直线为界。2014年3月29日,彭某某雇请彭**、彭**拆除其所购买老食品站房屋,当日中午时,彭某某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被倒塌的墙壁砸死。彭某某的近亲属即李**、彭**、彭**、彭**、彭**、彭**要求彭**、彭**、彭**、彭**、彭**、彭**、彭**、彭**、彭**、彭**、彭**、彭**、周**、彭**、彭**、彭**、彭**承担法律责任未果后,于2014年8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彭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彭某某为了自身的利益,在拆除由其所购买的老食品站房屋中因未尽自身安全注意义务而被倒塌的墙壁砸死,是由彭某某本人自己造成,应由其本人自己负责,彭某某的死亡与本案众被告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同时李**、彭**、彭**、彭**、彭**、彭**方无法举证证明其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李**、彭**、彭**、彭**、彭**、彭**要求彭**、彭**、彭**、彭**、彭**、彭**、彭**、彭**、彭**、彭**、彭**、彭**、周**、彭**、彭**、彭**、彭**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19881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彭**、彭**、彭**、彭**、彭**的诉讼请求。

李**、彭**、彭**、彭**、彭**、彭**上诉称,上诉人的家属彭某某是在拆除新邵县迎光乡老食品站的房屋过程中意外身亡,彭某某与被上诉人的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明确,彭某某拆除老食品站的房屋,被上诉人以拆除的材料及2000元工资作为报酬,彭某某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承揽关系,被上诉人明知彭某某没有资质而将房屋拆除工作交给彭某某,造成彭某某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198812元。

被上诉人辩称

彭**、彭**、彭**、彭**、彭**、彭**、彭**、彭**、彭**、彭**、彭**、彭**、周**、彭**、彭**、彭**、彭**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彭某某是在拆除房屋过程中被倒塌的墙体压死的事实没有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彭某某与彭**等17被上诉人之间是否构成承揽合同关系以及17被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3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彭某某与其他17被上诉人在购买新邵县仰光乡老食品站房屋的过程中产生矛盾的情形下,经迎光乡政府、国土所、司法所、某村委会进行多次调处达成的。从协议约定来看,彭某某并不存在为17被上诉人提供劳务并获得报酬的情形,因此不能认定彭某某与17被上诉人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李**、彭**、彭**、彭**、彭**、彭**上诉称彭某某与17被上诉人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彭某某履行协议约定义务是为了化解与17被上诉人之间的矛盾,方便大家共同规划、修建房屋,其履行协议拆除房屋,包含有其他17被上诉人的部分利益,17被上诉人均为受益人。在彭某某拆除房屋过程中无明显过错,17被上诉人也无过错的情况下,考虑到彭某某是为了共同利益在拆除房屋过程中被墙压死的严重后果,可依法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由作为受益方的其他17被上诉人给予适当补偿。原审判决没有考虑彭某某的死亡损害后果严重性,判决驳回李**、彭**、彭**、彭**、彭**、彭**的赔偿请求,有失公平。结合彭某某死亡造成的损失大小,综合考虑17被上诉人的经济承受能力,酌情由17被上诉人每人补偿3000元给李**、彭**、彭**、彭**、彭**、彭**。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830-2号民事判决;

二、由彭**、彭**、彭**、彭**、彭**、彭**、彭**、彭**、彭**、彭**、彭**、彭**、周**、彭**、彭**、彭**、彭**每人补偿李**、彭**、彭**、彭**、彭**、彭**3000元,该款限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李**、彭**、彭**、彭**、彭**、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诉讼费4276元,二审诉讼费4276元,共计8552元,由上诉人李**、彭**、彭**、彭**、彭**、彭**等共同负担5152元,由被上诉人彭先友、彭**、彭**、彭**、彭**、彭**、彭**、彭**、彭**、彭**、彭**、彭**、周**、彭**、彭**、彭**、彭**每人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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